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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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並於97年1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謀業,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價值觀念偏差,所竊現金新台幣11萬8000元,所生危害尚鉅,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上開現款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雨傘1把、安全帽2頂,均與被告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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