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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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0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4日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嗣以93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