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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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7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7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69
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4513號、93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以94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