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除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除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除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六二一五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述明文,聲請人欲聲請法院為除決判決,自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始得為之。查本件本院八十八年催字第六二一五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方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後方得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卻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其本件之聲請尚在申報權利期間,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淑玉~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張志平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壹佰捌拾萬元│G0000000││││││││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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