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瑛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葉子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開飯食堂」,更正為「開飯川食堂」;第7行「繼而徒手」,更正為「復徒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林鈺 祐、 傅斯延 指訴」,補充為「告訴人 林鈺祐 、傅斯延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比漾廣場開飯川食堂之員工倉庫內行竊,該場所雖屬建築物,然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進入上開場所內竊取告訴人林鈺祐、傅斯延分別置於倉庫內員工置物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2,000元之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要件。
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2人所工作之場所內之員工倉庫竊取上開財物,亦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均未就被告侵入建築物犯嫌明確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7、9頁調查筆錄)。故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仍應只能就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罪部分予以審判,附帶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同時同地以一不正方法行為取得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竊取置於2個不同置物櫃內之財物,其既係竊取不同置物櫃之財物,當知悉不同置物櫃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被告基於單一竊盜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2人置放於置物櫃內之財物,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聲請認論接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之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身心狀況(偵查卷第31頁資料參照)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共2,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09號被告葉子瑛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18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比漾廣場開飯食堂員工倉庫,徒手竊取員工林鈺祐所有放置於該處置物櫃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繼而徒手竊取員工傅斯延所有放置於該處置物櫃之背包內現金2000元得手,隨即逃離該處。 嗣林鈺 祐、傅斯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祐、傅斯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鈺祐、傅斯延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需加重其刑。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尚未扣案,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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