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鄭進興 被上訴人敬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3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新勞簡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母親生病,老闆楊崑明允許上訴人先回家照顧,上訴人母親康復後,要復職,但老闆一直要上訴人等待,遲遲沒有聯絡,上訴人有主動聯絡。上訴人是非自願離職的,上訴人是辛辛苦苦的勞工,不懂勞保所以才不知趕快申訴提告。鈞院可以叫老闆楊崑明親自到場說明,如果他沒錯,為何避不見面,上訴人可以和他對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業經鈞院98年度新勞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之離職為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其離職之理由,由前案「伊因與同事意見不合,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返家休息」變更為「伊母親生病請假照顧,後遭被上訴人公司以不配合加班為由非法解僱」,此僅係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變更,亦經原審認定未盡舉證之責。故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與前案為同一事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9年5月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擔任機械組立。86年6月間,因上訴人母親生病,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允許上訴人先回家照顧。上訴人母親康復後,上訴人欲復職,但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一直要上訴人等待,其後仍未接獲復職通知,後上訴人於民意代表陪同下,至被上訴人公司找總經理楊崑明,惟其避不見面。上訴人非自願離職。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之離職為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其離職之理由,由前案「伊因與同事意見不合,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返家休息」變更為「伊母親生病請假照顧,後遭被上訴人公司以不配合加班為由非法解僱」,此僅係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變更,亦經原審認定未盡舉證之責。故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與前案為同一事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8年6月間,以其於86年6月間因業務與同事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楊崑明要求上訴人先返家休息,再等候公司上班通知,惟上訴人等待多時未獲通知,嗣後才知被上訴人公司竟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於86年8月27日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宜為由,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30,050元及資遣費127,712元,經前案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前案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8年6月間,以其於86年6月間因業務與同事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楊崑明要求上訴人先返家休息,再等候公司上班通知,惟上訴人等待多時未獲通知,嗣後才知被上訴人公司竟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於86年8月27日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宜為由,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30,050元及資遣費127,712元,經前案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前案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件上訴人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且亦以被上訴人於86年6月間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者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須雇主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始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並不合法。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訴訟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因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則其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4,800元(第2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張麗娟法官蘇正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