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債務人 林昌輝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沈明芬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共計清償72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僅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表示視為同意,其於債權人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而未能可決。債務人另於102年11月11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願再縮減其支出以增加清償,即每月清償金額增加為9,717元,清償總金額達699,624元,清償成數為
10.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1999年出廠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認為已無殘餘價值,另查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管份有限公司均無有效之保險契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領取,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從事特約導遊工作,依其陳報自101年8月至102
年6月之收入明細,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2,397元【計算式:29,050+13,219+18,741+38,683+17,547+39,802+14,361+4,361++16,451+19,350+21,063+18,104)÷11=22,397】,有債務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附卷可參,是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為22,000元,應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6,6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1,794元、個人日用品費及郵資508元、手機通話費1,076元、汽車燃料稅795元。另據債務人陳述,其為樽節支出,現借住朋友家中,其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前配偶共同居住,並由其前配偶獨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有本院102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債務人所列之必要支出僅12,283元,已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台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且所列上開各項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與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之規定相符,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參酌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為6,480,048元,以債務人每月22,000元之收入,顯然無法完全清償,故確有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謀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而消債條例既未限制更生方案最低清償成數,則債權人徒以清償成數過低指摘更生方案不當,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99,62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