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乙○○
7鄰1
被 告 甲○○
7鄰1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撤銷汽車貸款保證人資格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