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告 葉靖國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惟被告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7,467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219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自83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飛航員一職,至99年
12月31日自請退休,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未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計16年又4個月,退休金基數為
31.5,被告於其退休時雖給付部分退休金,然未將「差勤津貼」、「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年終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致有短付退休金2,732,219元之情事。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5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付之退休金差額等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
1.差勤津貼:依被告之規定,飛航員受公司派遣,執行飛航班機任務,不分機種,自DailyCounter報到開始至班機返回臺北基地,飛機停妥後30分鐘為止,得領取每小時美金3元折算成等值新臺幣之差勤津貼,此金額為被告依飛航員隨班機出勤按時數計算發給之勞務給付,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為經常性給付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自9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受領差勤津貼43,514元、35,391元、19,024元、35,618元、26,511元、29,707元,此部分退休金差額為996,266元【計算式:(43,514+35,391+19,024+35,618+26,511+29,707)÷6×31.5=996,266】。
2.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領取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核付退休金,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365,949元,被告就此應給付原告退休金990,616元(計算式:365,949÷12×31.5=990,616)。
3.年終加給:被告於80年7月1日開航,籌辦之初,為向國外招募國際飛航高水準人才,以1年有52週除以每個月4週,等於13個月之年薪作為薪資基礎,並於勞動契約中訂名為年終加給,此為被告依實務需要,針對飛航人員所訂薪制,其他勤務人員則依營運狀況發給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故年終加給非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飛航人員於每年服務滿12個月時,即可請求被告多支付1個月薪資,不受營運影響,是定期重覆實施,確可預期之薪資給予,應視為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原告年終加給為283,938元,被告就此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745,337元(計算式:283,938÷12×31.5=745,337)。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219元,及自100年2月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差勤津貼:即為PerDiem,飛航員執行飛航任務時,往往須
逗留外地,待下一執勤班機才能返回臺北,有時會長達數日,伴隨而來住宿、膳食、交通等需求,必會發生額外費用,故一般航空公司多會予以支應,以避免飛航員因不同航班滯留國外天數有所差異,需自行負擔不同之膳雜費。初始除住宿費用由旅館直接向航空公司請款外,其餘雜支均由飛航員墊付,回國再檢據實報實銷,其後演變為航空公司預付適量當地貨幣予飛航員,回國後仍須檢據核銷,嗣為節約內部行政成本,航空公司改依據用餐次數,並參考當地物價估算發放,不再要求檢據核銷,後鑑於執勤時數與用餐次數息息相關,逕依值勤時數補貼,嗣再簡化逕依單一貨幣計算,不再依當地物價水準而有差異,惟不改PerDiem意在補貼膳食等雜支費用之性質。又計算PerDiem核發之時數,係自基地報到時(即起飛前2小時)至返抵基地(降落後30分鐘)間之時數計算,此期間涵蓋飛航時數與停留外地待命時數,其中飛航時數中又包含輪休時數,原告於此期間並無提供勞務之事實,顯見PerDiem並非勞務之對價。稅捐主管機關亦認為差勤津貼係屬費用,免予申報所得稅,原告任職期間亦從未繳納差勤津貼之所得稅,可見原告亦不認PerDiem為其薪資之一部分。
㈡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應休未休係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本毋須支付特別休假工資,被告係基於優待飛行員之立場,始不計較未休畢之原因,一律折算工資給付,於此情形下,應認係恩惠性之給予,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年終加給:兩造所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13個月的年薪,被告雖於飛航員任滿12個月時,加發1個月薪資之獎金,然此係因被告培訓飛航員須經歷基礎飛行訓練8個月、進階飛行訓練2個月、機型轉換訓練2個月,合計12個月,意在鼓勵飛航員長久任職至少12個月,以免人力出缺、不及培訓而影響調度,核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久任獎金。又依行政院勞動部(86)台勞動二字第025402號函:「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獎金,若非一次發給而係雇主按月發給並構成勞工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工資」,然本件年度加給非按月發給,係雇主以員工服務一定期限為要件而發給之久任獎金,性質當非工資。
㈣系爭合約書第5條已明文約定,受訓期間不計入受僱年資,
是原告83年9月12日起至84年4月21日止之受訓期間不應算入受僱年資。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8頁):㈠原告自83年9月12日起至84年4月22日止為受訓期間,自85年
5月6日起至85年6月2日止為留職停薪期間(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第62頁)。
㈡兩造於83年9月12日簽訂原證一「訓練及服務合約書」(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3至14頁)。
㈢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自請退休,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未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
㈣原告退休前適用之工作規則是99年7月15日修訂之原證二、
原證十、原證十二(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第261至262頁)。
㈤原告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差勤津貼分別為43,514元、35,391
元、19,024元、35,618元、26,511元、29,707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365,949元、年終加給為283,938元,被告並未將上述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㈥原告99年12月31日自被告退休之後,於100年2月25日重回被告擔任飛航員職務。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差勤津貼、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年終加給均具有工資之性質,被告卻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2,732,219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差勤津貼、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年終加給是否屬於工資?㈡受訓期間應否計入工作年資?㈢被告有無短付退休金?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差勤津貼、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年終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差勤津貼(「Perdiem」):⑴原告所領取之差勤津貼,係被告依其所制訂之飛航員管
理手冊(PilotAdministrationManual)第6.1.2條「
Perdiem」項目而給付(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6頁),第6.1.1條則規定飛航員薪資包含本薪、職務津貼、50小時之獎勵飛行津貼、51小時至保證飛時之獎勵飛行津貼等,顯有意將「Perdiem」排除於飛航員之薪資結構之外。復參以第6.1.2條所載:「Perdiem:每小時美金3元之免稅津貼,於每次月15日發放。此項津貼發放對象為:飛行勤務、赴任/卸任飛行、國外受訓、本地訓練,以及海外勤務。詳述如下:a.飛行勤務(FlightDuty):自於基地報到時起(起飛前2小時)至回到基地(降落後30分鐘)。b.海外勤務(OverseasDuty):I.飛行訓練:自於基地起飛前一小時,至回到基地(降落)II.參加會議:飛行員將比照地勤人員之費率支給Perdiem。Perdiem及住宿費用(僅含房間)得於參加學校、課程或會議之前預支。請洽航員管理課安排預支事宜。c.本地訓練(LocalTraining):主考官、檢定機長、教學機長及飛安督導依據實際飛行時數計算Perdiem。d.模擬機訓練或特別專業(SimulatorTrainingorSpecialProjects):I.若飛行員因參與公司之模擬機訓練(每個月4次以上)或特別專案以致
Perdiem減少,則依據其同機隊其他飛行員之平均Perdiem數額發放。II.模擬機教學機長及模擬機飛安督導依據實際模擬機時數,外加報到時數及離退時數發放
Perdiem。注意:Perdiem之費率,由公司依據財務狀況調整決定之」,顯見「Perdiem」之發放,均係於員工離開原辦公處所,身處外地,而有額外支出生活費之必要時,雇主為補貼員工所為之給付,非屬勞務之對價,否則豈容雇主片面調整給付之費率?參酌「Perdiem」本身之文字解釋,依法律專業字典「BlacksLawDictionary」所示之定義為:「1.以金錢支付的每日補貼,通常用於核銷費用(Amonetarydailyallowance,
usu.tocoverexpenses.)。2.每日費用(Adaily
fee.)」(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並無作為勞務報酬或對價給付之意思,原告當無誤認「Perdiem」為工資之餘地。
⑵又關於「Perdiem」之計算方法,雖非實支實付,而係
依附於各種飛航值勤時數而為計算,惟被告自72年間起,對於飛航員即有給付以「外站餐費」為名之津貼,該項給付係以在外站停留時間為準,並區分「東南亞、韓國、中東」、「美國、澳洲」、「歐洲」、「日本」等不同地區,以早餐、午餐、晚餐及夜點等不同餐別標準核給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79年2月19日申議書、空勤人員薪津表、外站餐費支付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茲因上開計算方式複雜,耗費較多人力,且不利電腦化作業,被告乃於80年2月8日研議修正以「Perdiem」作為給付外站餐費之計算標準,其內容如下:「主旨:擬修改空勤組員外站餐費之計算方式為Perdiem之計算方式。說明:一、所謂Perdiem乃是給付外站餐費之計算標準。....三、經實際模擬作業後發現,採用外站餐費之計算方式必須根據飛航路線及當地時刻去應給付那一餐餐費,而對核帳人員因計算上頗為繁雜耗費較多人力;並且對電腦化之進行亦產生阻礙。四、..提出Perdiem之計算方法,其計算公式為:航員之總執勤小時數(TRIPHOURS)×每小時之Perdiem,說明如下:1.總執勤小時數:係指航員執行任務AWAYBASE(TPE)至完成任務返回BASE(TPE)之時數總合,又AWAYBASE之時數包含TPE站之報到時間(DUTYHOURS)..」、「註:80.3.4運航本部向董座報告,董座同意以Perdiem之計算方式取代現行外站餐費之計算方式」等情,亦有該申議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217頁),堪認被告核給飛航員之「Perdiem」,考其沿革,確係自72年間起,依不同地區、不同餐別核給之「外站餐費」演變而來,其本質仍應屬差旅津貼,僅為便利計而更改計費方式而已。再審酌以每小時美金3元計算飛航員差勤每日可得「Perdiem」總額為美金72元(換算新臺幣約2,160元),就一般日支膳雜費用而言,金額尚屬合理,且與被告原採行外站餐費制度依不同地區核給每日餐費為美金65元至美金90元之金額相當;併參以被告現行員工差勤所填具「差旅費申請書」,係將「交通費」、「Perdiem」及「住宿費」並列乙節,有申請書影本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堪認「Perdiem」之本質,確為膳雜費用之補貼,非工資之一部,不因其計算方法依附於各種飛航時數,而為不同之認定,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⑶再觀諸上開飛航員管理手冊第6.1.2條所定據以核付Per
diem之「總執勤小時數」,就飛行勤務(FlightDuty)而言,係自於基地報到時起(起飛前2小時)至回到基地(降落後30分鐘);於海外勤務(OverseasDuty)中之飛行訓練,則係自基地起飛前1小時,至回到基地(降落)止。上述「總執勤小時數」核計期間,飛航員除實際執行飛航工作外,尚可能涵蓋有「停留國外期間」及「機上輪休時間」,此於執行長途飛行勤務時尤然;參酌原告之出勤班表所記載「Perdiem」時數,均較「飛航時數(BlockHour)」高出數倍(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益徵據以核算「Perdiem」之「總執勤小時數」,未能與飛航員實際執行飛航工作提供勞務之時數同視。
⑷原告雖主張依102年3月19日修正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
規則第2條第20項規定「執勤時間:指組員前次休息時間後所執行之飛航工作開始起算至完成所有飛航任務,並解除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修正後現行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更規定:「執勤時間:指航空器使用人要求組員執行各項勤務期間,包括飛航任務,飛航後整理工作、行政工作、訓練、調派及待命等時間,並應列入勤務表」;同規則第21條並規定「休息時間:指組員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故飛航員於執行飛航勤務時包括「停留國外期間」及「機上輪休時間」,均屬待命期間,不能認為無勞務提供云云。然按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37條之2、第38條對於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及飛航執勤時間均有限制,並明定飛航組員於連續飛航時間及執勤時間後應有一定休息時間,各該限制規定並因航空器是否備有睡眠設備或休息座椅而有不同;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項並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務手冊中訂定飛航中飛航組員調配及輪休作業程序」;可知飛航組員於飛機飛航期間處在封閉情況,無從離開飛機,實係因飛航工作之特性使然,然飛機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所配置之標準飛航組員、加強飛航組員或雙飛航組員,仍非不得依輪休調配作業程序交替駕駛職務,並於機上配備之睡眠設備輪流休息,俾符合上開飛航時間及飛航執勤時間之限制規定。飛航員於機上輪休時間與實際執行飛航工作時,顯然並無相同質量之勞務付出;是該輪休時間雖非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1項定義之「休息時間」,然與同規則第2條第20項所規定之「執勤時間」究屬有間。至於飛航員停留國外期間,依飛行員管理手冊第4.4規定,僅規範飛航員需在公開場合保持專業性之舉止、於特約旅館應付清個人雜費,及無意居住特約旅館時,應填寫外站聯絡表格,並應將新的外站聯絡方式告知其他飛航員,以便聯繫突發班機取消或航班變更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9頁),顯然實際上並無提供勞務,亦無需待命,得自由活動,僅需與公司保持可聯繫性而已,原告主張被告要求飛航員於停留國外期間,需處於隨時可提供勞務之狀態云云,要屬無稽。輔參以飛航員管理手冊第6.1.1條所定,原告之薪資除按執行飛航任務之時數多寡,發給各項飛行津貼外,另有給付本薪59,000元、職務津貼45,000元,此有原告薪資表及薪資結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第242頁),縱認原告於機上輪休時間、停留國外期間曾提供低密度之勞務,被告亦非未就此為對待給付,倘再認涵蓋機上輪休時間、停留國外期間及飛航時數而計算之「Perdiem」,亦屬勞務之對價,不僅有重複計算之虞,亦非事理之平,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⑸綜上所述,「Perdiem」係被告因飛航員在外站停留額
外支出生活費用而為之補貼,其雖依附於各種飛航值勤時數而為計算,然此係被告為節省核銷單據之人力及時間成本,所產生之變革,不得以此逕認其為勞務之對價。從而,被告核付予飛航員之「Perdiem」雖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然其性質既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列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依前揭說明,自應排除於工資之外,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之差勤津貼(「Perdiem」)應列入平均工資核付退休金云云,自無足採取。
3.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⑴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項不休假加班費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自難認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示意旨參照)。從而勞工所領得雇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應由雇主發給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之情形,應係指勞工於契約終止或年度終結前自行擇取或經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因雇主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或年度終結時未休特別休假,如係因勞工個人因素所致,此時雇主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顯出於勉勵、恩惠性質,猶不能以工資視之,至為灼然。
⑵查,被告抗辯公司為激勵、厚待飛航員,並不區分飛航
員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原因,均一律將未休畢之天數折算工資而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飛航員管理手冊第7.2.5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未能休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以被告於其退休前6個月曾給付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即主張應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並據以核付退休金云云,要無可採。
4.年終加給:⑴按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獎金,若非一次發給而係雇
主按月發給並構成勞工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者,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6月24日台勞動二字第025402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76頁)。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原告之年薪為13個月云云,始
終未能提出相關聘僱契約以佐其詞,顯無足取。被告雖不否認曾於每年年終給付相當1個月之薪資作為年終加給,惟辯稱因公司培訓飛航員需經歷包括基礎飛行訓練、進階飛行訓練及機型轉換訓練在內之12個月訓練期間,為鼓勵飛航員久任,減省訓練費用及時間之耗費,避免人力出缺不及培訓影響調度,故以至少任職12個日曆月作為年終加給之獎勵等語,顯見該獎金並非按月給予,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規定之久任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原告雖又提出原證十一92年3月15日制定之飛航員管理手冊(PilotHandbook,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主張久任獎金即為AnnualSalarySupplement,為工資之一部云云,惟觀之92年3月15日版飛航員管理手冊,AnnualSalarySupplement之給付項目係規定在第7.1.3條項下,並非規定在7.1.1條salay(薪資)項目下,原告當無誤認AnnualSalarySupplement為薪資之理;且原告退休前所應適用之99年7月15日版飛航員管理手冊(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已將AnnualSalarySupplement之給付規定刪除,原告已無請求被告發給AnnualSalarySupplement之法律依據,縱被告援往例發放AnnualSalarySupplement,亦僅得視為恩惠性之給予,不得與一般工資同視。從而,原告主張年終加給應將列入平均工資,並據以核付退休金云云,亦無可採。
㈡受訓期間應否計入工作年資?
1.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前言載明:因原告參加被告提供之飛航訓練課程,雙方同意訂立下列條款,其中第2條約定:「訓練期間:自83年9月12日起至完成甲方(即被告)所擁有機型之航路訓練止;服務年限:乙方(即原告)自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正式受僱成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後,需履行甲方飛航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之應服務期限」,第5條約定:「乙方於取得甲方所擁有機型之檢定證並經甲方評定合格後,始得正式受僱成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在此之前均屬受訓學員資格。乙方在訓練期間之年資不計且不享有年終獎金、紅利或其他福利」(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3頁),顯見雙方就原告自83年9月12日起至84年4月22日止之受訓期間,已約定不併入工作年資計算,且原告亦自認受訓期間沒有提供勞務,僅是單純接受訓練、上課(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受訓期間,並未提供勞務,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其主張受訓期間應計入工作年資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有無短付退休金?
如前所述,差勤津貼、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年終加給等,均非工資之性質,本毋須計入平均工資而核給退休金,又原告之受訓期間,亦不得併入工作年資而計算,則被告抗辯並未短付退休金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2,732,219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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