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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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告 吳美馨 被告 陳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英彥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當庭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復於101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1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