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1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帳款一次繳清外,另應依年息19.7%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11月25日止,累計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尚欠新臺幣(下同)559,373元,其中本金為550,
460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