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至台中縣○○鄉○○路○段○○號旁,徒手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榮電公司保管之PVC風雨線及交連PE電纜線約17公斤,得手後逃逸,再將塑膠皮剝掉伺機出售。嗣甲○○於95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騎樓,騎乘機車載運上開裸銅線
16.6公斤,準備前往不詳地點販賣時,適為執行拘提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所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