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參包(驗餘淨重參拾伍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柒拾玖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1)本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2)甲○○基於接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某時許起,至95年12月14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8鄰福星267之11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接續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甲○○於95年12月14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台3線汶水加油站前,因車速忽快忽慢,遭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攔下盤查,警方當場在車內駕駛座左下方,扣得甲○○所有已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30包後,徵得甲○○同意,再於翌日(15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8鄰福星267之11號住處搜索,又在甲○○住處2樓房間內,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連同先前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0包,合計共33包,驗前淨重35.17公克,取樣0.13公克鑑定後,驗餘淨重35.04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79個(另扣得之帳冊
1本,並非供甲○○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工具)。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