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2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自當期繳款通知書所列出帳單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原約定按年息16.425%計算,後於96年1月25日異動為按年息10.8%計算,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並加計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核算至96年3月3日止,尚欠消費款、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6,535元,及其中131,009元即消費款部分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停用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同一帳戶發行之卡片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異動表及帳單明細表為證(見卷第6至1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35元,及其中131,009元部分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