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9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31號、第160號、第368號、第752號、第1200號、第1339號、第1564號、第2573號、第2936號、第30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瑋聖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心存僥倖,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貸款代辦專員之不詳詐欺成員(下稱不詳詐欺成員,且無證據顯示張瑋聖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該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劉佳雯 、 林若曦 、 尤慧羣 、 謝馨慧 、 蕭安琪 、 李晉伃 、 林玉人 、 李泳堯 、 林星儀 、 陳衣君 、 鄭沛彤 、 蔡宛庭 、 李佩芬 、 陳咖憓 、 蘇永誼 、 陳冠宇 、 杜亭儀 、 林秀子 、 劉又華 、 林文儀 、 林維玲 、 劉思妤 、 王惠汶 、 李嘉政 (下稱劉佳雯等24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帳戶後(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均經該詐欺成員持其金融卡或以網路銀行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佳雯等24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雯等24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瑋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58至380頁),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2至95頁),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原審固坦承有將中信及二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110年6月間上網找貸款,在臉書廣告看到與對方聯絡,對方說他是代辦專員,要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做金流,我當時失業沒有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因急用金錢,透過網路,與自稱是貸款代辦專員之不詳詐欺成員聯繫,得知係以製造虛偽金流方式以通過貸款申請,為此要求被告提供其中信及二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被告遂依指示於110年6月間,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上開帳戶金融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149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79至80頁),此情首堪認定。
2、不詳詐欺成員取得被告中信及二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劉佳雯等2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揭各該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或以網路銀行轉匯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劉佳雯(附表編號1,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號偵查卷,下稱偵131卷,第9至10頁)、林若曦(附表編號2,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73號偵查卷,下稱偵2573卷,第131至135頁)、尤慧羣(附表編號3,偵2573卷第83至87頁)、謝馨慧(附表編號4,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2號偵查卷,下稱偵752卷,第47至49頁)、蕭安琪(附表編號5,偵2573卷第163至169頁)、李晉伃(附表編號6,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0號偵查卷,下稱偵160卷,第11至14頁)、林玉人(附表編號7,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0號偵查卷,下稱偵1200卷,第11至12頁)、李泳堯(附表編號8,偵2573卷第345至346頁)、林星儀(附表編號9,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25號偵查卷,下稱偵8125卷,第61至62頁)、陳衣君(附表編號10,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43號偵查卷,下稱偵6243卷,第11至17頁)、鄭沛彤(附表編號11,偵2573卷第49至52頁)、蔡宛庭(附表編號12,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偵查卷,下稱偵7934卷,第97至100頁)、李佩芬(附表編號13,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8號偵查卷,下稱偵3028卷,第29至32頁)、陳咖憓(附表編號14,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偵查卷,下稱偵1564卷,第13至17頁)、蘇永誼(附表編號15,偵2573卷第19至21頁)、陳冠宇(附表編號16,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號偵查卷,下稱偵368卷,第9至10頁)、杜亭儀(附表編號17,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9號偵查卷,下稱偵1339卷,第11至13頁)、林秀子(附表編號18,偵2573卷第187至188頁)、劉又華(附表編號19,偵2573卷第299至302頁)、林文儀(附表編號20,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號偵查卷,下稱偵107卷,第11至13頁)、林維玲(附表編號21,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偵查卷,下稱偵8508卷,第9至13、49至54頁)、劉思妤(附表編號22,偵2573卷第63至65頁)、王惠汶(附表編號23,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12號偵查卷,下稱偵6812卷,第9至11頁)、李嘉政(附表編號24,偵2573卷第201至203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2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將其所有中信及二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成員,而為不詳詐欺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劉佳雯等24人之財物得手,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將其所有中信及二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受僱為金融機構之行員有為申辦貸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所屬金融機構對於申貸人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提升之理,此實違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再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34歲有餘,高職肄業,擔任建築工(偵緝149卷第15頁),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之人,應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理;況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在臉書上看到信用貸款訊息,聯絡刊登的人以後,對方說他是代辦專員,但他沒有說公司在哪,也沒有說公司名稱,我跟他是用俗稱紙飛機的通訊軟體聯絡,這兩本帳戶(中信、二信)都是我用紙飛機跟他們連絡後,他們說要洗本子我才辦的,同時有申辦網路銀行轉帳,他說給他兩本是要試試看金融信用額度,我的兩個本子通通都是0元,純粹就是給他們製造金流,因為當時失業完全沒有錢,就想說提供兩個都是0元的本子給他們,當時沒有錢,真的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原審卷第79至80頁),另佐以被告上開中信與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先後於110年5月6日及同年月19日開戶時,均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開戶金額,隨即於當日將金額全數領出,餘款為0元,此後直至110年6月22日不詳詐欺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前,被告上開帳戶未有任何存、提、匯款、轉帳等交易記錄(偵1564卷第29頁,偵368卷第71頁),被告既自稱提供其中信及二信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之目的為「洗本子」以美化帳目,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提供其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提供其上開新設且存款為0元之帳戶,被告此舉顯悖常情,況其提供帳戶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顯現可議之跡,甚且,本案被告聯繫不詳詐欺成員欲辦理借款事宜時,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須簽立任何申貸文書或借款契約,亦無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如期償還借款,即逕自提供中信及二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此已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3、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提供其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男子偽造虛偽金流以借貸,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則被告就不詳詐欺成員以利用貸款、製造虛偽金流等藉詞收取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格外警覺、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仍毫無保留即冒然將應妥善保管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無實際接觸之不詳詐欺成員,被告既無法防免其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恐遭該不詳詐欺成員違法使用之可能,仍將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併同提供,僅係因其上開帳戶所剩餘額均為0元,出於自利僥倖之心態,放任其中信及二信帳戶供陌生人使用,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舉措,實難認被告已遵守法秩序之維持與平衡,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則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4、本案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或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目的、方式,應知之甚詳,其預見帳戶恐遭違法使用之可能,仍因需錢孔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不詳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工作單位均屬不明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擇餘額為零之中信及二信帳戶提供素昧平生之不詳詐欺成員,降低個人財產受損風險,被告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詐欺成員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該詐欺成員即持之向告訴人劉佳雯等24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5、末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及二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劉佳雯等24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中信及二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中信、二信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其中信、二信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騙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及二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使該詐欺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交付中信及二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劉佳雯等24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9、21至24部分):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號、第160號、第368號、第752號、第1200號、第1339號、第15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下稱偵131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1、4、6、7、9、14、16、17、21、23所示告訴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573號(下稱偵2573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2、3、5、8、11、14、15、18、19、22、24所示告訴人部分)、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111年度偵字第3028號(下稱偵7934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部分)、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下稱偵2936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附表所示之24位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不僅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且高達2百多萬元;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有相同之犯行,該案與本案犯罪情節「如出一轍」(均辯稱「洗本子」),被告不但未記取前案教訓(或應說判決過於輕微,使被告「無感」),本案猶變本加厲,一次提供2本帳戶,且放任詐騙集團恣意放心利用,於短短十數個小時內,即詐騙多達24位被害人,金額高達2百多萬元,然被告態度仍如前案,不僅矢口否認犯行,且依舊大言不慚主張其為「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是考量被告已有相同前科之素行、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本案詐騙規模(人數多、金額大)、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告與被害人均不認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0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中信銀行及二信合作社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再遭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及二信帳戶雖各有餘額73元、548元(偵107卷第33頁,偵368卷第73頁),然如前述,被告上開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堪認上開帳戶餘額款項已非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漏未說明雖欠妥適,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提供2個帳戶致使多達24個被害人遭騙,所詐得之金額高達223萬元,且其帳戶有網路銀行、手機行動支付、ATM轉帳、臨櫃匯款等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要申辦貸款何須辦理網路銀行、手機行動支付功能;再被告若懷疑遭騙自可向銀行申報遺失,杜絕該帳戶為詐騙集圑使用,然被告未曾申報遺失,其所稱申辦貸款,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顯屬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且未曾讓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審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感受,復未告知被害人者可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致使被害人等求訴無門,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查: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實質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參照)。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洗錢等犯行,原審量刑業時已審酌以上各情,並詳敘如上,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就被告上開犯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參以被告所涉為幫助洗錢犯行,其主觀上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則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況原審業於量刑審酌理由中業已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所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0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檢察官陳怡龍、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出處1劉佳雯不詳詐欺成員於Youtube網站上放送名稱為「NSXAGENTQUERY」之投資網站廣告,佯稱穩賺不賠。適劉佳雯於110年4月11日許瀏覽該廣告後,至該網站註冊,並依LINE暱稱「新世界姍3C」、「新世界 林國昌 .上司」指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131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110年6月22日16時5分許20,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劉佳雯指證(偵131卷第9至1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1卷第13至14、19、151至153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表(偵131卷第155至157、159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27頁)2林若曦不詳詐欺成員於Youtube網站放送名稱為「NISA巔峰再起」投資網站(網址:http://nisajp.nisajp.com)廣告,適林若曦於110年6月11日瀏覽該廣告後,至該網站註冊,並加入不詳LINE群組,依該群組內LINE暱稱「NISN客服中心」、「AllanChen(財經總導)」、「入資專員」、「樂樂」指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2573併辦意旨附表編號5)110年6月22日16時20分許20,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林若曦指證(偵2573卷第131至13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73卷第137至139頁)⑶詐欺網頁、匯款截圖、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偵2573卷第145至157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27頁)3尤慧羣不詳詐欺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適尤慧羣於110年5月31日許瀏覽該廣告後,即依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承通數位科技」為好友,「承通數位科技」佯稱可於網址為:http://fdc.fxd20pro.com、http://sdc.sgd58.com/、http://sdc.fizoption.com之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並介紹LINE暱稱「Ting庭」及LINE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人,致尤慧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2573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⑴110年6月22日17時15分許5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19分許匯款100,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尤慧羣指證(偵2573卷第83至8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73卷第89、93、103至104頁)⑶詐騙網站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2573卷第105至129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28頁)⑵110年6月22日17時16分許5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19分許匯款100,000元)4謝馨慧先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適謝馨慧於110年6月9日許瀏覽該廣告並加入其所提供之LINE暱稱「 婷婷 」之人,「婷婷」旋即邀請謝馨慧至「博元集團」網站(網址:https:/paw.boayy.com)投資,並再介紹LINE暱稱為「總指導- 晞晞 」之人佯稱投資5萬元即可獲利20萬元,致謝馨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131併辦意旨附表編號7)110年6月22日17時28分許50,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謝馨慧指證(偵752卷第47至49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2卷第57、60、61頁)⑶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截圖(偵752卷第51至52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28頁)5蕭安琪不詳詐欺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適蕭安琪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Bella教育」之人。「Bella教育」佯稱有一疫情方案,只要投資3萬元即可獲利15萬元,致蕭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2573併辦意旨附表編號6)110年6月22日17時38分許30,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蕭安琪指證(偵2573卷第163至16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73卷第171至175頁)⑶IG網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照片(偵2573卷第181、183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28頁)6李晉伃不詳詐欺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適李晉伃於110年6月17日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月31日)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安琪拉Angela分析總管」之人,並佯稱其抽中活動方案資格,若參加活動,只要投資8萬元即可獲有100萬元獲利,致李晉伃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131併辦意旨附表編號5)110年6月22日18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許)30,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李晉伃指證(偵160卷第11至1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0卷第31至33、39、48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0卷第57至61、73、77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29頁)7林玉人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5日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 桑妮 」結識林玉人,復邀請林玉人至「博元集團」網站(網址:https://std.boay.y.com)投資,並先後以LINE暱稱「桑妮」、「資深專員Yixie」及「亞太區域執行長Vic」佯稱可藉此獲利,致林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131併辦意旨附表編號8)⑴110年6月22日18時20分許50,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林玉人指證(偵1200卷第11至1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0卷第13至14、17、21至25頁)⑶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29頁)⑵110年6月22日18時21分許50,000元8李泳堯不詳詐欺成員於Youtube網站上放送廣告,適李泳堯於110年6月10日許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名稱為「巔峰再起BackToTop」之官方帳號為好友,該官方帳號旋即引導李泳堯加入相同名稱之LINE群組,由該群組內不詳詐欺成員引導李泳堯至「NISA巔峰再起」投資網站(網址:http://nisajp.nisajp.com)佯稱可藉此投資獲利,致李泳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2573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2)110年6月22日18時37分許30,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李泳堯指證(偵2573卷第345至346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73卷第355、367、387頁)⑶網路匯款明細、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偵2573卷第359、363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29頁)9林星儀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星儀於110年6月1日許瀏覽該廣告後,依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品妍」之人。「品妍」旋即將林星儀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該群組不詳名稱之人佯稱只要隨教程投資即可獲利,致林星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131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⑴110年6月22日19時9分許50,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林星儀指證(偵8125卷第61至6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偵8125卷第95至96、107至111頁)⑶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8125卷第89、91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30頁)⑵110年6月22日19時9分許50,000元10陳衣君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求職社團刊登徵求購物網站下單人員之廣告,適陳衣君於110年6月15日許瀏覽該廣告,即加入該廣告上之LINE暱稱「Molly」之人。「Molly」隨即向陳衣君佯稱工作內容為加入「博元AI智能」之LINE群組,並依群組內暱稱「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Aaron」、「【總導】協貸- 小婷 」誆稱下單可獲利,陳衣君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6月22日19時23分許51,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陳衣君指證(偵6243卷第11至1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偵6243卷第25至29、67至69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43卷第59至65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30頁)11鄭沛彤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3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LICE」結識鄭沛彤,並佯稱跟隨指導員於網址為:bob.nnacr.com之網站操作即得有被動收入,致鄭沛彤陷於錯誤,並先後加入LINE暱稱「APPLE」、「JIE」、「亞太區執行總監BILL」之人,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2573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110年6月22日19時23分許200,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鄭沛彤指證(偵2573卷第49至5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73卷第53至55頁)⑶匯款明細(2573卷第57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30頁)12蔡宛庭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適蔡宛庭於110年5月12日瀏覽該廣告後,依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Jenny 珍妮 小 顧導 」之人。「Jenny珍妮小顧導」旋即邀請蔡宛庭至「EXCHANGE」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蔡宛庭陷於錯誤,加入名稱為「GEAR5G資創率」之LINE群組,並先後加LINE暱稱「 陳孟愉 」、「jacque課總」、「會計客服」為好友,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7934併辦意旨㈠)⑴110年6月22日19時36分許50,000元二信帳戶⑴告訴人蔡宛庭指證(偵7934卷第97至10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934卷第101至106、111、123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偵7934卷第129至136頁)⑷被告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68卷第71頁)⑵110年6月22日19時41分許50,000元13李佩芬不詳詐欺成員於Youtube網站放送網址為http://nisajp.nisajp.com之投資網站廣告。適李佩芬於110年6月18日許瀏覽該廣告後,即依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怡均」為好友,並邀請李佩芬合資投資,致李佩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7934併辦意旨㈡)110年6月22日19時41分許30,000元二信帳戶⑴告訴人李佩芬指證(偵3028卷第29至3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28卷第35至36、43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偵3028卷第65至75頁)⑷被告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68卷第71頁)14陳咖憓不詳詐欺成員於GOOGLE刊登兼職廣告,適陳咖憓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欣欣」為好友,並要陳咖憓下載「MiTRADE」APP軟體,佯稱只要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陳咖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131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0,偵2573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0)110年6月22日20時12分許30,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陳咖憓指證(偵1564卷第13至1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4卷第19至23頁)⑶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31頁)15蘇永誼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2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 潘朵拉 技術總監」結識蘇永誼,並於110年6月22日許向蘇永誼佯稱至網址:https://www.taiwan.nsxaq.com之博弈投資網站投資3萬可得21萬元之獲利,致蘇永誼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NSXAG客服」、「入資申請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2573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110年6月22日20時50分許30,000元二信帳戶⑴告訴人蘇永誼指證(偵2573卷第19至2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73卷第23至29頁)⑶網頁及LINE截圖(偵2573卷第31至45頁)⑷被告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68卷第73頁)16陳冠宇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5日許,在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陳冠宇,並依指示先後加LINE暱稱「 楊芸 」、「新的aza8858」、「 愷芸 」、「yunyun」為好友後,佯稱低投資可獲之高利益,致陳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131併辦意旨附表編號6)110年6月22日21時6分許30,000元二信帳戶⑴告訴人陳冠宇指證(偵368卷第9至1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偵368卷第11至16、35至36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68卷第49至53、56頁)⑷被告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68卷第73頁)17杜亭儀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社團「南屯大小事」刊登工作廣告,適杜亭儀瀏覽該廣告後,依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璇悅」、「Annie」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Exposurerate區塊指標」之LINE群組,由該群組暱稱「Edison」之人佯稱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於網址:gto03.wotrad.com之網站下單投資,致杜亭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131併辦意旨附表編號9)⑴110年6月23日11時35分許50,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杜亭儀指證(偵1339卷第11至1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偵1339卷第15至19、23至25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偵1339卷第27至35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31頁)⑵110年6月23日11時36分許50,000元18林秀子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工作廣告, 適林秀子 瀏覽該廣告後,即先後依指示加LINE暱稱「 謝嘉 」、「子棋」、「Edison」、「 林桐桐 」為好友,並加入「全民RSI指標供應」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差價,致林秀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2573併辦意旨附表編號7,偵2936併辦意旨)110年6月23日12時22分許400,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林秀子指證(偵2573卷第187至188頁)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9258卷三第29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他9258卷二第287至296頁、卷三第3至27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31頁)19劉又華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工作廣告,適劉又華於110年6月14日許瀏覽該廣告後,即依指示先後加LINE暱稱「 筱芳 」、「 允菲 」、「Edison」為好友,並佯稱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於網址:gto03.wotrad.com之網站下單投資,致劉又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2573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0)110年6月23日12時35分許10,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劉又華指證(偵2573卷第299至30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73卷第303至309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73卷第315至344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31頁)20林文儀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名稱為「博元集團」之網站(網址:std.boayy.cm),並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林文儀依其指示投入資金後,該網站即顯示其獲有利益,致林文儀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⑴110年6月23日13時34分許50,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林文儀指證(偵107卷第11至1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7卷第45至46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偵107卷第47至61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32頁)⑵110年6月23日13時35分許50,000元21林維玲不詳詐欺成員以暱稱「 王怡婷 」於「臉書」社團「屏東求職網」刊登工作廣告,適林維玲於110年6月2日許瀏覽該廣告,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 林歆 」為好友。「林歆」隨即佯稱工作內容為至名稱為「多元市場」之網站跟單操作,並先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經理Annie」、「Edison」為好友,並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復佯稱群組內有一投資方案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三倍,致林維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131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110年6月23日13時3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6分許)320,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林維玲指證(偵8508卷第9至13、49至5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08卷第15至21頁)⑶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截圖(偵8508卷第39至43、71至139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32頁)22劉思妤不詳詐欺成員於Youtube網站上放送廣告,佯稱於博弈網站「MET」(網址:metualler.com)投資保證獲利,適劉思妤於110年6月20日瀏覽該廣告後,遂至上開網站申設帳號,並加入LINE暱稱「瑞麟」、「sichi」為好友,即指示劉思妤操作,致劉思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2573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110年6月23日14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7分許)50,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劉思妤指證(偵2573卷第63至6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73卷第67至68、77、81頁)⑶匯款明細(偵2573卷第71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33頁)23王惠汶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9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琪拉」結識王惠汶,並邀請王惠汶至名稱為「未來趨勢CMI」之網站(網址:cmivpg.com)進行投資,佯稱可以此獲取高額利益,致王惠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131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110年6月23日13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9分許)100,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王惠汶指證(偵6812卷第9至1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12卷第33至35、61、79、97、99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表(偵6812卷第37、51至53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32頁)24李嘉政不詳詐欺成員於Youtube網站放送名稱為「NISA巔峰再起」投資網站(網址:http://nisajp.nisajp.com)之廣告,並佯稱保證獲利穩站不賠。適李嘉政於110年6月23日許瀏覽該廣告後,旋即至該網站註冊,並依LINE暱稱「藝希」指示操作,致李嘉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偵2573併辦意旨附表編號8、9)⑴110年6月23日15時2分許50,000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李嘉政指證(偵2573卷第201至20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73卷第205至207、213、221、231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偵2573卷第249、251至255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7卷第33頁)⑵110年6月23日15時2分許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