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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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930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19日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2,000萬元,到期日96年1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土地之尾款,依買賣契約約定,尾款應於鑑界完成並點交土地後始可提示本票,但相對人於鑑界當日未於測量圖上簽名,未正式辦理點交土地,經抗告人三次催告,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稱之前揭爭執,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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