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葳盛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 訴訟代理人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鹿和 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芳炳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及民國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反訴原告提供貳佰玖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提供捌佰捌拾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2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向原告購買「CNC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機器設備產品(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嗣被告鹿和公司於訂約後再追加購買「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飛切及鏟蝕功能,4組12套,金額380萬元」、「NC六刀式滾溝機追加5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5套,金額220萬元」等自動機器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並於95年10月底重新簽立日期同為95年5月12日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二),原告先行用印完畢後,親自將契約書兩份送達被告用印,被告卻遲至97年1月30日屢經原告催告需向國稅局陳報查核時,才用印完畢以掛號寄還原告乙份,然此並不影響雙方有買賣契約之成立。
(二)上開機器(包含追加項目:『四邊高速沖孔機1台』即出貨單NO008120號、NO008123號、『鈦合金板滾V字型溝六刀式1台』即出貨單NO008133號),已由原告依約於96年1月28日及96年3月9日全數送達交付予被告鹿和公司處所,有出貨單明細及出貨單影本6張為憑,原告並已依約於交付完成後開立95年6月7日300萬元、95年10月31日500萬元、96年3月12日800萬元、96年3月19日600萬元等發票4張,向被告鹿和公司請款,然被告鹿和公司僅於95年5月17日匯款訂金300萬元,於96年3月17日交付500萬元支票4張,再於97年2月5日屢經催討後支付80萬元,合計僅支付880萬元,即遲未付款,為被告所未爭執。其後並謊稱銀行貸款尚未核撥、機器無法運作解除契約云云,而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尾款1320萬元未支付,原告於97年2月5日後仍多次前往催討,本希望被告鹿和公司本於商業誠信支付價金,不催討利息部分,詎被告鹿和公司非但置之不理,甚且將前往催討之原告趕出門外,原告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鹿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芳炳明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約定:「買方(甲方即被告鹿和公司)機械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此套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仍歸屬賣方(乙方即原告)所有」等語,在買賣價金清償完畢前,被告鹿和公司並非上開機器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呂芳炳卻以欺瞞之方式向原告佯稱:欲以原告所有之上開機器,向銀行申請貸款,待貸款核撥時,即可支付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價金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呂芳炳以被告鹿和公司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詎被告呂芳炳取得貸款後,竟不用於清償原告之貨款價金,顯然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機器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原告已於99年8月25日委請律師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02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已聲請再議中。基此,原告自得併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之規定,追加被告鹿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芳炳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害賠償。
(四)原告於100年9月23日會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至被告鹿和公司初步勘查,依被告鹿和公司目前所管領系爭機械設備現況,已拆除部分零件,與原告當時交付之機械狀態差異甚鉅,並發覺被告鹿和公司竟已將系爭機器設備之機電線路、管路、零件等故意拆除,導致無法上電運轉,顯然惡意阻礙鑑定程序,行逕誠屬惡劣,有違誠信,如被告鹿和公司遲不復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鹿和公司未盡舉證責任,其所主張之瑕疵情形並不存在。
(五)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研究報告書),及101年4月23日(101)中北法純字第04032號函,提出下列意見:
1.首先,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函覆內容所載,鑑定報告並不包括勘查日前後之情形給予敘述,以及「並無就系爭機器之組件是否符合設計規範、設計圖說或產品圖等進行分析」,合先敘明。
2.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7頁比對結果說明:「確認CNC四邊沖孔切角機乙台,飛切及鏟蝕之寬度為80m/m,與報價單所載的180m/m,兩者就其尺寸並不相符。」云云。
(1)惟研究報告書內所稱之80m/m實為飛切與鏟蝕之「深度」,而非「寬度」,鑑定研究報告書顯然有誤。
(2)依被告鹿和公司於95年11月10日傳真予原告之生產產品圖4張可見,所有產品之切角「深度」(W)均為28m/m,僅切角「寬度」(L)會有不同變動,其分別為28m/m、50m/m至150m/m,足見鑑定機關顯然誤解「寬度」之意,而誤將「深度」視為「寬度」。
3.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8頁比對結果說明:「確認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乙台,現場勘驗量其長度最長可折達3680mm,與報價單所載的最長可折5200m/m,兩者就其尺寸並不相符。」云云。
(1)惟觀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項目、品名規格內容所載:「折床長度5200m/m、折床最長可折4000m/m」,鑑定單位顯然將『折床長度』誤為『折床最長可折』,鑑定研究報告內容顯然有誤。
(2)依自動儲料區,所儲料尺寸為1500m/m寬×4000m/m長;而剪床的長度亦為4000m/m,顯然材料最大長度為4000m/m,故無可能折床可加工之材料長度會低於4000m/m。
(3)依原告於交機時所拍之折床照片即鑑證五觀之,已清楚展現剪床加工時外框會先升起,且外框之「內徑」(上方)小而「外徑」(下方)大,加工端則為「外徑」,絕對會大於4000m/m(依原告設計圖「NC下壓板全長為4100m/m)。
(4)依鑑定機關函覆「四邊折床機」測量照片可知,鑑定機關於測量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機時,竟未測量「NC下壓板」之『全長』(原證十二),始認測量最長可折為3680m/m,尺寸不相符合之情形。然此種測量方式係因『由於系爭機器無法上電,故無法檢測與行進記錄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機之加工及其操作模式』所致(鑑定報告第53頁),且未參考被告鹿和公司所提之交機照片(不包括勘查日前後之情形給予敘述),而以臆測之加工操作方式測量顯非正確。
4.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9頁比對結果說明:「自動化高精度軌道含驅動裝置供機械臂移動送料用2套,該標的現場確認追加1米長,共計19米長,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相符。
」等語,顯見原告確實有依被告鹿和公司之要求修改追加,且修改追加長度係符合需求,與系爭機器設備正常使用並不生影響。
5.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0頁比對結果說明:「確認CNC自動控制系統含電腦內部系統及軟體,該標的現場存在機殼或控制電路,但無法進行上電運轉,故無法研判與報價單所載名稱與數量是否相符。」等語,參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0年12月20日之函覆內容:「CNC自動控制系統含電腦內部系統及軟體該標的現場確認內裝還在,然電路連接業已【截斷】,無法進行上電運轉。」等語,可知鑑定機關係以強烈語氣指謫被告鹿和公司以【截斷】電路之惡劣手段蓄意破壞,阻擾鑑定機關上電進行鑑定。
6.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1頁比對結果說明:「確認NC刀式滾溝機追加5軸自動刀伺服控制,該標的現場確認僅存4組調刀伺服器,一組已不復見,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相符。」等語。
(1)被告鹿和公司既已否認原告有交付【追加】之「5軸自動刀伺服控制5套」,自難期待系爭機械設備在被告鹿和公司保管下能不遭其拆卸惡意破壞。
(2)尤有甚者,被告鹿和公司竟可在鑑定機關鑑定證明追加部分「飛切及鏟蝕功能四組12套」、「5軸自動刀伺服控制5套」確實存在之情況下,尚且大言不慚表示原告並未交付,其所辯實無法採信。
7.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2頁比對結果說明:「經現場勘驗可知,自動儲料區為儲一個區域尺寸,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相符。」云云。
(1)原告於交機時所拍之自動儲料區照片(鑑證六),有上、下兩個區域,惟鑑定機關鑑定時(第42頁照片),僅見上面區域,下面區域已遭被告鹿和公司拆除,故鑑定機關始誤認僅可儲一區域尺寸。
(2)被告鹿和公司101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亦自承:「編號5之成品儲料區僅僅為一般鐵架,當日勘驗時恐因並未特別注意該鐵架之存在,以致未能發現,該成品儲料區目前仍保存在被告鹿和公司廠房之中」云云,足見原告確有交付「成品儲料區」。
(3)且依原告於交機時所拍之折床照片(鑑證五),右下方確實有「成品儲料區」。依鑑定機關函覆「成品儲料區」照片與原告所提供之交機照片交互比對得知,原告交機時「四邊折床機」後端確實有「成品儲料區」,足見「成品儲料區」確實已遭被告鹿和公司自行拆除無誤。
8.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4頁比對結果說明:「確認NC六刀式縱橫兩用滾溝機乙台,該標的為六刀式,現場勘驗為設有兩縱向滾刀、一橫向滾刀,其他滾刀已不復見,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相符。」云云。
(1)被告鹿和公司101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辯稱:「並非於被告保管期間內方發生如主要組件編號3及編號10之缺失…(依證人 王朝榮 100年5月20日之證詞亦可證明此事)」云云。
(2)惟查,證人王朝榮 於鈞院 100年5月20日審理時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確定當初原告提供滾溝機,該機器有配置幾把刀?)橫向縱向各兩把。」等語明確,足見被告鹿和公司已自承【一橫向滾刀】為其於保管中所拆除者。
(3)依鑑定機關函覆「NC六刀縱橫兩用滾溝機」照片,確實發現【現場有其他非滾刀之材料等並非刀體】之情形存在,足見被告鹿和公司確實有自行拆解機械零件之事實。
(4)又被告鹿和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所申請之「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新型專利(鑑證三)所載,均一再強調「利用多種機台組合成一連貫性自動化生產設備」,新型說明〔0019〕更載明「六刀滾溝之洗床機」等語明確,足見原始交機設備確實為六滾刀。
9.參以原告「截斷」電線,私自拆除「滾刀」、「伺服馬達」、「自動調刀伺服控制」、「自動儲料區」及「成品儲料區」等機械零件行為,足認上開缺少之零件於原告交機時,均有交付,係於被告鹿和公司保管使用中所私自拆除,否則交機迄今已逾3年,竟未見被告鹿和公司為任何主張,實與常情有違。
10.再原告請求鑑定事項為【料件須無靜電殘留】,給料時,是否有仍需以人力搬運,不符報價單內容?(鑑定報告第6頁),鑑定報告竟認【靜電作用】,…使得儲料區給料作業仍需人力搬運云云(鑑定報告第54頁),實感無言,蓋靜電作用本為業界所知悉,故被告鹿和公司如有需求,「應自行購買加裝除靜電機」,然此並非報價單內容,顯非系爭機械應有功能欠缺之瑕疵。
11.又原告請求鑑定事項為【刀具加工時是否無法調整亦無法設定刨溝時刨除之深度,導致板子裂開損壞】?(鑑定報告第6頁),查「刀具」為精密之消耗材,為求精準自不容許所謂之【刀具磨損非以新刀置換,而是重新研磨後繼續使用】荒謬情形發生(鑑定報告第55頁),原告雖欽佩被告鹿和公司之克勤克儉精神,但就精密工業所追求之精準角度而言,實在無法認同,也十分訝異,是顯見其產生為「人為之不當操作」所致,並非系爭機械應有功能之瑕疵。
(六)被告就事實上陳述前後矛盾,其陳述之可信與否,請鈞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1.100年2月25日鈞院審理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為如下之陳述:「(法官問:到底主張不能生產或是所生產出來的產品有瑕疵?)就是不能生產,鐵屑是因為被告有嘗試要運轉,但是沒有辦法作成成品。被告只好改採手工的方式。」,參以101年4月13日鈞院審理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如下之陳述:「(法官問:如果把材料用人工放在機器上面,可以生產成品嗎?)會生產但是會有瑕疵,鑑定報告裡面有寫。」,足見系爭機器並非如被告所稱不能生產。針對此事實上陳述前後矛盾之處,被告陳述是否具可信性,請鈞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2.再者,101年4月13日鈞院審理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如下:「(法官問:原告說99年你有叫原告去修理機器,有無此事?)我是打電話給做機電的,我是問他葳盛的老闆有無請他來修我的機器,他說沒有。」、「(法官問:既然97年已經解除契約,為何99年會去問做機電有無要來修機器?)我是問要叫他來拆線路。」等語明確,足見系爭機器直至99年尚由被告鹿和公司在使用,且被告鹿和公司自陳於97年8月1日即已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為何會在過了近2年後,才打電話請做機電的人員去拆線路,在在顯示系爭機器並無被告鹿和公司所稱之瑕疵,否則豈會在已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2年後,私下聯絡機電人員修理機器?顯與事理未合。
3.另就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瑕疵部分,亦因被告鹿和公司將系爭機器電路連接截斷,無法交由鑑定機關進行上電運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再者,就鑑定機關之報告內容觀之,其僅就系爭機器是否有符合報價單內容作意見陳述,然被告鹿和公司亦已自認系爭機器確實可以生產,且其主張之瑕疵均與鑑定報告所稱之不符報價單部分無涉,自無從以僅就機器外觀進行判斷之鑑定報告,推論系爭機器是否具有被告鹿和公司所稱之瑕疵。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亦曾出賣相似之機器生產設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應適用一般長期時效規定,認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明顯不具儘速履行之性質,即與「日常頻繁之交易」不同者,應堪肯認。
(2)被告鹿和公司辯稱本件應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乃屬狡辯推脫之辭,實則被告先以欺瞞方式,詐騙取得系爭買賣之機器設備所有權,以之為擔保向銀行借得貸款,待取得貸款後又謊稱機器無法正常運作拒不付款,待2年期滿再稱已時效消滅,其欲以詐騙手段,詐取原告財產之情,至為顯然。
2.被告鹿和公司抗辯雙方「同時」簽立系爭契約書一及系爭契約書二,並非事實。
(1)按所謂更改契約,係當事人間約定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更改之效力,為新債務之成立及舊債務之消滅,故更改契約,須當事人有更改意思,亦即須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

(2)是若果該系爭兩份契約書是同時簽立者,為何實際交機之機械會包含了追加購買的「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飛切及鏟蝕功能,4組12套,金額380萬」、「NC六刀式滾溝機追加5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5套,金額220萬」等自動機器設備。
(3)且系爭兩份契約書的付款辦法並不相同,雙方事後合意所成立之新約訂金為300萬元,期票500萬元,均與被告鹿和公司實際付款情形相符。
(4)再被告鹿和公司係於96年3月12日完成交機後,於96年5月18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貸款2200萬元,有動產擔保登記書可稽,足證被告鹿和公司所辯兩份契約書同時簽立,係屬不實。且依銀行核貸流程均需現場勘查機器生產情形,亦可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業已交機,亦可順利運轉生產。
(5)至被告鹿和公司所提系爭契約書一第三頁背面係屬影本,且為被告鹿和公司事後所虛偽製作者,原告否認其真實性,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議發回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附此敘明。
3.被告鹿和公司抗辯系爭機械設備未完成試機,而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並主張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365條第1、2項)。
(2)經查,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業於96年3月9日交機完畢,並於96年6月15日試機完成,合約書約定『保固期間1年』,期間原告未曾接獲被告鹿和公司通知系爭機器設備有何瑕疵,即已承認受領之物,況未怠於通知者尚有6個月之解除權除斥期間,遑論被告鹿和公司從未通知,是被告鹿和公司既怠於通知,已喪失解除權,不因被告鹿和公司嗣後於97年8月1日虛意以律師函主張解除契約,而創造解除權,先予敘明。
(3)再被告鹿和公司提出系爭機器設備照片主張「機座無法微調」、「鐵屑回收效果不佳」云云,核與機器「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無關,顯非瑕疵。
(4)且被告鹿和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重訴字第30號提出之答辯狀(原告於99年10月7日收受),辯稱「原告歷經無數次之測試,始終無法運轉生產,民國95年迄今連一件成品都無法生產,被告一再去函(如被證一),原告根本無從交機…」云云,然被證三照片卻顯示可生產成品,散落之鐵屑更證明已生產過無數之成品,足認被告鹿和公司所辯未完成試機,實屬狡辯。況據悉被告鹿和公司曾以原告之機器製造交付之廠商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國防部工程案、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捷運工程案。
(5)系爭機器設備正式試機完成時間為96年6月15日,當日有協力機電廠商 陳錦川 、原告公司官嘉澤、鄭建忠、王朝榮等4人前往被告鹿和公司試機。而教育訓練及交付保養、維修手冊時間為96年6月23日,當日有原告公司官嘉澤、陳鴻文等人前往被告鹿和公司教機。之後原告尚有應被告鹿和公司之要求,指派技師陳鴻文、王朝榮等人多次前往教機,甚且留在被告鹿和公司一個禮拜,幫忙生產製造成品,確認機械運轉正常,順便教育訓練,業據證人證述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資佐憑,足見被告鹿和公司所辯試車未完成,應屬事後狡辯之詞,無足可採。
a.證人協力機電廠商 賴錦川 於鈞院審理時證稱:「96年
6月15日有跟原告公司人員去被告試車,那時候已經在試做被告公司所要的產品。以當時試做圖面,應該是完成。因為當時被告公司有提供產品規格,然後用機器生產是可以的。」等語。
b.證人即原告公司已離職員工王朝榮證稱:「那天我們有試被告公司所提出的尺寸,有生產出產品。之前都是去組裝機器。他們沒有講試車完成,但是我們有照他們的圖做出來成品。我有在被告公司幫忙做被告公司需要的成品,我與鄭建忠有在那邊一個禮拜,看看到底有無問題,後來沒有問題我們才走的。因為怕被告公司的人員不懂,所以在被告公司待了一個禮拜,順便教他們,算是教育訓練。」等語。
c.證人即原告公司已離職員工陳鴻文證稱:「因為機器龐大,把機器搬到被告公司組裝,組裝完成試車,然後做教育訓練。試車那天有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提供圖面、材料,我們照他們提供的做出成品。」等語。
d.證人即被告公司現任廠長 羅月珍 證稱:「96年6月15日原告公司有到被告公司試車,試了一個禮拜。可以做出來我們要求的成品。96年6月15日以後有一個禮拜教育訓練,過後就沒有了。」等語明確。
(6)就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機在折彎時無法呈90度折彎角度需以人工扶正情況,此係因被告鹿和公司所供給之材料本身彈性之物理原理,故產品加工完成後,仍需由人工再以L型鐵具固定(原證十三),本為正常之工序流程。亦為業界所知悉,故被告鹿和公司以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機在折彎時無法呈90度折彎角度,遽為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並非有理。
(7)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緣原告於95年5月1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與被告鹿和公司簽訂購買「CNC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形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之合約書,合約總價總計1600萬元,嗣後被告追加設備後,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詎被告呂芳炳身為被告鹿和公司之負責人,竟於96年3月9日取得原告交付之機器設備後,即依該機器設備之樣式,繪製機器結構圖,並製作新型專利說明書,佯以自己為創作人,於96年9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經核發「M328329」號新型專利證書。依專利說明書已詳載系爭機械設備之結構、運作流程及細部操作方式,申請日期96年9月11日,又係在兩造於「96年6月15日試車完成日」之後,顯然系爭機器設備根本就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案件繫屬中。
4.被告鹿和公司付款之過程均一再推拖,所開立之4張支票並非一次兌現,原告尚依被告鹿和公司之請求抽票後,延遲3個月再拖收;80萬元亦是給予20萬元現金,及合計60萬元之支票3張,足見被告鹿和公司先以遲延給付原告價金,再以惡意未交機、未試機等不實理由,拒絕給付,並以詐欺之手法騙取原告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為有計畫性之財產詐欺犯罪。此亦可由被告鹿和公司事後私自竄改契約內容,獲得明證。
5.綜上,被告鹿和公司抗辯原告未交付含追加部分之系爭機械,及所交付之機械有被告鹿和公司所稱之瑕疵,顯屬無據,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均核屬有據。
(八)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萬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雖就系爭機器設備以買賣方式訂約,惟實際上係為承攬定作關係,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之時效。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並主張其請求之價款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而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依上開多數高等及最高法院等上級審法院之判決意旨均認祇須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商品之代價,即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並未加諸須為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要件,合先敘明。
2.原告係從事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金屬製品製造機等營業項目,為從事機械設備製造之專門業者,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2紙為憑,且為其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其出售該營業項目記載之系爭機器設備之代價請求權,自有前揭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縱認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28日及96年3月9日全數送達交付予被告鹿和公司處所,並試車完成屬實,其自斯時起本得請求被告鹿和公司給付系爭價款,其卻遲至99年8月27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該院收文戳章存卷可佐(見該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057號支付命令聲請案卷第3頁),距其得開始請求系爭價款之時,業已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鹿和公司據此所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正當。
(二)原告主張被告鹿和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書一後再追加購買「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飛切及鏟蝕功能,4組12套,金額380萬元」、「NC六刀式滾溝機追加5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5套,金額220萬元」等自動機器設備,約定買賣總價為2200萬元,即系爭契約書二為事後追加合約云云,其主張有諸多不合交易常情之處,經查:
1.被告鹿和公司於95年5月12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嗣因被告鹿和公司向原告表示此一機器設備所費不貲,且被告鹿和公司基於各項營運考量評估後,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需求,經原告表示可配合訂立另份買賣契約,以利被告鹿和公司向銀行申貸貸款之用,但稅金需由被告鹿和公司方面負擔,經雙方商議後,被告鹿和公司同意以1600萬元買入系爭機器設備,並同時由兩造簽訂2份買賣契約書,其中1份為實際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一,另1份為供被告鹿和公司向銀行貸款用之填載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二,是該份系爭契約書二並非兩造實際交易達成之合意甚明,又原告雖開立2200萬元之發票,亦係因貸款銀行要求須核對發票而開立,並不能因此認定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
2.按一般機器設備之買賣交易,倘於買賣雙方間於訂約後另有追加訂購其他設備之合意,衡情其儘可於原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另行加註,或另以補充條款書面附註即可,實無可能於事後尚且以完全相同之契約條款,僅買賣價金不同之訂購合約書,由雙方重新簽訂。因此倘如原告所稱被告鹿和公司於訂約後,再追加購買上開機器設備,衡情理應僅須針對嗣後追加之機器設備部分提出報價單,並於原有契約書上補充填載即可,何以雙方竟於同一日(即95年5月12日)訂立上開兩份買賣契約書,且其所附報價單所載日期竟均屬相同(即95年3月18日),顯與交易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況兩造間果有另訂系爭契約書二,追加原告所指之相關設備,渠等理應會於簽訂該追加之系爭契約書二時,將前已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一予以作廢,顯無可能讓此兩份買賣契約書同時併存,徒增交易上之爭議與困擾,是原告前揭主張實與交易常情大相逕庭,要難採取。
3.且參酌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器設備屢未能完成試車,仍有多項瑕疵未能達到合約標準,幾經被告鹿和公司思索,唯恐原告將來因系爭機器設備買賣糾紛,逕自以系爭契約書二向被告鹿和公司提出主張,遂於97年1月間適逢原告再次前來進行運轉修改各項瑕疵時,邀集原告就改善機器以其得以正常運轉洽商之際,即向原告反映上情,希冀雙方間能就此協議確認,經原告同意後,乃合意於系爭契約書一之第3頁背面,以手寫方式填載「經議價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正未稅總價承包,付款條件(1)訂金參佰萬元正
(2)安裝完成伍佰萬元正(3)試車完成尾款分1年12期均。雙方買賣正式合約(正本)並簽名具結」等內容,由此益見兩造間自始即係合意就系爭機器設備之總價款為1600萬元,否則原告方面殊無可能同意配合在該手寫書面上簽名確認(事實上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亦刻意不提出該紙手寫書面),是原告刻意執前揭僅係提供被告鹿和公司作貸款使用之系爭契約書二,據以主張係經兩造嗣後追加合意訂立,顯與實情相去甚遠,顯非可取。
4.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否認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官嘉澤曾於系爭契約書二第3頁背面手寫頁上簽名,則其須就該手寫頁上尚屬空白之際,即先簽名於該頁面最左側後,再由被告鹿和公司記載該頁上關於經議價以1600萬元等文字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依該頁記載文義,適可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確為1600萬元無訛。
5.至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僅記載「四邊高速沖孔機1台」、「鈦合金板滾V字型溝六刀式1台」等項8目,本均與系爭契約書一記載品名相同,反觀系爭契約書二追加項目「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飛切及鏟蝕功能」、「NC六
刀式滾溝機追加5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均未見原告提出確實記載各該追加品名之出貨單,是前揭出貨單尚難逕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被告鹿和公司,並完成試車一節,然查:
1.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當初即約定應由原告依其提出之報價單將整部機器設備設計成四邊剪床、四邊沖孔、四邊剪角、六刀滾溝連貫成自動化生產,亦即必須入料後就自動生產出成品,方得符合驗收標準,惟原告至今所交付之機器仍未能試機完成,影響被告鹿和公司權益甚鉅,該機器現仍閒置於被告鹿和公司處無法進行生產作業,形同廢鐵,究其原因實乃原告對生產該機器設備經驗不足,欠缺專業能力,無法克服各項缺失致無法交機試車完成所致,其機器之重大瑕疵如︰(1)該機器於操作時竟殘留鐵屑,致刮傷加工鐵鋁板(鐵鋁板刮傷完全無法交貨)、(2)加工之盤形角度無法呈90度直角,仍需以人工動手折正、(3)給料時,仍需以人力搬運,不符報價單內容、(4)刀具加工時無法調整亦無法設定刨溝時刨除之深度,導致板子裂開損壞、(5)四台機器試運轉時,竟然會互相碰撞產生當機,種種瑕疵不勝枚舉,此有編號共計34頁之系爭機器瑕疵照片可證。因之,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器設備,既無法試車完成正常生產之作業,且具有上述重大瑕疵,對於被告鹿和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用以節省人力成本支出而言影響至鉅,為此,被告鹿和公司前已發函催告原告儘速改善仍未果,不得已遂發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是該買賣契約,既經被告鹿和公司發函解除在案,原告即無請求被告鹿和公司給付系爭價款之餘地。
2.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鹿和公司前曾多次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原告儘速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試車,均未獲原告置理,且自交機後迄今已逾4年亦未有任何改善措施,造成系爭機器設備仍於不堪使用之狀態,顯見原告所提供之機器設備確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是被告鹿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59、254、227等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鹿和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即非有據。
3.倘依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於96年6月15日正式試機完成等情可採,則何以竟未經兩造間以書面確認當日試機驗收情形?尤以對照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機器設備係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出廠日期「96年3月
12日」完成驗收一節,顯有相扞格之處,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尚難遽信。
4.且依原告既不否認其於97年間在前揭系爭契約書一第3頁背面手寫頁上簽名,則以該手寫頁上明確記載「試車完成尾款分一年十二期均」等內容,顯見於書寫該內容當時,系爭機器設備尚未完成試機驗收,否則倘斯時已驗收完成,雙方實無必要大費周章訂立此一付款條件,且理應會趁此將業已驗收完成之日期載明於該手寫頁上,以利釐清付款之日期,因之,依該手寫之記載,適可證明系爭機器設備遲至97年間仍未完成試車驗收。
5.當初系爭機器設備組裝後並不能上線使用,被告鹿和公司曾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理,亦曾叫原告將系爭機器設備搬回去,惟原告均未處置,因被告鹿和公司認為已經過請求時效,且亦給付原告880萬元,而該系爭機器設備佔了工廠很大的位置,拆卸後才有空間使用,才剛開始拆就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所以被告鹿和公司僅將機器之線路分開,並有做記號,並未拆除機器零件。又被告鹿和公司確實有接中華工程之案子,然係以被告鹿和公司原有之機器,以人工搬運生產完成,並非以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器設備生產。
(四)本件原告前稱:「依被告鹿和公司目前所管領系爭機械現況,已拆除部分零件,與原告當時交付之機械狀態差異甚鉅,並無法上電、運轉。」等語。惟查,雖依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0年12月20日之函文指出:「3.NC六刀式縱橫兩用滾溝機乙台:該標的為六刀式,現場勘驗為設有兩縱向滾刀、一橫向滾刀,其他滾刀已不復見。5.鋁合金複合板儲料區(供機械加工用)乙台:該標的於現場見儲料加工區乙台,成品儲料區乙台已不復見。8CNC自動控制系統含電腦內部系統及軟體:該標的現場確認內裝還在,然電路連接業已截斷,無法進行上電運轉。10.NC刀式滾收機追加五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該標的現場確認僅存四組調刀伺服器,一組已不復見。」等相關零件缺失,惟該機台於交付時早已存有上開缺失之處,並非於被告鹿和公司保管期間內方發生如主要組件編號3及編號10之缺失,而係原告交付當時即未予提供與契約數量相同之滾刀及滾刀伺服器(依證人王朝榮100年5月20日之證詞亦可證明此事),且編號5之成品儲料區僅僅為一般鐵架,當日勘驗時恐因並未特別注意該鐵架之存在,以致未能發現,該成品儲料區目前仍保存於被告鹿和公司廠房之中,此外,本件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被告鹿和公司之時並未驗收完成,雖於96年間曾經運轉,惟其成品部分難以符合雙方驗收之標準,被告鹿和公司並未以該機台繼續生產,而自斯時起迄今將近5年,被告鹿和公司斷無可能將5年內毫無運轉之機器持續上電,甚且原告亦未提供系爭電路之配置圖,當初係由原告所雇之電工將線路安裝完成並上電運轉,是以就此部分自應由原告提供電工人員將系爭機器設備復電,即可再行鑑定系爭機台是否存有被告鹿和公司所主張之瑕疵項目。
(五)由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有下列諸多瑕疵:
1.如鑑定報告第86頁壹、編號1、2、3、4、9等項目竟與卷附報價單所載約定設備均不相符,足見原告並未提供與系爭契約相符規格、設備之機器設備。
2.再就機械功能方面,如鑑定報告第86頁貳、編號1、4等項均不相符,足見原告亦未提供符合追加合約書報價單第
2頁中段之約定機械功能。
3.復就系爭機械特性而言:
(1)依鑑定報告第87頁參、編號2鑑定結果3顯示:鋁鈦合金複合滾溝機,則無具備自動調刀伺服控制功能。
(2)依該鑑定報告第87頁參、編號4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機器設備作鋁鈦合金複合板加工無法從入料到成品出料皆採全自動化加工,則系爭機器設備當初買賣之主要目的(自入料至出料皆採全自動加工)顯然無法達成。
4.縱依原告聲請鑑定系爭瑕疵鑑定項目所列五項經鑑定機構鑑定結果竟均有瑕疵存在(見鑑定報告第88頁),顯見該機器設備確具有被告鹿和公司所指諸多瑕疵無訛。
5.依鑑定報告結果顯示系爭機台無法全自動連續生產,且有諸多項目必須依靠人力進行調整(如:儲料區入料、刨溝機刀片、折床角度等),核與原契約所標榜之自動連續成型顯有不符之處,實屬系爭機台之重大瑕疵,況且依原契約之驗收條件六、㈠乙方須依合約之加工規格與數量如期交貨。此部分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有諸多設備之規格及數量均與原先約定不符(如銑刀數量、自動調刀伺服數量等),由此益見兩造間於該機器設備尚未依約提供相符合之設備、機械功能、機械特性前,雙方根本毫無可能進行驗收及試車程序,更遑論完成此等程序,因之,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業已完成試車及驗收一節,要與鑑定結果大相逕庭,難以採取。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鹿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呂芳柄 涉嫌詐欺,故應與被告鹿和公司負共同侵權賠償責任,惟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本件兩造雙方實際上係為機器設備之買賣,且被告於原告交付設備後被告亦給付超過約定價金之一半即880萬元,並以該機器向銀行申請貸款,迄今仍持續償還中,倘若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則於取得系爭設備後即無可能持續負擔本金加計利息之銀行貸款,被告償還銀行貸款之行為實際上仍屬清償機台尾款無誤,甚至清償之金額更高於該機器設備之尾款。況依系爭合約第10條特約事項載以:「買方(甲方)機械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此套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仍歸屬于賣方(乙方)所有。」由此以觀,原告雖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被告之廠房內放置,惟實際上所有權人仍屬原告,此部分原告並未有何財物上之損失,尤有甚者,兩造目前係因該機器設備存有重大瑕疵,以致無法使用,導致本件履約之紛爭,核屬一般機器設備瑕疵衍生之民事糾葛,要與詐欺之侵權行為無涉。況被告倘有意訛詐原告,其何須依約給付高達880萬元之價款?尤以被告嗣後未繼續給付價款,係基於兩造間嗣後簽立之約定(即須俟兩造間完成試車驗收始支付其餘款項),自不得徒以被告未給付剩餘價款一端,即逕指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正當。
2.再者,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2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五)內容略以:「…是被告除於簽約時支付300萬元之訂金外,告訴人交付機器後,被告仍支付580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若被告真有詐欺之意圖,大可於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後即拒付尾款,何須再支付580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被告認機器尚未試車完成,無法進行生產,故拒絕之付尾款,並於97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請告訴人依約完成試車,該期間仍支付80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有上開機器照片34張、郵局存證信函3份及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參,亦證被告主係因上開機器尚未完成試車,始拒不支付尾款,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試車完成之相關證明,自難憑被告於購買機器設備後未依約支付款項,遽以詐欺罪相繩,另告訴人自承其係為取得上開機器設備之尾款,始同意被告將上開設備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然被告以上開設備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被告仍應付償還借款之義務,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尚難認告訴人因而受有何損害,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由此可見,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所
提起之詐欺告訴,經該署認定不起訴處分在案,縱該案現經原告提起再議發回原署續查,惟實際上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違,就此部分自難徒憑被告取得貸款金額後,並未交付貸款金額之片面事實加以認定被告具有詐欺犯罪之故意,自應衡量原告所提供之機器設備存有多項瑕疵,且被告拒不付款之原因在於該瑕疵部分並未修補完成,以及被告仍有持續償還貸款金額等相關情事,予以綜合認定,足見本件純屬民事上之糾紛無誤,而與原告因受被告之詐欺行為,得據以主張侵權行為之態樣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亦嫌乏據。
(七)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1年
4月23日(101)中北法純字第04032號函,提出下列意見:
1.針對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第37頁內所稱之80m/m實為飛切與鏟蝕之深度而非寬度一節,經鑑定單位回覆如下:「(1)該鑑定事項為被告提供(一)之2.CNC四邊沖孔切角機
1台(須符合該報價單所載沖孔、切角規格,特別係其剪角規格:最大180m/m最小25m/m)。(二)因此上開鑑定事項為剪角規格尺寸大小,經現場量測為80m/m,而其剪角規格為圓孔及方角孔之飛切及鏟蝕者,因此鑑定事項並無載述為產品切角之深度或寬度。」,由此可知,鑑定單位測量部分係就剪角之規格進行量測,而量測結果與原約定之規格相差竟多達100m/m,甚至亦無達到原約定規格長度之一半,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設備明顯具有重大瑕疵無誤,況且原告亦自承該剪角機之最大及最小寬度,僅有28m/m與150m/m,而與原報價單上所載之規格25m/m及180m/m仍有明顯之落差,此部分實難謂原告所提供之設備規格業已達到原先約定之標準。
2.再者,鑑定報告書第38頁內所稱確認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乙台,現場勘驗量其長度最長可折達3680mm,與報價單所載的最長可折5200m/m,兩者就其尺寸並不相符之疑義,經鑑定單位回覆以:「(一)該鑑定事項為原告提出(一)之4.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1台,須符合該報價單所載的最長可折5200m/m。(二)現場勘驗可知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機,具備下壓、上折、角度可微調之組件,依此本院依該組件量測可翻折長度為最長可折達3680mm。」,可見原告所提供之折床長度明顯不足原報價單約定之長度,復參諸原告書狀所述,剪床之長度為何與折床之長度自不得相提並論,縱然剪床長度符合契約所載,惟折床係為另一單一機台,其長度自應以量測之結果為準,並無法以其他機台之規格,據以推論得知,且鑑定單位量測之位置係為該折床可加工之範圍,自非原告所主張之內、外徑區別,此部分原告主張顯有誤會,自不足取。
3.又鑑定報告書第39頁內所稱自動化高精度軌道含驅動裝置供機械臂移動送料用2套,該標的現場確認追加1米長,共計19米長,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相符之疑義,經中華工商研究院回覆:「(一)該鑑定事項為原告提出(二)㈠之5.自動化高精度軌道含驅動裝置供機械臂送料用18米長2套。(二)因此本院現場量測為19米長,報價單所載數量並不相符,而本案鑑定無涉及是否符合設計規範中追加修改。」此部分該單位業已明白表示鑑定內容並未涉及追加修改部分,僅係依報價單所載之項目進行量測鑑定,更何況,倘若雙方確有合意追加修改,為何原告仍於100年6月1日之民事原告陳報書狀請求鑑定事項載以:「…
(5)自動化高精度軌道含驅動裝置供機械臂送料用18米長2套。」,原告提出請求鑑定之時,自可提出修改後之長度請求鑑定,惟當時並未見原告提出此部分鑑定之請求,足徵兩造確實未就該機台達成修改之合意,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另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4.另就鑑定報告書第44頁內所稱NC六刀式縱橫兩用滾溝機乙台,該標的為六刀式,現場勘驗為設有兩縱向滾刀、一橫向滾刀,其他滾刀已不復見,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相符之疑義,該鑑定單位回覆以:「(一)有關NC六刀式縱橫兩用滾溝機之滾刀數量,一切僅就民國100年12月16日現場進行描述紀錄,現場當時僅有兩縱向滾刀、一橫向滾刀,現場有其他非滾刀之材料等並非刀體(詳附件),亦無法發現已被拆除之情形。」,此部分原告以其公司前員工之證詞及自身之臆測,藉以影響鈞院之判斷,惟姑不論此部分業經鑑定單位認為並無拆卸之情形,且無論該滾刀為橫向縱向二把或為橫向一把縱向二把均與原報價單約定之六刀式有所不同,顯見該設備部分於原告交付時即未提供與契約相符之滾刀,因而具有重大瑕疵無誤。
5.綜上所述,無論係依原鑑定意見或上開補充鑑定意見均顯示,原告所提供之設備無法全自動連續生產,且有諸多項目必須依靠人力進行調整(如:儲料區入料、刨溝機刀片、折床角度等),核與原契約所標榜之自動連續成型顯有不符之處,實屬系爭機台之重大瑕疵,況且就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亦有諸多不實之指控,並企圖影響鈞院之心證,其動機顯屬可議,果若,原告確實提供與契約約定相符規格及數量之設備,被告鹿和公司何有可能將價金高達上千萬元之設備閒置於廠房之中,並任令該設備產生鏽蝕,由此即可推知原告所提供之設備確有鑑定報告中所述之諸多瑕疵,進而造成被告鹿和公司無法使用系爭機台從事生產,並導致造成今日雙方爭訟之結果。
(八)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因此,未履行之債務因解除而不存在,已履行之債務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尚有諸多瑕疵未能改善,至今仍未能完成試車,為此業經反訴原告發函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如前述,而反訴原告前已給付反訴被告價款共880萬元一節,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自得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共880萬元。
(二)考諸系爭機器設備標榜得自入料至出料均採全自動加工方式,惟實際上卻欠缺此一機械特性,甚至加工之盤型角度無法呈現90度直角,而需以人工手動方式折正,而其機器設備經鑑定結果亦有配備與契約不符、功能與特性均具諸多瑕疵等情事,顯已嚴重影響該機器設備之正常使用,而難以發揮其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應有功能與品質,應堪認其屬交易上重大瑕疵,是反訴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提起反訴請求解約退款,自無不合。
(三)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0萬元,及自本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就勝訴部分,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同本訴部分之主張。
參、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鹿和公司與原告於95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一,向原告購買「CNC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機器設備產品,約定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嗣又簽立同一期日之系爭契約書二,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
2.原告分別於96年1月28日、96年3月9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至被告鹿和公司處所,原告並開立95年6月7日300萬元、95年10月31日500萬元、96年3月12日800萬元、96年3月19日600萬元等發票4張向被告鹿和公司請款。
3.被告鹿和公司分別於95年5月17日匯款訂金300萬元、96年3月17日交付500萬元支票4張、97年2月5日支付8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鹿和公司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共計880萬元。
4.被告鹿和公司於96年5月18日以系爭機器設備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為2200萬元。
5.系爭機器設備現置於被告鹿和公司工廠內,由被告鹿和公司保管中,已拆除線路,無法上電運轉。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約定之買賣價額究為1600萬元,抑或2200萬元?
3.被告呂芳柄以系爭機器向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後,未將款項給付原告,是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而須與被告鹿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4.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具有瑕疵?
5.若是,被告鹿和公司是否得解除契約?又其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份
(一)被告鹿和公司雖主張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短期時效之原因,乃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驗收辦法:(一)乙方須依合約之加工規格與數量如期交貨。(二)乙方所交貨品如有與合約規格不符,乙方應接到甲方通知後,立即調換或整修,其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三)乙方必須提供操作手冊及保養手冊。(四)甲方必須提供型鋼、素材以便試車用。(五)甲方須於教育日起,兩個星期內辦理驗收,甲方不得藉故推託超過一星期視同驗收。」等情,此參系爭訂購合約書自明(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
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交貨後,對照原告並須負教育被告鹿和公司員工之責,被告鹿和公司則負提供型鋼素材以便試車之責觀之,兩造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必須花費相當時日始得完成交機、試車、教育員工操作、辦理驗收等全部流程。足見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明顯不具儘速履行之性質,即與「日常頻繁之交易」不同者,應堪肯認。依上開說明,原告關於系爭合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關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被告鹿和公司抗辯原告就本件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應無足採。
(二)被告鹿和公司雖否認本件契約金額為2,200萬元,並辯稱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故有2份買賣契約,原告並未送追加之機器至被告鹿和公司等詞,惟查第2份買賣契約書所追加之「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飛切及鏟蝕功能4組12套
380萬元」及「NC六刀式滾溝機追加5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5套220萬元」(本院卷一第120頁),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現場勘驗系爭機器並鑑定結果,前者確認與報價單所載之名稱、數量相符(鑑定報告第40頁),後者確認4組調刀伺服器,一組已不復見,故與報價單所載之數量不符(鑑定報告第41頁),可見原告確有將追加之機器送至被告鹿和公司,至於調刀伺服器缺少一組,因時間經過迄今已5、6年,無從反證原告未送追加之機器,再參以原告已開具2,200萬元發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0至21頁)等情,足堪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之金額為2,200萬元,雖被告鹿和公司再稱係為取信銀行方要求開具2,200萬元發票,惟查第2份買賣契約較第1份買賣契約關於付款辦法有明確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14頁),若第2份買賣契約係為辦理貸款之用,則毋須做此明確之約定,至被告鹿和公司所稱第1份買賣契約第3頁背面有附註本件買賣契約價額為1,600萬元(本院卷一第33頁),經勘驗比對原告及被告鹿和公司提出之契約書原本,僅有被告鹿和公司有加註,原告之契約書並無此等加註(本院卷一第87頁),衡情此一重大事項應該在兩造契約書明定,若僅屬被告鹿和公司提出之契約書加註,無從認定兩造已就買賣價金已重新合意。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鹿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芳炳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被告鹿和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詎被告呂芳炳取得貸款後,卻拒絕給付尾款,係屬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鹿和公司間存在買賣契約,被告鹿和公司依據契約雖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原告同樣有交付可供運轉生產機器之義務,雖兩造契約書第10條特約事項載以:「買方(甲方)機械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此套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仍歸屬于賣方(乙方)所有。」(本院卷一第103頁),但原告既同意被告鹿和公司以系爭機器向銀行辦理貸款,即不能稱被告呂芳炳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且被告鹿和公司按期繳納利息,該機器仍在被告鹿和公司處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未使原告喪失取回系爭機器所有之可能,且若被告呂芳炳有詐欺之意,應無給付訂金300萬元後,再給付其餘款項580萬元之必要,亦無繳納本息使系爭機器免於銀行拍賣之可能,故被告鹿和公司籌措資金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詐欺之侵權故意,本件應審酌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如下述說明)方能認定被告鹿和公司未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自不得單純以被告呂芳炳經原告同意,以系爭機器向銀行貸款,獲得款項後未給付尾款,即認有詐欺之行為,原告此項主張,並無依據。
(四)原告主張所交付之機器並無瑕疵,符合兩造買賣契約後附報價單上之項目、數量、功能及特性,且已試車完成,被告鹿和公司應給付尾款1,320萬元等情,而被告則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與報價單上之項目、數量,功能及特性不符,且尚未試車完成等詞,經查:
1.協商兩造就系爭機器關於項目、數量、功能、特性及有無瑕疵之爭執,各自提出欲鑑定事項,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定(如報告書第5-9頁),而報告結果顯示有以下不符及瑕疵之處:
(1)項目數量方面:
a.CNC四邊沖孔切角機1台,飛切及鏟蝕之寬度為80m/m,與報價單所載180m/m,兩者尺寸並不相符。
b.NC六刀式縱橫兩用滾溝機1台,現場勘驗為設有兩縱向滾刀,一橫向滾刀,其他滾刀不復見,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符。
c.NC下壓上翻六刀四邊折床1台,現場勘驗量其長度最長可折達3680mm,與報價單所載的最長可折5200m/m,兩者就其尺寸並不相符。
d.自動化高精度軌道含驅動裝置供機械臂移動送料用2套,該標的現場確認追加1米長,共計19米長,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相符。
e.CNC自動控制系統含電腦內部系統及軟體,該標的現場存在機殼與控制電路,但無法進行上電運轉,故無法研判與報價單所載名稱與數量是否相符。
(2)機械功能方面
a.經現場勘驗可知,自動儲料區為儲一個區域尺寸,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相符。
b.NC六刀式縱橫兩用滾溝機乙台,該標的為六刀式,現場勘驗為設有兩縱向滾刀、一橫向滾刀,其他滾刀已不復見,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相符。
(3)機械特性方面
a.經勘驗確認上開組件後,鋁鈦合金複合滾溝機之控制系統中,則無法具備自動調刀伺服控制功能。
b.由於鋁鈦合金複合板推疊時之靜電作用,須以人工搬運,以及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機在折彎將無法呈90度之折彎角度產出,仍需以人工動手折正等情況。
系爭機器設備作鋁鈦合金複合板加工無法從入料到成品出料皆採全自動化加工。
(4)機械瑕疵方面
a.NC六刀式縱橫兩用滾溝機採下銑方式滾溝,且吸屑管吸口較小,較易致使切屑殘留在加工物件表面,刮傷加工鐵鋁板,並造成環境髒亂。
b.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機對鋁鈦合金複合板進行折彎作動後,則有無法呈90度之折彎角度產出。
c.鋁鈦合金複合板之材質與堆疊形成之靜電作用,致機械臂無法抓取單一鋁鈦合金複合板,使得儲料區給料作業仍需人力搬運。
d.調整刀座螺絲來加深刨溝時刨除之深度,此時刀具加工時因手動加深刨溝時刨除之深度,則可能導致板子裂開損壞。
e.CNC四邊剪床之NC機械臂與CNC四邊沖孔切角機之NC機械臂不會雙邊同步傳動,否則同步運作時,則發生NC機械臂相互碰撞。
2.依據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具有上開瑕疵,扣除不能上電之因素外,就機器本身勘驗而言,已無法達成報價單上所載之功能:「本機由四邊剪床,四邊沖孔,四邊剪角,六刀滾溝,四面折床多種機台組合連貫成一台自動化生產設備」、「鋁鈦合金複合板加工從入料到成品均採全自動化加工,可節省時間、人力、管理與搬運」,系爭機器設備無法具有「自入料至出料均採全自動加工方式」之機械特性與功能,則該機器設備即無從發揮節省時間、人力、管理與搬運等目的,顯與兩造間從事該機器設備交易之初衷不符,自難謂非屬系爭機器設備之重大瑕疵。基此,系爭機器設備經鑑定單位未經上電進行勘冊、鑑定之結果,即已發現其「四邊之剪角及沖孔動作採單段式加工分段實施,並無四角四邊可同步採用不同加工法並與沖孔加工處理」、「鋁鈦合金複合板堆疊時之靜電作用,須以人工搬運」、「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在折彎將無法呈現90度之折彎角度產出,仍需以人工手動方式折正」等情,凡此顯見該機器設備毋須以接電方式即已可資確認其機器設備之加工製程,根本無從達成自入料起至成品出料均採全自動化加工等特性與功能,顯已嚴重影響該機器設備之正常使用,堪認具有足以影響該交易主要目的之重大瑕疵。
3.原告雖針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不予認同,並主張零件及設備曾遭被告鹿和公司拆除,且提出不能自動入料此點,被告鹿和公司應自行加裝除靜電機,而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機在折彎時無法呈90度折彎角度需以人工扶正情況,此係因被告鹿和公司所供給之材料本身彈性之物理原理,故產品加工完成後,仍需由人工再以L型鐵具固定,本為正常之工序流程。亦為業界所知悉等情,但由前開之鑑定結果可知,除機械有部份拆除或設備不全外,因系爭機器已在被告鹿和公司數年外,或許不可歸責於原告,但由於鋁鈦合金複合板推疊時之靜電作用,須以人工搬運,以及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機在折彎將無法呈90度之折彎角度產出,仍需以人工動手折正等情況,已是不爭之事實,不符合原告估價單所稱機械特性:「鋁鈦合金複合板加工從入料到成品均採全自動化加工,可節省時間、人力、管理與搬運」,若係被告鹿和公司應自行加購除靜電機或以人工折正,原告即不應在估價單為如此之品質保證,故此等不能全自動化已屬系爭機器之重大瑕疵無疑。
4.再查證人即原告之協力廠商與員工賴錦川、王朝榮、陳鴻文雖均證述96年6月15日有至被告鹿和公司試車等語,並生產出被告鹿和公司之產品,且證人王朝榮、陳鴻文另證述之後尚做了一個禮拜之教育訓練等詞(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惟查證人即被告鹿和公司之員工羅月珍證述入料還須兩個人把料放進去,且角度不到90度,並未向原告表示試車完成等情(本院卷一第184頁),則證人賴錦川、王朝榮、陳鴻文證述之情節僅可說明上開期間有至被告鹿和公司試車,至於試車是否完成?應有雙方之合意,而非原告之片面主張,而原告始終未提出被告鹿和公司同意試車完成之資料,衡情總價額高達2,200萬元之機器,是否達到試車完成,未有任何書面資料,顯然不符常情。
且原告先前主張試車完成係因被告鹿和公司申請貸款核准之時間為96年3月12日,對照之後之更正,益證關於是否試車完成?雙方有相當之爭執,自非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試車已完成,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呂芳炳於取得原告之機器後,於96年9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一節佐證該機器並無瑕疵,惟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專利事件僅就書面形式審查,並未說明該機器實際是否已用於生產而無瑕疵,原告以此點主張試車完成,並無所據,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發函解除在案(如後敘說明),原告即無請求被告鹿和公司給付系爭價款之餘地,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份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36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鹿和公司自認在96年6月15日就通知原告前來修理(本院卷二第129頁),則至遲在96年12月14日前即應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惟被告鹿和公司在97年8月1日始發函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85頁),已逾上開期間,且被告鹿和公司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故已無法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
(二)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352號判決參照。則被告鹿和公司雖已無法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惟查系爭機器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已屬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得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且被告鹿和公司已於97年7月22日通知原告補正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迄今原告仍未補正,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被告鹿和公司得解除契約,如前所述被告鹿和公司已於97年8月1日發函解除契約,故兩造契約業已解除,原告自應返還被告鹿和公司已交付之款項。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解除契約後已交付之款項,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反訴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交付款項,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0年2月23日提出於法院並自行寄送反訴被告,雖未有送達反訴被告之送達證書,惟反訴被告已於100年2月25日庭期時提出針對反訴起訴狀之準備書狀附卷可稽,應至遲於該日即已收受反訴起訴狀,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本於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款8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本訴及反訴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及所聲請傳訊並已訊問之其他證人,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前述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其聲請提供擔保假執行,爰酌定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龍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