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翁美娟 相對人 簡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鄭麗琴 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
30日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所欠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料債務人鄭麗琴屆期未為清償,上開債務依約應視為到期,雖本件不動產已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簡金蘭,惟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以上皆為影本)、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土地及建登記簿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應認聲請人之主張尚屬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不因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而受影響,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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