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1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3為竊盜案件,參以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51頁)、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表:受刑人陳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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