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73號抗告人 李秋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姿吟 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4號所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係因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限期命補正未為之,而認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6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轄區派出所簽領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抗告人雖於同年6月17日具狀稱:伊已於訴之聲明表示法律範圍都由相對人負擔全責,本來伊就是贏的就是要領理賠金等等和還錢,請速辦理結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查,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其中裁判費之徵收,係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參照)。而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應預納訴訟費用者,自應依法繳納,至該項費用應由何造終局負擔,則待法院審結時一併於裁判中依法諭知。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既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然其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即難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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