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70號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雖主張:伊並無任何收入,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查抗告人所提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充其量僅表示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而已,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是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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