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告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王怡潔 律師

被告 程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

被告 勝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複代理人 孫羽力 律師

被告 吳晉宗 (原名: 吳晋宗

兼訴訟代理人 楊祖賢

被告 吳忠

陳俊霖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被告吳晉宗與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楊祖賢、 吳忠和 與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陳俊霖與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陳俊霖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之股東,被告程翔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經股東參與而不成立,該次會議選任之董事即被告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及監察人即被告陳俊霖與被告程翔公司間無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被告程翔公司、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間於108年7月22日簽署之讓渡書亦因被告吳晉宗不具程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無效等情,為被告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陳俊霖及勝昱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程翔公司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事後與被告勝昱公司簽署讓渡書,處分程翔公司之重大資產,與原告股東之地位有關,其私法上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是原告請求確認於108年7月8日起至111年5月16日間,被告吳晉宗與被告程翔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楊祖賢、吳忠和與被告程翔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陳俊霖與被告程翔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程翔公司、勝昱公司間簽署之讓渡書為無效,堪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 適格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民事裁判),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吳晉宗與被告程翔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楊祖賢、吳忠和與被告程翔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陳俊霖與被告程翔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程翔公司、勝昱公司間108年7月22日所簽署如附件所示之讓渡書無效,原告為被告程翔公司之股東,被告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署之讓渡書是否有效,攸關原告股東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其私法上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然被告程翔公司並不爭執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未經股東參與而不成立,被告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陳俊霖於108年7月8日起至111年5月16日間,與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其與被告勝昱公司之讓渡書為無效,則原告與被告程翔公司間就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並無爭執,無原告在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可言,自無對於被告程翔公司提起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以,原告對於被告程翔公司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程翔公司380萬股權,其中190萬股權(98-NF-0000000至98-NF-0000000、98-NF-0000000)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原告所有,另190萬股權(98-NF-0000000、98-NF-0000000至98-NF-0000000)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判決為原告所有。被告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依會議記錄及簽到名冊記載,出席股東為吳晉宗、吳忠和、 張新枱 、楊祖賢4人,出席股份總數為6,115,000股,並決議選任被告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為董事,被告陳俊霖為監察人,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吳晉宗為董事長。然當時被告程翔公司全部股票正本均由原告持有(目前程翔公司全部股票由原告持有380萬股,訴外人呂鴻隆持有275萬股),吳晉宗、吳忠和、張新枱、楊祖賢4人未依公司法第164條持有及依背書轉讓方式受讓股票,自非程翔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無任何真正股東出席,違反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故被告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及陳俊霖無從依系爭股東會所作決議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被告吳晉宗無從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被選任為董事長。被告程翔公司嗣於111年5月17日合法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然被告吳晉宗代表被告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22日與被告勝昱公司簽訂讓渡書,其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程翔公司之董事長,不得代表被告程翔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吳晉宗代表被告程翔公司簽訂讓渡書類推適用民法笫170條係屬無效,而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於106年8月間已就與被告程翔公司間股權登記糾紛提起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重訴第134號判決在案,且該院已於108年1月14日禁止程翔公司就讓渡書所涉都市更新案為變更、移轉、授權、設質登記等之處分登記,並將執行命令送達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被告勝昱公司簽訂讓渡書前即可探詢得知上情,可見勝昱公司非善意第三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吳晉宗得代表被告程翔公司對外簽訂契約,然讓渡書標的之都市更新權利,係被告程翔公司僅有資產,被告程翔公司將該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地位讓與被告勝昱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須由董事會提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程序,被告程翔公司未依法定方式即簽署讓渡書讓與公司僅有資產,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法律行為無效。再退步言,被告程翔公司與勝昱公司簽訂讓渡書,即買賣契約關係,然就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未約定,被告程翔公司也未收到勝昱公司給付對價款項,違反一般交易經驗法則,可見讓渡書為被告程翔公司與勝昱公司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程翔公司與勝昱公司間通謀虛偽簽訂讓渡書,目的在淘空被告程翔公司資產,避免原告等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程翔公司之都市更新權利(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讓渡書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程翔公司與勝昱公司簽署之讓渡書無效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被告吳晉宗與被告程翔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楊祖賢、吳忠和與被告程翔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陳俊霖與被告程翔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程翔公司與被告勝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所簽署如附件所示之讓渡書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陳俊霖共同答辯:依被告程翔公司103年12月15日及103年12月30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原股東將股權分別轉讓予被告吳晉宗、吳忠和,吳晉宗亦有出席上開股東會,可見被告吳晉宗至少於103年起已為被告程翔公司實際經營者,對於被告程翔公司之經營具有時間上連續性而具備正當性。系爭股東會召集、選任董監事之方式,均與公司法規範相符,應屬有效。原告雖片面利用訴訟手段不當取得股票權利,但仍不應回溯逕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監察人選任決議不合法,而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被告吳晉宗、吳忠和、楊祖賢與被告程翔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陳俊霖與被告程翔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存在,被告程翔公司108年7月8日董事會選任被告吳晉宗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合法有效,被告吳晉宗有為被告程翔公司為法律行為簽署讓渡書之代表權等語。

 ㈡被告程翔公司:

  被告程翔公司於98年發行實體記名股票655萬股,108年7月8日時所有股票正本皆由原告持有,吳晉宗、吳忠和、張新枱及楊祖賢等4人雖自稱為程翔公司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惟上述4人未持有程翔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更未依背書方式受讓任何程翔公司記名股票,4人均不具有程翔公司股東資格,其等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不成立,故被告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陳俊霖與被告程翔公司間並無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既非被告程翔公司董事,其等於108年7月8日董事會選任吳晉宗為董事長之決議亦不存在,被告吳晉宗與被告程翔公司間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吳晉宗自稱為被告程翔公司代表人,代表程翔公司與被告勝昱公司簽訂讓渡書之行為為無權代表,類推適用民法無權代理規定,被告程翔公司拒絕承認該行為,是讓渡書對被告程翔公司不生效力,否則任意之人均得假冒公司股東召開股東會選任自己為董事、董事長後,對外簽約惡意掏空公司資產,再以交易安全為由主張讓渡有效。綜上,被告程翔公司對原告主張的2項聲明均不爭執等語。

 ㈢被告勝昱公司:

  ⒈被告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吳晉宗、吳忠和、楊祖賢、陳俊霖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然被告程翔公司嗣已改選董事、監察人,推選新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故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法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而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⒉依被告程翔公司103年12月15日、同年月30日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原股東將其所有股份分別轉讓予被告吳晉宗、吳忠和,故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超過公司法所定門檻,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及會中決議均屬有效,原告嗣後雖以訴訟方式取得股票權利,但仍不應回溯認定先前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暨其決議之董監事選任均不合法,否則將對公司治理及交易安全保障產生重大危害。

  ⒊被告吳晉宗係被告程翔公司董事長,業如前述,即使原告嗣以訴訟方式取得程翔公司股票權利,亦僅得立於股票權利人地位請求程翔公司變更登記,法院既未撤銷被告吳晉宗為程翔公司董事長之資格,吳晉宗有權對外代表公司簽署讓渡書。縱認被告吳晉宗實際上欠缺代表被告程翔公司權限,然吳晉宗既登記為程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依公司法第12條,程翔公司不得以吳晉宗非其法定代理人對抗被告勝昱公司。且被告吳晉宗自103年起即為被告程翔公司實際經營者,對程翔公司之經營具有時間上連續,復登記為董事長,程翔公司尚簽立授權書授權吳晉宗簽署讓渡書,足見吳晉宗對程翔公司對外交易之執行具有可代表公司之可資信賴外觀,被告勝昱公司無從得悉程翔公司有股權爭議訴訟案件,況原告於107年間對被告程翔公司、吳晉宗、吳忠和提起之股權變更登記訴訟,至111年3月31日始確定,實不應課予被告勝昱公司逾越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查證注意義務,被告勝昱公司善意信賴商業登記公示被告吳晉宗為被告程翔公司負責人,並無任何過失,反觀原告於100年6月2日以背書轉讓取得被告程翔公司之股票後,遲未請求登記其股權,任由被告吳晉宗等人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被告吳晉宗以被告程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勝昱公司簽訂讓渡書有民法第169條適用,且基於保護善意交易相對人,被告程翔公司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讓渡書有效。

  ⒋被告程翔公司於簽署讓渡書時,都市更新計畫尚未開始興建,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前,程翔公司就新配房地僅具有期待權,非屬公司具體財產,遑論主要財產,且原告迄未提出程翔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或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等財務報表,未證明讓渡書之標的即程翔公司主要營業或財產,故關於其處分無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退步言之,根據被告程翔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其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僅其諸多營業項目之一,被告勝昱公司無法從外觀上得知讓渡書標的是否為程翔公司之主要財產,原告單純以有無價金約定,逕認二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可採。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月14日執行命令雖禁止被告程翔公司就系爭都市更新案為變更、移轉、授權等之處分登記,然被告勝昱公司非上述執行命令通知對象,無法得悉上開登記,勝昱公司為善意且無過失,不得以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所為讓渡處分行為無效為由對抗被告勝昱公司等語。

㈣被告勝昱公司、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陳俊霖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晉宗以被告程翔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8年7月22日與被告勝昱公司簽訂讓渡書。

 ㈡原告就被告程翔公司有380萬股之股份。

 ㈢被告程翔公司於111年5月17日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程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晉宗於108年7月22日是否為程翔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晉宗以程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之讓渡書是否無效?㈡原告主張程翔公司未經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程序讓與公司資產,依民法第73條規定讓渡書為無效,有無理由?㈢程翔公司、被告勝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署讓渡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於100年間受讓程翔公司股票380萬股,業據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卷第29-46頁),被告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陳俊霖僅抗辯原告利用訴訟手段不法取得股票權利,不應回溯認定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8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事決議不合法云云,惟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於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持有程翔公司全部股份之股票655萬股,程翔公司股票既均在原告持有中,被告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無從於股票背後記名取得股票。依上開裁判內容足見原告確實取得程翔公司股票,舉證責任即應轉換由被告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陳俊霖證明其登記為程翔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係經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背書轉讓或交付轉讓方式受讓股票。惟被告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陳俊霖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渠等於程翔公司108年7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前受讓並持有程翔公司股票一節,上開抗辯即不可採。被告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陳俊霖於程翔公司系爭股東會時未受讓程翔公司股票而以股東身分參與系爭股東會,被告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登記之股票總數為5,686,950股,占該次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總和6,115,000股之93%,扣除被告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之股數則系爭股東會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自非合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被告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陳俊霖無從因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監察人,再經董事組成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一節,即屬有據。

 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間登記其代表人為被告吳晋宗(嗣於110年10月25日改名為吳晉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143-145頁、第107頁)。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間登記其代表人為吳晉宗,即不得就該已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是縱然被告吳晉宗實際上並非程翔公司之董事長,然其登記為程翔公司之代表人,程翔公司即不得以其實際上並非程翔公司之代表人而對抗被告勝昱公司。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經公司承認,始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固經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然該案件之無代表權人並非公司已登記之代表人,如已登記而為公示事項,即無從以無權代表而對抗第三人。被告吳晉宗既於程翔公司、被告勝昱公司簽訂讓渡書時為程翔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程翔公司即無從以該已登記之事項對抗被告勝昱公司,亦無從以被告吳晉宗與程翔公司無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而否認被告吳晉宗以程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外簽署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晉宗未經程翔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應類推適用民法無權代理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云云,為無理由。

 ㈢程翔公司與勝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署讓渡書,內容記載:「緣甲方(即程翔公司)為『擬訂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者。甲乙雙方協議由乙方(即勝昱公司)承接本案為繼任實施者,協議內容如下:一、甲方同意由乙方擔任『擬訂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以下簡稱本案)之實施者,接續辦理本都市更新事業相關事宜,本案業經台北市政府核定公告,配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項第1款辦理簡化程序變更。二、乙方同意承受甲方對主管機關及相關權利人及其他與本計畫案有關之承諾及應盡義務,接續辦理本都市更新事業相關事宜。若本案發生之其他問題或法律上責任,亦應由乙方承受…」等語,有讓渡書1紙在卷可憑(見卷第27頁)。是程翔公司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3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且其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業經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核定公告。

 ㈣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上揭法律規定為之,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3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為被告程翔公司之僅有資產,為被告勝昱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為任何舉證,難認可採。

 ㈤再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實施者。三、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與都市計畫之關係。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十一、文化資產、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有保存價值建築之保存或維護計畫。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三、拆遷安置計畫。十四、財務計畫。十五、實施進度。十六、效益評估。十七、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八、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所有權人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十九、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更新後之分配使用原則。二十、實施風險控管方案。二十一、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二十二、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二十三、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程翔公司於提出「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3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定公告前,業已就該區域之都市更新事業付出勞力、時間、費用。然程翔公司、被告勝昱公司間108年7月22日讓渡書均無程翔公司所取得之對價為何之約定,被告勝昱公司及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陳俊霖雖抗辯稱程翔公司與被告勝昱公司間另有一私契,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程翔公司與勝昱公司間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3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讓渡條件之約定(見本院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46-447頁),堪認並無讓渡條件之約定,則程翔公司未取得任何對價即將其經台北市政府核定公告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讓渡與被告勝昱公司,棄其先前所耗費之人力、物力以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見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規定),顯與事理有違。然上情與程翔公司、勝昱公司就讓渡都更事業計畫之權利一節,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係屬二事。程翔公司縱然無償將其都更事業計畫之權利讓與被告勝昱公司,亦非可推論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毋寧謂程翔公司之真意即在於無對價而將其都更權利讓與被告勝昱公司。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程翔公司、被告勝昱公司間簽署讓渡書係通謀虛偽,其主張該讓渡書之簽署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被告吳晉宗與程翔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楊祖賢、吳忠和與程翔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陳俊霖與程翔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程翔公司與被告勝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所簽署如附件所示之讓渡書無效,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欣苑

附件(卷第2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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