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告 侯文經

周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複代理人 童行 律師

被告 侯海燕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塗銷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以大安字第257910號對原告侯文經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侯文經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1,202元,及自110年8月1日即每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一月1日之未為給付,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5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惠4,625,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文經375,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侯文經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41,202元及自110年8月1日即每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一個月1日之未為給付,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衡諸其訴之聲明變更,均關涉原告侯文經與被告間借貸關係存否,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侯文經與已過世的配偶 陳德榮 育有二子一女,長子 侯聰明 於76年11月16日死亡,次子 侯聰慧 亦於96年4月21日死亡,被告為長女侯海燕。原告侯文經雖於88年4月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原告周惠結婚,但已於109年11月18日離婚。

㈡系爭房地係於57年1月6日由陳德榮買受,陳德榮於87年8月3日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原告侯文經、被告侯海燕及侯聰慧3人繼承,並於88年5月7日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原告就系爭房地分得應有部份4/20。侯聰慧於96年4月21日死亡後,由其妻 林慧珠 及其女 侯雅耘侯雅樵 3人繼承。原告侯文經於100年8月間曾向被告侯海燕無息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侯文經將當時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侯海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借款期限至110年8月21日為止。原告侯文經自向被告侯海燕借款後,已於100年9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清償2,452,932元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房地曾於83年12月9日由陳德榮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抵押貸款450萬元交由被告侯海燕供其事業經營之用。陳德榮死後,因侯海燕無法清償貸款,由侯聰慧出面為義務人,原告侯文經及被告侯海燕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6月3日第一次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被告侯海燕所積欠世華銀行之貸款本息而得塗銷世華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至彰化銀行之第一次抵押貸款,被告侯海燕於91年間又無法清償,經彰化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彰化銀行於91年6月26日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房地,侯聰慧及原告侯文經於92年1月27日新增向彰化銀行貸款970萬元,而於當日新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由侯聰慧及原告侯文經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抵押物,而將第二次取得之貸款970萬元用以清償第一次的彰化銀行抵押貸款。又第二次之抵押貸款970萬元,係由林慧珠代被告侯海燕清償600餘萬元而於98年9月15日清償完竣。前揭第二次彰化銀行之抵押貸款970萬元,除尾款600餘萬元係由林慧珠代償外,原告侯文經於92年4月3日起迄97年12月1日止也代為清償如附表一貸款本息2,903,325元中之一部分,因此2,903,325元部分之貸款本息,有些實際上是被告侯海燕的錢,而由侯海燕存入或匯入侯聰慧之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支付,有些則實際上是原告侯文經的錢,由原告侯文經交由侯海燕再存入或匯入侯聰慧之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又依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電話譯文,被告也承認原告侯文經代被告還款3年,是原告侯文經代被告還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因原告侯文經至少得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侯海燕還款1,405,793元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5前三年之代償金額,雖然此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但依民法第337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之規定,原告侯文經仍得主張與積欠被告侯海燕之500萬元借款為抵銷。

㈣原告侯文經已是百年人瑞,理應要僱用受僱人(如外勞)照顧,而被告侯海燕作為唯一有扶養義務之人,雖曾於107年8月起為原告侯文經僱用一名外勞,但却要求原告侯文經自行付費,除被告侯海燕有需要自行使用外勞時,她才負擔當月之全部或一部分費用。乃迄至109年8月18日該名外勞擅自離職之日止,原告侯文經經由自己上開帳戶或原告周惠帳戶,一共匯給被告侯海燕轉支付該名外勞共400,878元如附表三所示,此等開支自應由被告侯海燕支付,原告侯文經主張以之抵銷上揭借款。

㈤在侯聰慧於96年4月21日死亡前,原告侯文經由侯聰慧盡扶養義務,但侯聰慧死亡後,其妻林慧珠將原告侯文經趕出其家門,被告侯海燕除於99年底至102年5月底曾請原告侯文經至其公司所在居住約2年半,可認其已盡扶養義務外,原告侯文經主張自96年5月至99年11月共43個月及102年6月至110年6月共97個月,前後合計140個月,被告侯海燕都未盡扶養義務。爰依內政部之臺北市102年至110年之每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1.2倍數額暨109年每月最低生活一覽表之標準,請求被告侯海燕應給付如附表四共1,835,999元之扶養費,其中自105年7月至110年6月此5年,扶養費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其餘扶養費請求權雖已罹於5年時效,但因民法第337條規定,扶養費請求權即使已罹於時效,也得為抵銷。故原告侯文經主張自102年6月起至110年6月止每月應付的扶養費合共1,835,999元如附表四所示,都得以之抵銷所未償之對被告侯海燕之借款。

㈥自109年8月18日所僱外勞逃跑後,即由原告周惠代外勞照護原告侯文經,如今外勞的僱傭費用每月至少都要給付20,000元,是故原告侯文經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已每月積欠原告周惠20,000元僱傭費用,10個月合計即為200,000元,此筆費用也應由被告侯海燕負責支付,但原告侯文經及周惠都同意以之抵銷原告侯文經所欠被告侯海燕的借款500萬元。因而,原告侯文經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至附表四抵銷金額合計6,095,602元,再加計上述200,000元,共計6,295,602元,都用以清償或抵銷所欠侯海燕的500萬元借款。

㈦至原告侯文經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於103年7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原告周惠所有,而系爭建物原告侯文經所有部分,也於108年5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原告周惠所有。原告周惠於111年3月17日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吳當益 名下,因被告於111年2月間取得就原告周惠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原告周惠為避免對吳當益有違約責任,而依被告要求條件代原告侯文經清償4,625,000元,嗣被告於111年4月7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周惠雖代償原告侯文經500萬元借款中之4,625,000元,而就所餘375,000元借款債務,因原告侯文經過去僅主張抵銷,而未就超過500萬元之金額另行請求,原告周惠仍得依民法第312條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侯文經之權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5,000元。原告侯文經對被告仍有1,295,602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僅請求375,000元。

㈧原告侯文經向被告借款時,已達96歲高齡,已無謀生能力,原告侯文經為償還系爭房屋對被告之500萬元借款,於100年10月起將每月對第三人所收之租金交付被告用以清償前借,以致不能維持生活,因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被告侯海燕對原告侯文經負有扶養義務,且其也有經濟能力,但被告不願盡扶養義務及支付看護費用,原告侯文經才起訴以之抵銷原告侯文經之借款債務。依內政部發布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1.2倍數額及109年每月最低生活一覽表,原告侯文經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侯海燕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1,202元及僱傭費用20,000元,合計41,202元至原告侯文經死亡時為止,如不為給付盡扶養之責,每個月之扶養費之法定利息自次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等語。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惠462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侯文經37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侯文

經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1,202元及自110年8月1日即每

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一個月1日之未為給付,依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侯海燕則以:

㈠原告周惠請求被告返還4,625,000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原告周惠與訴外人吳當益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後曾詢問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亦回覆要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因原告周惠執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當益,故須與被告處理返還借款及塗銷抵押權等事宜,以免對吳當益構成違約,倘原告 周惠依 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被告,則兩造間僅剩結算抵押債務與買賣價金之問題,屆時反而是被告應給付價金差額予原告周惠,周惠並無返還借款予被告之問題,且原告周惠既然主張侯文經與被告間之500萬元借款債務早已因侯文經之清償或抵銷而消滅,更以提起本件原訴之方式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則原告 周惠顯 無義務為清償該筆借款債務而對被告再為給付(此為被告依原告之主張而為之論述,並非被告承認侯文經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故原告周惠於111年4月6日為清償侯文經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給付被告462萬5000元顯屬「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之情形,依民法第180條第三項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故原告周惠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原告侯文經請求被告返還375,000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被告母親陳德榮生前向世華銀行所借之款項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花用,蓋被告母親陳德榮係於83年底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然被告係於87年間方成立達觀雅居有限公司,足證被告母親陳德榮向國泰世華銀行所借之款項與被告無關,更遑論原告自承該筆借款於陳德榮過世後早已清償完畢,是以不論上開借款係由何人所花用,已無何人應負清償之責之問題,原告以上開早已消滅之債務主張被告應就嗣後成立之彰化銀行債務負清償之責云云,實屬無稽。被告母親陳德榮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侯文經、被告、被告胞弟侯聰慧於88年間向彰化銀行轉貸以清償世華銀行之貸款,清償世華銀行貸款後之餘額則交由被告使用,嗣因彰銀第一次貸款因未如期清償,系爭房地因而遭彰化銀行聲請拍賣,被告胞弟侯聰慧遂於92年間再向彰化銀行借款970萬元,並與彰化銀行約定重新設定抵押權,以借新還舊之

 方式清償彰銀第一次貸款。彰銀第二次貸款起初係由被告獨

 力清償,原告侯文經僅曾清償過附表一所示之第一期貸款5

 萬8200元,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金額則非原告侯文經

 所繳納(代償),是知原告侯文經以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金

 額(共140萬5793元)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實屬無理。且彰銀第

 二次貸款於被告胞弟侯聰慧過世後,係由其妻林慧珠於98年

 間將之清償完畢,是彰銀第二次貸款主要係由被告與侯聰慧

 之遺孀林慧珠清償,原告侯文經僅曾清償過附表一所示之第

 一期貸款58,200元,且原告侯文經與被告均非彰銀第二次貸

 款之借款人,原告侯文經與被告均僅係一般保證人,故而除

 非借款人侯聰慧不清償貸款且彰銀強制執行其財產無效果時

 ,原告侯文經與被告方有清償該筆貸款之義務,今既未發生彰銀就侯聰慧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情形,故原告侯文經對彰銀並無清償該筆債務之義務,即便原告侯文經曾自願清償過一次彰銀之貸款,亦是代侯聰慧清償而非代被告清償債務,且依民法第180條第三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原告侯文經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知原告侯文經以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金額於本件主張抵銷洵屬無理。

㈢附表二所示債權部分(系爭借款之本金僅清償61萬5000元):

原告侯文經於100年間欲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之時,因被告手

 邊亦無鉅款可出借,被告乃轉而向友人 陳安琪 商借,陳安琪

 雖同意出借500萬元予被告,然要求被告須按銀行之貸款利

 率計算借款利息,蓋該筆借款伊必須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方能

 出借,伊可不賺被告利息,然被告必須負擔因其向銀行貸款

 所生之利息。被告將上開借款條件告知原告侯文經後,侯文

 經應允之。因銀行之貸款利率或有升降,故二造於借據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借款利息應如何計算,然原告侯文

 經明知且同意支付被告借款利息,附表二應扣除利息部分之

 還款及與系爭借款無關之匯款,剩餘款項方屬系爭借款本金

 之返還,故附表二僅有編號68至79、編號81至90、編號93至

 111共計41個月之還款有包含本金15,000元,故原告侯文經

 已返還被告之借款本金總額僅有615,000元。

㈣附表三所示債權部分(不得抵銷系爭借款):

原告侯文經雖年事已高但身體健康,無另行聘僱看護必要,

 107年間聘僱外籍看護陪伴原告侯文經,係因原告 周惠常

 回中國探親,無法在臺照顧原告侯文經,原本周惠係以其名

 義為原告侯文經申請外籍看護,孰料其於申請過程中又返回

 中國遲遲不歸,被告擔心原告侯文經獨居會發生危險,方接

 手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申請外籍看護,然被告斯時早已向原

 告二人言明須由原告二人自行負擔看護費用,蓋該筆費用並

 非原告侯文經生活之必要費用。再原告侯文經多年來一直將

 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於102至109年間每月均有36,000元

 至106,627元不等之租金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此亦為原告有能力自行支付附表三所示之看護費用及敢將系

 爭房地之持份贈與原告周惠之原因,故原告侯文經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之看護費,故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看護

 費用於本件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㈤附表四所示債權部分(不得抵銷系爭借款):

原告二人係於88年4月6日結婚,於109年11月18日離婚,二

 人離婚前,原告周惠亦有扶養原告侯文經之義務,原告侯文

 經豈能僅要求被告負擔扶養費?被告固不否認原證34號函文

 之形式真正,然系爭房地迄今並未拆除,原告侯文經歷年來

 因出租系爭房地而有高額之租金收入亦為不爭之事實,故於

 原告侯文經有高額租金收入之情形下,其依法不得請求被告

 扶養,惟俟原告侯文經無租金收入後,被告願親自扶養、照

 顧原告侯文經,屆時請原告侯文經遷至被告之居所與被告同

 住,由被告親自照料原告侯文經之起居,庶可避免其他無謂

 之支出。

㈥原告周惠不得向被告主張抵銷:

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侯文經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故

 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消滅而應予以塗銷,應

 視原告侯文經是否已將系爭借款返還完畢或抵銷殆盡,如係

 抵銷,僅有原告侯文經得向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周惠因非系

 爭借款之當事人,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抵銷,故原告以周惠曾

 代外勞照顧原告侯文經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周惠相當於外

 勞看護費之20萬元,並以該金額抵銷系爭借款,顯無理由。

 再原告侯文經身體健康無須他人看護、原告侯文經有租金收

 入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已如前述,又原告二人離婚前,

 原告周惠亦有扶養原告侯文經之義務亦如前述,故原告周惠

 要求被告負擔其照顧原告侯文經而換算之看護費顯無理由等

 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已過世的配偶陳德榮育有二子一女,長子侯聰明與次子侯聰慧分別於76年11月16日、96年4月21日死亡,被告為長女侯海燕,原告侯文經於88年4月6日與原告周惠結婚,於109年11月18日離婚。原告侯文經於100年8月間曾向被告侯海燕借款500萬元,原告侯文經將當時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侯海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借款期限至110年8月21日止。嗣原告侯文經所有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分別於103年7月14日、108年5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原告周惠所有。原告周惠於111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當益名下,並代原告侯文經清償被告4,625,000元,被告於111年4月7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表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表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拍字第757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2年1月27日他項權利證明書、98年9月15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0年8月間借據、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85年1月1日租約、陳德榮舊戶籍謄本、111年1月10日吳當益與原告周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2頁、第53至110頁、第161頁、第163至167頁、第461頁、第46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第83至99頁、第101至1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侯文經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一至四之債權,以該些債權抵銷原告侯文經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故原告周惠為塗銷系爭房地而支付與被告之4,625,000元為不當得利,原告侯文經尚得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5,000元,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來扶養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在於:1.原告侯文經是否因附表一至四所示給付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得否以之抵銷對被告500萬元之債務?2.原告周惠得否承受原告侯文經之債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25,000元?3.原告侯文經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得否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其扶養費用至其死亡為止?茲論述如下: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原告侯文經給付款項均導致被告不當得利,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侯文經受有損害,盡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匯款均為原告侯文經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等語,被告除附表二編號24、39、46、51、80、91、92所示款項否認為清償系爭借款外,其餘匯款均自承與系爭款項有關(本院卷二第170頁),是除附表二編號24、39、46、51、80、91、92所示匯款外,均為原告侯文經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應堪認定。而附表二編號24、39、46、51、80、91、92所示款項原告並未舉證給付原因為何,自難認為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亦難認原告侯文經就該部份匯款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可知,原告於105年10月之前每月匯款款項均為12,500元,於105年10月後則分15,000元、10,500元兩筆匯款,並於15,000元之匯款備註欄註明歸還本金,10,500元之匯款則僅註記匯入帳號等情,此有交易明細2份(本院卷一第169至237頁)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傳送原告侯文經「100/09/15,月息$12,500元.105/10/15開始還本金,每月$15,000元.銀行降息,利息$10,500元」等訊息相符(本院卷一第239頁),參以原告侯文經於102年5月7日匯款12,500元與被告時,曾於備註欄住記月息等情,此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3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一開始即有約定利息,原告侯文經一開始只有還利息,係105年10月間才開始歸還本金等語,並非子虛。據此,自105年10月至109年2月為止,原告侯文經所清償本金為615,000元(計算式:41×15,000,編號68至79、81至90、93至111,共計41期),系爭借款之餘額尚有4,385,000元,是自109年3月至111年3月17日原告周惠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尚有25期利息共計262,500元未付(計算式:25×10,500元),系爭借款之本利於111年3月17日尚有4,647,500元(計算式:4,385,000+262,500)尚未清償,則原告周惠代原告侯文經清償系爭借款4,625,000元,並未逾原告侯文經對被告之債務,要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原告周惠依民法第312條或民法第242條得承受或代位主張原告侯文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應有誤會,不足為採。

3.原告侯文經另主張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伊代被告清償債務云云,然其所提出存款單據上存款人均非原告侯文經,此有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1至134頁),實難認原告侯文經確有代被告清償債務,原告侯文經上開主張已非可採。至原告侯文經雖以兩造電話譯文主張被告曾自承原告侯文經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然原告自承92年1月27日向彰化銀行貸款者為原告侯文經、被告胞兄侯聰慧(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侯文經應係出於為自己清償債務之意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於原告侯文經尚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前,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因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對於被告享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尚屬無據,無足採取。

4.又原告侯文經主張附表三、四均為被告應支付之扶養費,因認原告侯文經對於被告享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然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能維持生活乃請求扶養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主張享有扶養權利之人盡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房地自102年至109年間均由原告侯文經出租他人,102年度每月租金為36,000元(本院卷二第20頁、第43至45頁),104年度原告侯文經租金所得為632,400元,105年度原告侯文經租金所得為711,600元,106年度原告侯文經租金所得為711,600元,107年度原告侯文經租金所得為1,377,600元,109年度原告侯文經租金所得為619,524元,110年度原告侯文經租金所得672,000元等情,此有原告侯文經104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7至138頁),又原告侯文經自承103年度租金同102年度(本院卷二第21頁),復自承107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出租系爭房地予極思廣益互動有限公司,年租金為66萬元(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3份為憑(本院卷二第43至61),是原告侯文經自102年至110年期間均有租賃債權可供收取,且每月租金至少36,000元以上,應無疑義。衡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0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原告侯文經每月收入顯然高於一般人,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原告侯文經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侯文經主張附表三、四均為被告應支付之扶養費云云,亦非可採。

5.原告侯文經雖另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侯文經扶養費41,202元云云,然原告侯文經於本院自承:目前系爭房地仍然出租等語(本院卷第207頁),顯見原告侯文經尚有租金收入,原告侯文經復未舉證證明其現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實難認原告侯文經上述主張有據。至原告侯文經主張系爭房地近期將都市更新,系爭房地將拆除,應有受扶養權利必要云云,然此部分繫諸未來不確定條件,要難認原告侯文經「目前」已有受扶養之必要,況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如系爭房地不能出租時願意接原告侯文經同住(本院卷二第174頁),是本件扶養之方法自非必以扶養費之給付為唯一選項,依上開說明,扶養之方法應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亦須召開親屬會議決定之,原告侯文經未經前述程序逕向本院請求裁判,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侯文經附表一至四所示給付,並不構成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侯文經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抵銷借款或請求不當得利;原告周惠代原告侯文經清償原告侯文經對於被告之借款4,625,000元,雖取得對於對於原告侯文經之債權,然因原告侯文經並無對於被告享有何債權,原告 周惠自 不得承受原告侯文經之權利或代位原告侯文經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周惠依民法第312條、第242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625,00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侯文經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5,000元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侯文經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41,202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代為清償彰化銀行貸款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1

92年4月3日

58,200元

02

92年5月5日

56,000元

03

92年6月6日

40,000元

04

92年9月8日

58,270元

05

92年10月8日

58,270元

06

92年11月13日

58,270元

07

92年12月5日

58,270元

08

93年1月5日

58,270元

09

93年2月9日

58,523元

10

93年3月3日

58,270元

11

93年4月8日

58,270元

12

93年5月7日

58,270元

13

93年6月3日

58,270元

14

93年7月12日

52,000元

15

93年8月4日

52,000元

16

93年10月4日

51,797元

17

93年10月4日

4,667元

18

93年11月15日

51,797元

19

93年11月15日

4,667元

20

94年1月10日

51,797元

21

94年1月10日

4,667元

22

94年2月3日

51,797元

23

94年2月3日

4,667元

24

94年3月8日

51,797元

25

94年3月8日

4,667元

26

94年4月11日

51,797元

27

94年4月11日

4,667元

28

94年5月9日

51,797元

29

94年5月9日

4,667元

30

94年6月6日

51,797元

31

94年6月6日

4,667元

32

95年2月16日

51,797元

33

95年2月16日

4,667元

34

95年3月24日

51,797元

35

95年3月24日

4,667元

36

95年4月21日

56,464元

37

95年5月10日

56,464元

38

95年6月7日

56,464元

39

95年7月12日

4,667元

40

95年7月12日

51,797元

41

95年8月28日

51,797元

42

95年8月28日

4,667元

43

95年9月15日

56,464元

44

95年10月4日

51,797元

45

95年10月4日

4,667元

46

95年11月24日

4,667元

47

95年11月24日

51,797元

48

95年12月12日

4,667元

49

95年12月12日

51,797元

50

96年1月4日

56,464元

51

96年2月2日

4,667元

52

96年2月2日

51,797元

53

96年3月2日

56,464元

54

96年5月4日

56,464元

55

96年7月13日

103,797元

56

96年8月8日

58,022元

57

96年8月8日

58,022元

58

96年9月7日

58,022元

59

96年12月12日

60,000元

60

97年3月6日

54,318元

61

97年3月6日

4,851元

62

97年4月8日

59,445元

63

97年5月30日

59,573元

64

97年7月2日

59,603元

65

97年7月24日

59,877元

66

97年9月8日

59,964元

67

97年12月1日

68,006元

共2,903,325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清償系爭借款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1

100年9月15日

12,500元

02

100年10月

12,500元

03

100年11月

12,500元

04

100年12月

12,500元

05

101年1月

12,500元

06

101年2月

12,500元

07

101年3月

12,500元

08

101年4月

12,500元

09

101年5月

12,500元

10

101年6月

12,500元

11

101年7月

12,500元

12

101年8月

12,500元

13

101年9月

12,500元

14

101年10月

12,500元

15

101年11月

12,500元

16

101年12月

12,500元

17

102年1月

12,500元

18

102年2月

12,500元

19

102年3月

12,500元

20

102年4月

12,500元

21

102年5月

12,500元

22

102年6月

12,500元

23

102年7月8日

12,500元

24

102年8月5日

60,000元

25

102年8月7日

12,500元

26

102年9月

12,500元

27

102年10月21日

12,500元

28

102年11月14日

12,500元

29

102年12月12日

12,500元

30

103年1月9日

12,500元

31

103年1月23日

12,500元

32

103年2月6日

12,500元

33

103年2月20日

12,500元

34

103年3月6日

12,500元

35

103年4月8日

12,500元

36

103年5月8日

12,500元

37

103年6月9日

12,500元

38

103年7月8日

12,500元

39

103年7月16日

222,432元

40

103年8月8日

12,500元

41

103年9月9日

12,500元

42

103年10月8日

12,500元

43

103年11月10日

12,500元

44

103年12月8日

12,500元

45

104年1月9日

12,500元

46

104年1月21日

80,000元

47

104年2月9日

12,500元

48

104年3月9日

12,500元

49

104年4月8日

12,500元

50

104年5月8日

12,500元

51

104年5月29日

210,000元

52

104年6月8日

12,500元

53

104年7月8日

12,500元

54

104年8月10日

12,500元

55

104年9月8日

12,500元

56

104年10月8日

12,500元

57

104年11月9日

12,500元

58

104年12月8日

12,500元

59

105年1月8日

12,500元

60

105年2月15日

12,500元

61

105年3月8日

12,500元

62

105年4月8日

12,500元

63

105年5月9日

12,500元

64

105年6月8日

12,500元

65

105年7月8日

12,500元

66

105年8月8日

12,500元

67

105年9月8日

12,500元

68

105年10月11日

25,500元

69

105年11月8日

25,500元

70

105年12月8日

25,500元

71

106年1月9日

25,500元

72

106年2月8日

25,500元

73

106年3月8日

25,500元

74

106年4月10日

25,500元

75

106年5月8日

25,500元

76

106年6月8日

25,500元

77

106年7月10日

25,500元

78

106年8月8日

25,500元

79

106年9月8日

25,500元

80

106年9月22日

8,000元

81

106年10月11日

25,500元

82

106年11月8日

25,500元

83

106年12月8日

25,500元

84

107年1月8日

25,500元

85

107年2月8日

25,500元

86

107年3月8日

25,500元

87

107年4月12日

25,500元

88

107年5月8日

25,500元

89

107年6月9日

25,500元

90

107年7月9日

25,500元

91

107年7月20日

12,000元

92

107年8月2日

40,000元

93

107年8月8日

25,500元

94

107年9月10日

25,500元

95

107年10月15日

25,000元

96

107年11月8日

25,500元

97

107年12月10日

25,500元

98

108年1月8日

25,500元

99

108年2月11日

25,500元

100

108年3月8日

25,500元

101

108年4月8日

25,500元

102

108年5月8日

25,500元

103

108年6月10日

25,500元

104

108年7月8日

25,500元

105

108年8月8日

25,500元

106

108年9月9日

25,500元

107

108年10月8日

25,500元

108

108年11月8日

25,500元

109

108年12月9日

25,500元

110

109年2月11日

25,500元

111

109年2月17日

25,500元

共2,452,932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僱用外勞費用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1

107年8月16日

18,958元

02

107年9月

0元

03

107年10月

0元

04

107年11月15日

18,000元

05

107年12月3日

18,500元

06

108年1月17日

18,000元

07

108年2月

18,000元

08

108年3月18日

18,000元

09

108年4月15日

18,000元

10

108年5月16日

18,000元

11

108年6月18日

18,000元

12

108年7月16日

18,000元

13

108年8月16日

18,000元

14

108年9月16日

6,000元

15

108年10月15日

20,000元

16

108年11月15日

20,000元

17

108年12月10日

20,000元

18

109年1月17日

20,000元

19

109年2月17日

10,000元

20

109年3月16日

7,120元

21

109年4月16日

18,300元

22

109年5月15日

20,000元

23

109年6月17日

20,000元

24

109年7月17日

20,000元

25

109年8月17日

20,000元

共400,878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被告侯海燕應付扶養費明細表

編號

月份

金額(新臺幣)

01

102年6月至12月

17,753元×7個月=124,271元

02

103年1月至12月

17,753元×12個月=213,036元

03

104年1月至12月

17,753元×12個月=213,036元

04

105年1月至12月

18,194元×12個月=218,328元

05

106年1月至12月

18,653元×12個月=223,836元

06

107年1月至12月

19,388元×12個月=232,656元

07

108年1月至12月

19,896元×12個月=238,752元

08

109年1月至12月

20,406元×12個月=244,872元

09

110年1月至6月

21,202元×6個月=127,212元

共1,835,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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