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430、190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騙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甫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同日共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門號各5組),在臺北市某新光三越百貨附近之電信門市所申辦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號(下爭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戊○○之系爭門號SIM卡後,即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超商店員佯稱為其上級主管或他店店長,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代為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卡或進行超商代碼繳費,並將該等卡片之儲值序號、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第三人遊戲帳號,以此方式獲取免予支付價金之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丁○○與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84至185、188、193頁),核與告訴人丙○○、丁○○、乙○○、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市話00-00000000(告訴人丙○○所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雙向通聯紀錄2份、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網銀公司111年5月26日網字第11105170號函檢附111年2月16日至20日之IP歷程、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同時申設10個手機門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系爭門號之基地台IP位置(連線IP:49.217.182.158)紀錄、網銀國際儲值流向(遊e卡)及儲值歷程(GASH點數)、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GASH樂點公司函文、金果數位科技公司111年3月14日金字第11103140001號函檢附超商二段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之開立店家資料各1份,暨告訴人丙○○提出之遊e卡3000遊戲點數明細2張、告訴人乙○○提出之遊e卡3000遊戲點數明細2張、GASH卡5000遊戲點數明細4張、超商代碼繳費明細1張、發票2張、告訴人丁○○提出之遊e卡3000遊戲點數明細2張、告訴人己○○提出之遊e卡3000遊戲點數明細6張、GASH卡500及5000遊戲點數明細各2張、超商代碼繳費明細3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志傑」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門號通話紀錄擷圖1份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此二者間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正犯即不詳詐騙集團係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因而購買遊戲點數,或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並在告訴人轉告遊戲點數之儲值序號、密碼後,旋即儲值至第三人遊戲帳號內,因而免除或消滅本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與所屬集團成員持為行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工具,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獲利益,或有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㈢再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詐得不法利益,係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另查,告訴人己○○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己○○之年齡,是被告主觀上既缺乏對被害人年齡要素之認識,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最終亦流入詐騙集團持有並作為犯罪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進行詐騙之幕後正犯,亦造成本案4位告訴人求償困難,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風氣,實有不該,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目前在外與親友居,本案羈押前受僱從事海岸線清潔工作,1天2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

  惟客觀上並無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得助益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至詐騙集團成員雖以系爭門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將遊戲點數儲值至第三人遊戲帳號,但電信門號之網路功能,並非造成遊戲點數去向發生掩飾效果之原因,質言之,本案中若無可供儲值之遊戲帳號,系爭門號縱有上網功能亦無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從而,被告僅係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之過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供稱並未因提供系爭門號SIM卡獲取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3頁),卷查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所得利益

詐騙過程

1

丙○○

111年2月20日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發行之「遊e卡」: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2張(合計6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6時36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向在統一超商東洋門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任職之丙○○佯稱其為公司組長,請丙○○代買左列點數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操作店內Ibon機器購買後,將卡片之儲值序號、密碼告知對方,該成員隨即使用系爭門號上網(連線IP:49.217.182.158),而於同日6時42分許、46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至網銀公司發行之「星城」遊戲暱稱「六宮發仔」之帳號。

2

丁○○

111年2月15日

網銀公司發行之「遊e卡」:面額3000元2張(

合計6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4時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向在統一超商鑫寧門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任職之丁○○佯稱其為雙連門市店長,因發票紙捲不夠,請丁○○幫忙購買左列點數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操作店內Ibon機器購買後,將卡片之儲值序號、密碼告知對方。

3

乙○○

111年2月19日

1.網銀公司發行

 之「遊e卡」

 :面額3000元

2張(合計60

 00元)

2.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樂

點公司)發行

之GASH點數卡

:面額5000元

4張(合計2萬

元)

3.代碼繳費:1

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7時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向在全家超商宜蘭女中門市(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任職之乙○○佯稱其為公司上級,因發票紙捲用完,請乙○○幫忙購買左列點數卡、列印代碼繳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操作店內Famiport機器購買及代繳後,將卡片之儲值序號、密碼告知對方,該成員隨即使用系爭門號上網(連線IP:49.217.182.158),而於同日18時3分許至24分許間,將遊戲點數儲值至網銀公司發行之「星城」遊戲暱稱「六宮發仔」之帳號。

4

己○○

111年2月20日

1.網銀公司發行

 之「遊e卡」

 :面額3000元

 6張(合計1萬

 8000元)

2.樂點公司發行

之GASH點數卡

:面額500元2

張、5000元2

張(合計1萬1

000元)

3.代碼繳費:1

 萬5000元、1

 萬5000元、2

 萬元(合計5

 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7時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向在全家超商忠美門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任職之己○○佯稱其為公司上級,因發票紙捲用完,請己○○幫忙購買左列點數卡、列印代碼繳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操作店內Famiport機器購買及代繳後,將卡片之儲值序號、密碼告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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