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93號原告 陳碧姬 被告 林殷裕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之民國102年5月23日(兩造已於104年2月3日完成離婚登記),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未償還,原告前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以本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2.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自屬合法。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表示:
1.系爭款項係原告出售婚前之財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4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將售屋所得款項出借予被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影本為證。
2.就被告所抗辯:其將客戶交由原告擔任保單業務員,由台灣人壽公司匯入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保單佣金、獎金等款項,加以抵銷云云。事實上,被告所指稱之此部分款項,原告均已依被告之指示,匯還予被告或第三人,原告並未領取使用。原告自從跟被告結婚後,一直都是被告向原告借錢,事後則表示將保單之業績掛件在原告身上,以表示還款,然事實上,掛件在原告身上之佣金及獎金等款項,原告均已依照被告之指示匯還被告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被告對於有收受原告系爭款項等情,並不爭執,但該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2、3月間已離婚,兩造以往均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任職,被告是台灣人壽公司之通訊處主管,原告是被告之下屬,因被告是主管,不需每月業績考核,被告基於兩造係夫妻之關係,長期以來,均會將自己客戶交由原告擔任保單之業務員,實際上被告之客戶保單佣金、獎金等,都是掛在原告之名下,由原告代收,因兩造間同居共財,所以不會精算,而是兩造以不定期、不定額方式交付金錢,即由原告退還原應給被告之佣金,102年5月23日之系爭款項,即屬此情形。
2.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主張系爭款項係以原告出售其婚前之財產所支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款項之來源,無從證明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事實上,兩造於婚姻期間均有金錢往來,但因係夫妻,故鮮少就保險招攬業務中因掛件保單所生之獎金、佣金及督金進行會算,原告領得上揭獎金、佣金等款項後,亦多自行花用,被告並未干涉。然被告於102年年中,另有投資計畫,且原告亦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被告因此商請原告先行歸還150萬元,原告始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此為兩造暫結算原告積欠被告之部分佣金、督金及獎金,本質上並非借款。
3.系爭款項屬結算部分保單掛件所生之佣金及獎金,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等情,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13903、20347號起訴書之附表中載明甚詳;另105年偵字第20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原告虛偽掛件,並自台灣人壽公司領得376萬8863元,原告就受領該等款項,亦未否認,僅辯稱均已提領轉交被告。且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該案偵查期間,亦自陳就掛件保單之佣金獎金,台灣人壽公司是匯款至伊名下之萬泰銀行(現合併至凱基銀行)帳戶,伊有匯款或領現給被告,是原告確於前開刑案所指保單掛件關係,而自台灣人壽公司領得376萬8863元(不含其他掛件保單)。被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亦得為抵銷之抗辯。
4.兩造於104年2月3日協議離婚前,有會算過彼此之財務狀況,被告同意將名下之房屋過戶給原告,原告因此同意離婚,如系爭款項是原告之借款,離婚協議書上應會加以記載,可是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記載,由此可見,系爭款項並非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
5.本件係因台灣人壽公司基於兩造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同時向原告進行催討,原告才會將兩造間內部清償之款項,解釋為借款;然原告迄今未就伊有轉交前開款項予被告等情,提出適切之證明,當屬未盡舉證之責等語。
㈡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婚姻關係期間,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在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嗣兩造於104年2月3日離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0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4、27、28、212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之10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未還,因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有理由者,則被告抗辯:被告得由原告自台灣人壽公司所領得之376萬8863元款項中加以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部分:
1.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於97年1月15日結婚,於97年1月22日完成結婚登記之事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資為證。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於96年5月19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24至26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地為原告婚前財產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係於102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於102年5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133,399元後,於102年5月23日將其中之系爭款項匯予被告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24至31頁),足認系爭款項,係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款項匯予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之事實。此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款項之來源,無從證明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云云。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倘當事人之雙方均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方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等情,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有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1條前項、第1003條第1項、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上揭法律規範及通常社會之常情,夫妻間之關係原屬密切,兩造間縱有借貸關係,衡情,亦鮮少有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故其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自當以個案之客觀事證,加以衡酌判斷。查本件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時間,係於兩造婚姻期間之102年5月23日;又系爭款項來源係原告出售其婚前所取得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而此全然與被告無涉;對照原告於婚姻期間,係在台灣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其薪資應屬有限,倘非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實難想像原告何以有將出售婚前財產所取得買賣價金中,數額已達150萬元而非小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理,是由上揭事證,並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應堪採信。
3.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基於夫妻關係,長期以來,將自己客戶交由原告擔任保單之業務員,實際上被告之客戶保單佣金、獎金等,都是掛在原告之名下,由原告代收,因兩造間同居共財,不會精算,而是兩造以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交付金錢,即由原告退還原應給被告之佣金,102年5月23日之系爭款項,即屬如此情形云云。然被告對於上揭抗辯,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102年5月23日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係原告退還予被告之佣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況由卷附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匯予被告之105萬元系爭款項,其來源係原告出售婚前財產之系爭房地所得,與被告所抗辯之佣金,全然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可採,確屬有疑。
4.被告復辯稱:兩造於婚姻期間均有金錢往來,但因係夫妻,故鮮少就保險招攬業務中因掛件保單所生之獎金、佣金及督金進行會算,原告領得上揭獎金、佣金等款項後,多自行花用,被告並未干涉云云。然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903、20347號案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案卷資料,對照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單等內容(參本院卷第81至102頁、第188至211頁)可知,原告主張:當原告凱基銀行之帳戶收到台灣人壽公司所匯入之各筆款項後,原告均已依照被告之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予被告本人或其他業務員 蔡佩倫陳錫賢林月真陳宜德陳妙玲 等人之事實,得堪採信。由此可見,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5.被告再辯稱:被告於102年年中,因另有投資計畫,且原告亦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被告因此商請原告暫結算原告積欠被告之部分佣金、督金及獎金後,先行歸還被告150萬元,原告始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對於此所為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況被告雖稱:依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13903、20347號起訴書附表及105年偵字第20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載明原告虛偽掛件,並自台灣人壽公司領得376萬8863元;而系爭款項屬結算部分保單掛件所生之佣金及獎金云云。然依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13903、20347號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列載,被告向台灣人壽公司詐得之各筆款項,其期間橫跨自98年間起至104年間止,且筆數眾多,然經進一步核對之結果,無一與原告102年5月23日所匯系爭款項相吻合之情形,且未見二者間究竟有何關聯性存在,又被告對此亦未無法進一步舉證加以說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採信。
6.被告又辯稱:兩造於104年2月3日協議離婚前,有會算過彼此之財務狀況,被告同意將自身名下之房屋過戶給原告,原告始同意辦理離婚,如系爭款項是原告之借款,離婚協議書上應會加以記載,可是離婚協議書上並無此記載,由此可見,系爭款項並非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云云。然被告對此抗辯,亦未提出離婚協議書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述顯乏其據,難以採信。再者,本件縱有如被告所述,兩造於協議離婚時,被告已同意將其名下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因此同意離婚等情。然此與原告所主張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有必然之關聯,亦屬有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7.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因台灣人壽公司基於兩造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起訴進行催討,故原告才會將兩造間內部清償之款項,解釋為借款;然原告迄今未就伊對台灣人壽公司匯入其凱基銀行之獎金、佣金等款項,舉證證明其有將各筆款項交予被告等情,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云云。然本件係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此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頁),而台灣人壽公司雖另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招攬報酬,而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案審理中(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70號案移轉管轄而來),惟台灣人壽公司對原告提起該訴訟之時間為106年9月13日,顯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此有該案件之起訴狀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70號卷一第4頁足資佐證,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台灣人壽公司基於兩造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起訴進行催討,故原告才會將兩造間內部清償之款項,解釋為借款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再者,原告業已舉證由台灣人壽公司取得獎金、佣金等款項,係經被告之指示,部分轉匯予被告本人或其他業務員蔡佩倫、陳錫賢、林月真、陳宜德、陳妙玲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伊對台灣人壽公司匯入其凱基銀行之獎金、佣金等款項,有交付予被告等情,顯乏其據,自足採信。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貸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原告之事實,足堪採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就被告抗辯: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者,被告亦得由原告自台
灣人壽公司所領得之376萬8863元款項中加以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1.原告業已舉證由台灣人壽公司取得獎金、佣金等款項,部分係經被告之指示,轉匯予被告本人或其他業務人員蔡佩倫、陳錫賢、林月真、陳宜德、陳妙玲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對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上揭款項存在等情,是被告上揭抵銷抗辯,顯乏其據,自無足採。
2.被告涉嫌對台灣人壽公司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13903、20347號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是本件縱使原告凱基銀行之帳戶中所取得台灣人壽公司之佣金、獎金或督金匯款,恐亦無法認定係被告得合法取得之款項,在此情形下,被告自無從以此與原告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相互抵銷。況原告因被告上揭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行為,遭台灣人壽公司以應返還招攬報酬為由,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369萬7148元,現正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案審理中,是被告抗辯原告凱基銀行之台灣人壽公司之匯款係其所有,得與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加以抵銷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l項、第478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可採。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l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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