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八九九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裁判前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變更為陳盛泉,其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陳盛泉已於原審裁判後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係指陳: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將寄存家具交付被上訴人,並由倉管課 郭瓊惠 負責,次日上訴人告知郭瓊惠系爭寄存家具中之彈簧床墊二個、木質書桌一個、床頭矮櫃四只均要拋棄,請其代為處理,經其允為處理,其餘家具僅占用一板,被上訴人所述租金金額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因無力支付租金,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與被上訴人之聯絡窗口即 卓靜惠 協議,卓靜惠稱要上報無法自己決定,並拒絕上訴人將寄存家具取回,上訴人嗣於同年十一月底與被上訴人之經理 林柏佑 協議以寄存家具抵償租金,經林柏佑首肯,惟被上訴人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取回寄存家具;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協議以寄存家具抵償租金,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九百三十六條規定,兩造債之關係以消滅,被上不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租金,否則即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東~B法官黃信滿~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