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50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6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7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07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俊傑與盧 鄭月梅 原為朋友,惟因其臉書帳戶遭 盧鄭月梅 封鎖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鎮○○里○○路○○○號某檳榔攤前,強取盧鄭月梅之手機,欲將自己帳號加入盧鄭月梅手機LINE軟體好友設定,以此強暴脅迫手法,妨害盧鄭月梅使用手機之權利。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盧鄭月梅騎機車上前追趕,在關山鎮月眉里月眉大橋北端某處追到胡俊傑欲將手機索回時,胡俊傑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打盧鄭月梅,致盧鄭月梅因此受有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鈍挫傷、心悸等傷害。嗣經盧鄭月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胡俊傑嗣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8年6月24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東縣○○鎮○○里0鄰○○000號旁產業道路前,強取盧鄭月梅之手機,使用該手機內LINE社交軟體,以盧鄭月梅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給盧鄭月梅之女兒 鄭盧怡芬 ,以此強暴脅迫手法,妨害盧鄭月梅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盧鄭月梅向附近民眾 吳諸昌 求助,胡俊傑立即歸還手機,經盧鄭月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盧鄭月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盧鄭月梅於警、偵中指訴明確,復有證人 劉勇良 、吳諸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盧怡芬於偵訊中之結證,並有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鄭盧怡芬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間以103年度原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犯行均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有聽能障礙,惟其表示所領取係中度殘障手冊(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7號卷,下稱原訴卷,第4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聽取問題並以點頭、搖頭回答是或否(見原訴卷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之聽覺障礙程度尚未達全聾之程度,參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被告即非刑法第20條所規定之瘖啞人,尚不得據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將自己帳號加入告訴人盧鄭月梅手機LINE軟體好友設定,竟強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於告訴人欲索回手機時,又推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復又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再次強取其手機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及自由造成侵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拿取告訴人手機之目的係欲加入其好友,然因聽障原因,溝通能力受有影響,於告訴人欲取回手機時,一時情急失慮推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幸急診經X光檢查後即可返家,經建議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即可之傷勢程度(見關警偵字第1080004951號警卷第30頁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原訴卷第45頁、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卷,下稱原易卷,第42頁),以及被告自陳臺南啟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領取每月殘障補助4千餘元及偶爾從事農作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毋須扶養任何人、與奶奶同住等語(見原易卷第42頁、原訴卷第49頁),衡其謀生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均有其困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其各犯行時間相近、侵害對象同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項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胡俊傑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所載強制犯行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胡俊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行所載傷害犯行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二所載強制犯行│胡俊傑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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