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如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如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尤如 文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6樓之3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尤如文 因於同年月14日經通緝到案,為警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尤如文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尤如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局本部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082228號函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204)各1紙。
(三)吸食器1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