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判決案號分別為:97年度審簡字第4643號、98年度審簡字2870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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