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曹肇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986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甲○○係臺北市○○區○○○路○○○號6樓 華伶芳 時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華伶芳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華伶芳公司則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甲○○並以製作華伶芳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等文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陳清水 於民國(下同)92年間未曾在華伶芳公司任職亦未受領任何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5月間某日,提供陳清水之資料予位於台北市○○○路某不知情之不詳會計師,供製作陳清水於該年度支領華伶芳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之不實薪資扣繳資料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供報稅之用,該不知情之會計師即依上開資料,製作不實之陳清水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資料,並於同年5月間某日以網路申報之方式,上傳該筆不實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該筆電磁資料轉碼後即可印列出一般格式之薪資扣繳憑單),以扣抵華伶芳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華伶芳公司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4萬2639元,足生損害於陳清水之權益及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
(二)理由部分:⒈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1月
5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60000095號函、96年2月14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60001784號函、公司網路申報格式、轉碼後之薪資扣繳憑單列印資料各1份。
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上
開⒈證據部分補充及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
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金最高額度為6萬元。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定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仍應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及第5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上開不實之陳清水92年度薪資扣繳資料並持以上網申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行為,已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而為,乃間接正犯;又華伶芳公司為稅捐稽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為華伶芳公司之負責人,華伶芳公司為逃漏稅捐而虛列申報陳清水之不實薪資扣繳資料,致逃漏華伶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4萬2639元,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故應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處刑。再,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被告前開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本身即為犯罪主體,與其為華伶芳公司代罰、華伶芳公司始為犯罪主體,兩者間之犯罪主體迥異,即無何牽連犯或想像競合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參照),故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術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所誤。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已繳付7萬餘元之罰鍰(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3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末按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繳納部分罰鍰,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件既依被告之請求(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稅捐稽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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