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被告乙○○
丁○○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人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311-33、311-91、311-98及311-99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三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四人以系爭房屋之聯外道路為其私設,向原告要求補償,並於民國86年11月
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簡易庭卷第8頁至第11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異議,阻擾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嗣經被告甲○○以兼任其餘被告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在89年2月11日訂立原證2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簡易庭卷第12頁),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可使用瑞士山莊內之社區道路等公共設施,並代為接通被告現所埋設之自來水管之接管工程於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內供原告及其繼受人使用,使原告得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則同意交付被告四人共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原告依約於89年2月14日交付被告二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9年2月20日、89年3月14日,金額各為50萬元),已由被告於89年3月16日兌領。然被告甲○○竟於91年間唆使訴外人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欲再向原告收取接通自來水管之費用。由於被告未履行接通自來水管之義務,系爭房屋無水可用,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均一再拖延。甚至於原告在94年4月2日前以電話向被告甲○○(兼其餘被告之代理人)要求履行上開義務而未果後,原告於94年4月2日指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蔡龔讚 僱工進行自來水管線工程時,遭被告甲○○提出毀損告訴,足見被告四人已有給付遲延之問題。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再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起30日內履行接通自來水管至系爭土地供原告接通自來水管使用,逾期即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四人返還所收受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四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四人則均以:被告因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將被告之土地誣指為現有道路,藉此欲申請使用執照埋設水管,才以台北古亭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前,不得施工,並同時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異議。經工務局以私法上權利有爭執而暫緩核發原告使用執照。之後兩造始訂立系爭協議,而被告均已依系爭協議履行,同意原告使用瑞士山莊內之社區道路等公共設施,並讓原告興建之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因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時,瑞士山莊並無自來水管線,系爭協議內容所載自來水管之內容,是指當時存在之溪水管線。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是在89年5月始接通自來水使用,如系爭協議係約定被告應代為接通自來水管,則原告為何於締約五年間均未請求,於94年4月始僱工接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9年2月11日有訂立系爭協議(見簡易庭卷第12頁)
,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可使用瑞士山莊內之社區道路等公共設施,並代為接通被告現所埋設之自來水管之接管工程於系爭土地內供原告及其繼受人使用,使原告得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則同意交付被告四人共計100萬元。原告嗣依約於89年2月14日交付被告二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9年2月20日、89年3月14日,金額各為50萬元),並由被告於89年3月16日兌領。
㈡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房屋,於90年2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使用之自來水係自89年5月27日開始通水(原證4,見簡易庭卷第14頁)。
㈣本院95年湖簡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甲○○擔任證人
所為之證述:「瑞松街206巷4號到6號前方的自來水管所有權是被告甲○○所有,是由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所以是登記在管委會名下,維修管理由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裝設自來水管線是由被告甲○○集資裝設水管,是從87年起就埋設自來水管線」(見95年湖簡字第84號95年9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協議所載代接自來水管之義務,被告是否有延遲給付?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以參照。又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告固辯稱: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時,瑞士山莊並無自來水管線。爭協議內容第一項所載被告應代為接通被告現所埋設之「自來水管」接管工程之內容,是指當時存在之溪水管線,並非現在供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使用之自來水管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甲○○在本院95年湖簡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庭訊中證述:「瑞松街206巷4號到6號前方裝設之自來水管線是由被告甲○○集資裝設水管,是從87年起就埋設,之後由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等語(見95年湖簡字第84號95年9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以及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使用之自來水係自89年5月27日開始通水(見簡易庭卷第14頁)等情,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89年2月11日當時,被告甲○○確實已有埋設現供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使用之自來水管線,並接近開始通水之階段,故被告辯稱: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時,瑞士山莊並無自來水管線云云,自不足採。次查,系爭協議第一項之文字內容已載明被告應代為接通被告現所埋設之「自來水管」接管工程,並非「溪水管」接管工程,則被告如主張上開文字之意思並非其字面之意思,自應就此部分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辯以:如依系爭協議係應代為接通自來水管線,則原告為何於締約五年間均未請求,於94年4月始僱工接管云云。然查,當事人訂約後是否請求履行及何時請求履行,全賴當事人決定,實與訂約時關於履行內容之真意無涉。況且,不論是原告主張之自來水管或是被告所辯稱之溪水管接管工程,被告迄今均未履行(本院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亦無從據以原告遲未請求履行等情,推論系爭協議訂立時所載「自來水管」接管工程之真意是指「溪水管」接管工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因此,被告依系爭協議仍負有代為接通被告現所埋設之自來水管之接管工程於系爭土地內供原告及其繼受人使用之義務。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就被告應履行代為接通現所埋設之自來水管之接管工程於系爭土地內供原告及其繼受人使用之義務,並無約定履行之期限。嗣經原告向94年4月2日前以電話向被告甲○○(兼其餘被告之代理人)要求履行上開義務,因被告認定原告所支付之100萬元,是指接通溪水管線,故未同意原告自行接通自來水管線(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651號、第606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3頁),則被告四人於斯時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協議所負代為接通現所埋設之自來水管之接管工程於系爭土地內供原告及其繼受人使用之義務既有遲延,已如上述。嗣由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起30日內履行上開義務,逾期即一併解除系爭協議。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95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乙○○、甲○○、丁○○。而被告戊○至遲於同月23日也收受起訴狀繕本(見95年10月23日之民事答辯狀)。被告四人於95年11月22日前仍未履行上開代為接通現所埋設之自來水管之接管工程於系爭土地內供原告及其繼受人使用之義務,則系爭協議應已於95年11月23日發生解除之效力。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0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二紙支票兌領日即89年3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89年2月11日當時,被告甲○○確實已有埋設現供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使用之自來水管線,並接近開始通水之階段。又依系爭協議所載之文字,已足以表示兩造當時訂約之真意。因此,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仍負有代為接通現所埋設之自來水管之接管工程於系爭土地內供原告及其繼受人使用之義務。又上開義務之履行並無約定期限,經原告向94年4月2日前以電話向被告甲○○(兼其餘被告之代理人)要求履行上開義務而未果,則被告四人於斯時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254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起30日內履行上開義務,逾期即一併解除系爭協議。而被告乙○○、甲○○、丁○○已於95年10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戊○則於同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四人均未於95年11月22日前未履行上開義務,則系爭協議於95年11月23日已發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00萬元及自8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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