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民國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聖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傳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孫德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加人 蘇裕詮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3年5月20日經訴字第1030610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李○○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8日以「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體檢測裝置」發明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2775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旋即申准將系爭專利讓予原告。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智專三㈡04024字第10221540430號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針對上述「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對於舉發不成立部分,參加人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以參加人提出之證據2、3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違法: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習知晶圓盒氣體自動充
填裝置,係將氣體偵測器組設於管路上,然管路中之氣體係流動之不穩定狀態,故氣體偵測器所檢測到的氣體濃度正確性顯然存在著相當大的誤差值,而晶圓盒為可移動拆換之空間,故氣體偵測器亦不可能組裝於該晶圓盒空間中。佐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發明目的可以歸納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如何量測獲得晶圓密封供氣設備的正確氣體濃度狀態。為解決前述技術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為一種「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體檢測裝置」。
⒉證據3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爐具、烤麵包器及類似於烹飪
食物的機器,通常由使用者操作來設定烹飪溫度及(或)烹飪時間,但使用者可能因設定錯誤導致食物燃燒、毀壞,甚至造成火災。為改善前述缺失,證據3提供一種用來控制烹飪裝置的不同操作功能的方法及裝置。據此,可以歸納出證據3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如何有效控制烹飪裝置的不同操作功能,以防止或減少烹飪物品之燃燒。為解決上述技術問題,證據3提供了一種「使用於烹飪裝置之煙霧及(或)氣體感應設備及方法」。由此可知,兩案不僅技術領域不同,所欲解決的問題也完全不同。
⒊同樣如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說明載明:一般晶圓在製
造過程中,為了確保晶圓處於最潔淨環境中,會以氣體自動充填裝置將氮氣或鈍氣輸入晶圓盒空間內,也就是要抽出對晶圓表面可能造成腐蝕性的氣體,並灌入高純度氮氣或鈍氣等情,而系爭專利之氣體檢測裝置是用來檢測氮氣或鈍氣的濃度。證據3測量爐具中烹飪之物品所產生之部分煙霧作為參數,且根據測量參數來控制烹飪裝置操作,雖然證據3說明書第6頁有提到可感測其他氣體,但此處的舉例僅限於測量烹飪時會產生二氧化碳,但二氧化碳性質與系爭專利所測量的氮氣或鈍氣完全不同。
⒋系爭專利申請一種晶圓供氣設備的氣體檢測裝置,證據3
揭露一種用於烹飪食物機器,兩案無論是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或者功能、特性都有顯著的差異性。
㈡原處分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解讀有誤,涉未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⒈原告不論在被舉發答辯理由或訴願理由皆一再強調「系爭
專利之氣室41的作用在於形成一穩定之氣體容置空間,證據3之量測室16的作用在於提供安裝空間供感應器30安裝在其內部以形成煙霧偵測器32,兩者作用不相同,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氣體檢測裝置40」,惟被告及訴願機關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氣室41的設置作用為由,堅持不採原告上述主張,此作法顯已違反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明確記載:系爭專利之主要核心設
計在於氣體檢測裝置40包括氣室41、氣體感測器42、旁通閥43所構成之構造型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則明確記載該氣體檢測裝置40之目的、作用及效果為:系爭專利係提供一氣室41以將晶圓盒20排氣管路31中之氣體導入,可藉由該氣室41形成一穩定之氣體容置空間,使進入該氣室41中之氣體W形成一穩定容置而流動性趨於緩慢的狀態,再於該氣室41組設該氣體感測器42,可將晶圓盒20之排氣管路31中的氣體導入該氣室41中令其穩定容置其中,進而能測得較為穩定精準之氣體濃度狀態,獲得更加精確之檢測值,以有效提昇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體監控品質。在解釋、確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時,實應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氣室41的目的、作用及效果,方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認定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檢測裝置
40的技術內容之處分理由,涉未依核准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
⑴系爭專利之氣室41的作用在於形成一穩定之氣體容置空
間,證據3之量測室16的作用在於提供安裝空間供感應器30安裝在其內部以形成煙霧偵測器32,兩者作用並不相同,不可視為等同元件,且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在解釋、確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時,實應參考、參酌氣室41作作用,則被告稱「系爭專利之氣室41對應證據3之量測室16」,並據以作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處分,認事明顯錯誤,且違反前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
⑵因為系爭專利的氣體檢測裝置40是設置於晶圓密封供氣
設備A的氣體供應裝置10與抽氣裝置30之間,該氣體供應裝置10會供氣,該抽氣裝置30則會抽氣,一進一出迫出氣體,造成氣體流動之不穩定狀態,因為在排氣管路31內的氣體呈不停流動狀態,因此,系爭專利之氣室41顯為形成一個穩定氣體容置空間而設置,以讓從晶圓盒20的排氣管路31排出並進入氣室41內氣體,可以呈穩態地容置於其內,進而使氣體感測器42可以在氣體穩態的情形下量測到正確氣體濃度,系爭專利之氣室41並非提供安裝空間來供氣體感測器42安裝於其內部,證據3之量測室16則是為提供安裝空間供感應器30安裝於其內部,以形成煙霧偵測器32而設置,系爭專利之氣室41與證據3之量測室16,兩者設置動機及作用確實不同。
⑶系爭專利之氣體感測器42之作用在於量測晶圓密封供氣
設備A的正確氣體濃度狀態,意即該氣體感測器42的作用在於量測出氣體濃度的絕對值,而非相對於某一標準值的相對值,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感測器42,並不需要與其他元件產生電連接關係或控制操作關係。
⑷證據3之煙霧偵測器32的作用在於量測爐具10烹飪物品
期間所產生之部分煙霧(例如二氧化碳)的煙霧參數,且該煙霧偵測器32所量測的數值為相對某一預設參考值的相對值,而非量測出該爐具10烹飪物品所產生之煙霧的正確濃度,據此該煙霧偵測器32必須與控制器20電連接,才能讓該控制器20根據量測參數控制至少一項烹飪裝置的操作功能(例如降低烹飪溫度)。
⑸據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感測器42與證據3
之感應器30(煙霧偵測器32)兩者的作用及與其他必要元件的連接關係皆不相同,被告稱「系爭專利於氣室41中設氣體感測器42藉以感測氣室41中之氣體狀態,證據
3同樣於量測室16中設感應器30偵測量測室的煙霧」,並據以作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原處分,認事亦明顯錯誤,且違反前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
㈢依「專利審查基準」進步性審查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2皆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⒈系爭專利與證據3無論是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
能、特性皆不相同,且系爭專利之氣體檢測裝置40的氣室
41、氣體感測器42與證據3之量測室16、感應器30(煙霧偵測器32)的作用不同,再加上系爭專利之氣體感測器42與證據3之煙霧偵測器32和其他必要元件的連接關係不同,兩案所能獲得功效也不相同。證據2揭露一種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相關裝置,該裝置與證據3用於烹飪裝置之領域完全不同。意即系爭專利不僅與證據3之間無共通技術特徵,證據2及證據3亦分屬不同技術領域,故被告將技術領域不同且不相關之證據2及證據3組合,並以此作為處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載之進步性判斷原則。
⒉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3所欲解決問題皆不相同,其次
系爭專利與證據2都屬於一種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相關裝置,證據3則屬於一種烹飪裝置的相關設備,證據3與系爭專利、證據2的技術領域完全不同,再者,證據3完全未教示其量測室16具備可形成穩定的氣體容置空間的作用,對其量測室16與煙霧偵測器32和控制器20安裝於晶圓密封供氣設備部分也未提出建議,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檢測裝置40部分不屬於公知常識,或見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其他文件,或屬於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3。
⒊依「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技術內容組合是否明顯之判斷原
則說明,證據2、3之組合皆非明顯,依據進步性審查原則,不能將證據2、3進行組合用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能輕易完成,則被告將證據2、3進行組合作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審定,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載之進步性判斷原則,也落入進步性判斷上「後見之明之組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起訴稱系爭專利與證據3所屬之技術領域不同,所欲解
決的問題亦不同,不具關聯性云云。惟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2.2節(第2.3.19頁)「..原則上審查進步性時之先前技術應屬於該發明所屬或相關之技術領域,但若不相關之技術領域中的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有共通的技術特徵時,該先前技術亦適用。」查系爭專利係晶圓供氣設備之氣體檢測裝置,證據3係烹飪裝置之氣體感應設備,二者之技術領域雖不相同,惟二者具有氣體檢測器之共通的技術特徵,該共通的氣體檢測器可適用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起訴理由不足採。
㈡原告起訴理由又稱系爭專利係利用氣室41穩定的氣體容置空
間來感測氣體狀態,而證據3之量測室16則是提供感應器30安裝於其中,二者設置動機及作用不同,另系爭專利的氣體檢測器42在量測氣體濃度的絕對值,與證據3煙霧偵測器32量測為相對某一參考值的相對值不同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僅描述氣體檢測裝置40係包括一氣室41..氣體感測器42,藉以感測前述氣室41中之氣體狀態者,並無起訴理由所稱之設置作用及量測氣體濃度絕對值,而系爭專利所述之內容已為證據3之量測室16中設感應器30藉以感測量測室的氣體(煙霧)所揭露,故證據3實已揭露了系爭專利之氣體檢測裝置40的技術內容,此主張並不足採。
㈢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1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氣體檢測裝置40所包括之氣室41可對
應證據3之量測室16,系爭專利之氣室41設有進氣部
411及出氣部412,證據3亦在量測室16設有氣體入口26與氣體出口28,系爭專利於氣室41中設氣體感測器42藉以感測氣室41中之氣體狀態,證據3同樣於量測室16中設感應器30偵測量測室的煙霧,故證據3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氣體檢測裝置40的技術內容。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2及證據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所達成感測氣體之技術內容及功效,證據2及證據3亦可達成,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申請前之證據2、3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請求項2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體檢測裝置,其中所述氣體感測器40係可藉以感測該氣室41中所含氮氣或鈍氣之濃度;亦或者可藉由該氣體感測器40之設置,達到偵測是否有氣體導入錯誤情形之偵錯功能者。查證據3揭露之氣體偵測器32可感應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水蒸氣、數種氣體集中之複合成分,雖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之氮氣或鈍氣,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申請前之證據3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故證據3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在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下,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原告於起訴書所引用載審查基準段落明顯有誤。起訴書載「
如果兩者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必需有共通的技術特徵且能發揮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功能,始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經比對原告所提供原證3審查基準所載內容實為:「即使兩者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只要兩者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功能,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原告之解讀與審查基準所載並不完全相符。
㈡系爭專利是晶圓供氣設備之氣體檢測裝置,證據3是烹飪裝
置之氣體感應設備,兩者雖所屬之技術領域不同,但是兩者同樣有氣體檢測器的共通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氣體檢測裝置亦與晶圓盒相互連通,證據3之量測室與烹飪裝置相互連通,兩者構造相同,且氣體流向、測量方式及量測功效亦相同,證據3同樣能發揮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檢測氣體狀態的功能,當然可以認定證據3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另外,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段最後1行所記載「..藉由該氣體感測器42進行該氣室41內部氣體W之狀態檢測者..」,與證據3說明書第9頁第2段5行所記載「煙霧及(或)氣體偵測器係與量測室相連接以測量所要的煙霧及(或)氣體參數」來比較,同樣都是針對充填有待測氣體的氣室進行氣體的檢測,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間有共同偵測氣室內氣體的技術特徵,達到檢測氣體狀態的功能,所以證據3依照「審查基準」2-3-22頁確定相關先前技術考量事項,可以認定為系爭專利的相關先前技術。
㈢原告一再強調系爭專利氣室的設置作用是形成一穩定的氣體
容置空間,才能準確測量氣體濃度。事實上系爭專利不論是在其說明書發明內容與實施方式,皆是在談及氣室後置位置之排氣管路上組設旁通閥,才能讓氣室與晶圓盒內之氣壓與外部環境壓力保持一致,並非原告所述氣室是用於穩定氣體的容置空間。另外,熟悉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以流體力學來探討系爭專利氣室的設置作用,是可透過流體管路的管徑尺寸大小的改變,會改變於流體管路內部的壓力。由於流體管路不同的截面積會有不同的流速,而且截面積小的流速快且壓力小,截面積大的流速慢且壓力大。原告一再強調氣室是為形成穩定的氣體容置空間,實為流體管路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中所具備的基本知識。況證據3圖式中爐具10與量測室16之管46、排出管50等繪圖比例上,同樣將量測室16設計呈截面積大於管46與排出管50,根據前述流體力學概念來說,證據3亦能揭示被告一再強調氣室的設置作用,為形成一穩定氣體容置空間。
㈣原告於起訴狀提及「系爭專利之氣體感測器42的作用在於量
測晶圓密封供氣設備的正確氣體濃度,意即該氣體感測器42的作用在於量測出氣體濃度的絕對值」等情。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見可解釋為絕對值情形,實質上僅為穩定精確之檢測值記載,原告所述測得氣體濃度的絕對值,乃擴張系爭專利原說明書所揭示範圍。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以為證據2及證據3所揭露,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3揭示所能輕易完成,所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技術特徵,可由證據3所揭露氣體偵測器32可感應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水蒸氣、數種氣體集中之複合成份,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以依照申請前證據3技術內容輕易完成,所以證據3可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
2與證據3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等語。
五、本件適用法律: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利舉
發申請書、專利舉發理由書(見處分卷第1至1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
「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故發明專利舉發情事,依核准處分時專利法規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4月18日,被告於99年7月21日公告核發專利,依前揭規定,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
6日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下稱修正前專利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進步性之判斷,應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又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晶圓密封供氣設備A之氣體檢測裝置40,該晶圓密封供氣設備A包括氣體供應裝置10、抽氣裝置30、進氣管路11、排氣管路31和控制閥12、32;而該氣體檢測裝置40係藉以檢測該等管路與晶圓盒20空間中之氣體狀態;該氣體檢測裝置40包括一氣室41及氣體感測器42,該氣室41設有進氣部411及出氣部412,該進氣部411及出氣部412與排氣管路31相通,藉以可將該排氣管路31中之氣體導入氣室41中;復藉所述氣體感測器42感測該氣室41中之氣體狀態。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之第1圖及第2圖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個請求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3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各請求項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體檢測裝置,所述晶
圓密封供氣設備係包括一氣體供應裝置、一藉以連結該氣體供應裝置與晶圓盒之進氣管路、一抽氣裝置、一藉以連結該抽氣裝置與晶圓盒之排氣管路,其中該進、排氣管路上並組設有控制閥;而所述氣體檢測裝置係藉以檢測該等管路與晶圓盒空間中之氣體狀態,該氣體檢測裝置係包括:
一氣室,該氣室係設有至少一進氣部及一出氣部,該進、出氣部外端係與前述排氣管路相連通,藉以可將該排氣管路中之氣體導入該氣室中;至少一氣體感測器,藉以感測前述氣室中之氣體狀態者。
第2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晶圓密封供氣設
備之氣體檢測裝置,其中所述氣體感測器係可藉以感測該氣室中所含氮氣或鈍氣之濃度;亦或者可藉由該氣體感測器之設置,達到偵測是否有氣體導入錯誤情形之偵錯功能者。
第3項:一種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體檢測裝置,所述晶
圓密封供氣設備係包括一氣體供應裝置、一藉以連結該氣體供應裝置與晶圓盒之進氣管路、一抽氣裝置、一藉以連結該抽氣裝置與晶圓盒之排氣管路,其中該進、排氣管路上並組設有控制閥;而所述氣體檢測裝置係藉以檢測該等管路與晶圓盒空間中之氣體狀態,該氣體檢測裝置係包括:
一氣室,該氣室係設有至少一進氣部及一出氣部,該進、出氣部外端係與前述排氣管路相連通,藉以可將該排氣管路中之氣體導入氣室中;至少一氣體感測器,藉以感測前述氣室中之氣體狀態者;一旁通閥,係組設於該氣室後置位置之排氣管路上,藉以令該氣室以及晶圓盒空間內之氣壓得與外部環境氣壓保持一致者。
第4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晶圓密封供氣設
備之氣體檢測裝置,其中所述氣體感測器係可藉以感測該氣室中所含氮氣或鈍氣之濃度;亦或者可藉由該氣體感測器之設置,達到偵測是否有氣體導入錯誤情形之偵錯功能者。
㈢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
⒈證據2:
⑴證據2為95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晶圓
盒氣體充填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4月18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⑵證據2說明書揭示晶圓盒氣體充填裝置之習知設計,是
在一晶圓裝載埠平台10上間隔設置一進氣孔11與一排氣孔12,其中該進氣孔11透過進氣管線13與一氣體供應裝置15連接、該排氣孔12則透過排氣管線14與一抽氣裝置
16連接;以使晶圓盒20之底座23間隔兩處分別設有一進氣接頭21與排氣接頭22,該二接頭得於晶圓盒底座23組置於該裝載埠平台10上時,分別與該進氣孔11及該排氣孔12相組配連通。
⑶證據2之晶圓盒氣體充填裝置之習知構造的簡示圖,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⑴證據3為92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使用
於烹飪裝置之煙霧及/或氣體感應設備及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4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係一種連結爐具控制組件12之爐具10,爐具控制
組件12包含量測室16、連結爐具內部14及量測室16的傳送系統18,傳送系統18係以細長金屬管46連接至爐具10及外殼22之輸入26,開關閥48係放置於管46中,介於爐具10及量測室16之間,開關閥48連接至控制器20由其控制開、關運作,量測室16以小型之管狀或盒狀外殼的形式做為外牆24及做為爐具氣體入口26與氣體出口28,量測室16具備感應器30以形成紅外線煙霧偵測器32,偵測器32包括紅外線發光二極體(LED)34及分隔的紅外線偵測器36,得以偵測通過量測室的煙霧,外殼22包括爐具氣體入口26及爐具氣體出口28及連結至爐具氣體入口26的管46,排出管50係連接至爐具氣體出口28。
⑶證據3之控制組件爐具、量測室概要圖,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⑴證據4為96年3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晶圓
承載件及晶圓加工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4月18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揭示前開口晶圓盒100之盒狀外殼102具有連接
底板112設於其底部,連接底板112上設有四個氣壓平衡閥202a、202b、202c、202d及三個凹槽204a、204b、204c。氣壓平衡閥202a、202b、202c、202d皆可允許氣體經由其進入前開口晶圓盒100以及洩出前開口晶圓盒
100中過多的氣體。承載基座300包含進氣口302、排氣口304及三個突起物306a、306b、306c,三個突起物306a、306b、306c用以與前開口晶圓盒100的底部之三個凹槽204a、204b、204c卡合,藉此固定前開口晶圓盒100與該承載基座300的相對位置。開口晶圓盒100與承載基座300結合後,進氣口302與氣壓平衡閥202a連接,且進氣口302亦與一保護氣體源連接,藉此將保護氣體源提供之氣體經由進氣口302輸入該開口晶圓盒
100,排氣口304係與氣壓平衡閥202b連接,當保護氣體進入開口晶圓盒100之後,開口晶圓盒100中原來的氣體可經由氣壓平衡閥202b以及排氣口304排出開口晶圓盒100。
⑶證據4之晶圓盒與承載基座結合剖視圖,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㈣參加人提出舉發證據爭點:
⒈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⒉證據2與3之組合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㈤對各爭點判斷:
⒈證據2與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比對:
①由證據2第1圖以及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段記
載:「至於上述氣體充填裝置之習知型態設計,如第
1圖所示,其大致上,是在一晶圓裝載埠平台(10)上間隔設置一進氣孔(11)與一排氣孔(12),其中該進氣孔(11)透過進氣管線(13)與一氣體供應裝置(15)連接、該排氣孔(12)則透過排氣管線(14)與一抽氣裝置(16)連接;以使晶圓盒(20)之底座(23)間隔兩處分別設有一進氣接頭(21)與排氣接頭(22),該二接頭得於晶圓盒底座(23)組置於前述裝載埠平台上(10)時分別與前述進氣孔(11)、排氣孔(12)相組配連通;」等(見第1行至17行,本院卷第106頁)內容可知,習知晶圓盒20之氣體充填裝置(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係包括一氣體供應裝置15、一藉以連結該氣體供應裝置15與晶圓盒20之進氣管線13(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氣管路)、一抽氣裝置16以及一藉以連結該抽氣裝置16與晶圓盒20之排氣管線14(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排氣管路),其中該進氣管線13與排氣管線14上均組設有控制閥(即證據2第1圖所示連結氣體供應裝置15與進氣管線13之構件,以及連結抽氣裝置16與排氣管線14之構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晶圓密封供氣設備」的「包括一氣體供應裝置、一藉以連結該氣體供應裝置與晶圓盒之進氣管路、一抽氣裝置、一藉以連結該抽氣裝置與晶圓盒之排氣管路,其中該進、排氣管路上並組設有控制閥」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②證據2所揭示之習知晶圓盒的氣體充填裝置技術內容
當中,並未設置有可供進行氣體感測之氣體檢測裝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檢測裝置」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技術比對:
①由證據3圖一、圖二、說明書第5頁記載:「本發明
之較佳控制組件包括連結於傳送系統(例如通道)的量測室,該傳送系統係相通於烹飪裝置內部及量測室而用以在烹飪期間傳送所產出的部分煙霧到量測室。
」(見本院卷第118頁)及說明書第10、11頁記載:
「請參閱圖一,圖一係說明本發明連結爐具控制組件12之爐具10。廣泛的說,該爐具10為常見的爐具並具有內部14。該爐具10可藉由一般控制及計時電子裝置所控制之類的爐具。爐具控制組件12包含量測室16、連結爐具內部14及量測室16的傳送系統18。控制器20亦構成為爐具控制組件12之一部分。更詳細的說,在使用煙霧偵測器之實施例中,該量測室16係以高熱率之合成樹脂鑄模而成為較佳,且以小型之管狀或盒狀外殼的形式做為外牆24及做為爐具氣體入口26與相對應之爐具氣體出口28。」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可知,證據3之爐具控制組件12(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檢測裝置)具有一量測室16(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室),該量測室16係分別設有一氣體入口26(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氣部)以及一氣體出口28(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出氣部),該氣體入口26以及該氣體出口28係均與傳送系統18相連通(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排氣管路),藉此可將該傳送系統18中之氣體導入該量測室16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檢測裝置」的「一氣室,該氣室係設有至少一進氣部及一出氣部,該進、出氣部外端係與前述排氣管路相連通,藉以可將該排氣管路中之氣體導入該氣室中」技術特徵為證據3所揭露。
②由證據3圖一、圖二、說明書第11頁記載:「量測室
16係具備感應器30以形成紅外線煙霧偵測器32。該偵測器32係包括紅外線發光二極體34(LED)及分隔的紅外線偵測器36。該紅外線發光二極體34(LED)及紅外線偵測器36係設置於外殼22中之一方向,得以偵測通過量測室的煙霧。如圖二中所示,該紅外線發光二極體34(LED)及紅外線偵測器36係成角度的相互對應,使得發光二極體34所放射之紅外線輻射將藉由煙霧(通常包含固體顆粒及各種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s))來散佈,且部分之輻射散佈係藉由偵測器36所偵測。」(見本院卷第121頁)及說明書第14頁記載:「請參閱圖一,在第二實施例中,該感應器30可運作以偵測及測量存在於爐具之氣體。該氣體感應器係提供一或多個氣體之測量,例如二氧化碳,而能夠偵測食物燃燒、食物烹飪過頭及(或)火災,並接著提供相同於上述之煙霧感應實施例之爐具控制特徵。」(見本院卷第
122頁反面)等內容可知,證據3之量測室16係具有以紅外線發光二極體34以及紅外線偵測器36所組成的紅外線煙霧偵測器32(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感測器),可藉以偵測通過該量測室16的煙霧,且證據3亦揭示其氣體感應器30係可提供一或多個氣體之側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檢測裝置」的「至少一氣體感測器,藉以感測前述氣室中之氣體狀態者」技術特徵為證據3所揭露。
③由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技術比對可知,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檢測裝置與證據3之爐具控制組件12為完全相同的技術特徵,兩者彼此間之差異僅在於技術領域的應用上有所不同,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應用於「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技術領域,而證據3則係應用於「烹飪裝置」之技術領域。
⑶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與證據3兩者在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或功能、特性都有顯著差異性等語,惟:
①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通常必須屬於相同或
相關的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而有共通的技術特徵,然即使兩者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只要兩者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功能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參93年版以及98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22頁第⑶點均採此一相同的判斷標準)。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檢測裝置與證據3之爐具控
制組件12為完全相同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兩者彼此間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且兩者均能夠提供氣體檢測而發揮系爭專利之發明的功能,故證據3實可認定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③就功效比對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1除了藉由晶圓密封供氣設備提供
晶圓保護的功效以外,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記載:「由於本創作係提供一氣室以將晶圓盒排氣管路之氣體導入,俾可藉由該氣室形成一穩定之氣體容置空間,再於該氣室組設氣體感測器,藉此將能夠測得較為穩定精確之氣體濃度狀態,獲得一精確之檢測值,進以有效提昇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體監控品質者。」(見本院第100頁)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同時藉由氣體檢測裝置提供檢測到較為穩定精確之氣體濃度狀態的功效;證據2之晶圓盒的氣體充填裝置可將外部氣體輸入
晶圓盒空間中,復藉由抽氣裝置將輸入晶圓盒空間之氣體抽出,以提供晶圓盒內之晶圓保護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晶圓保護的功效見於證據2;證據3說明書雖未明確記載其從量測室16所測量到
之煙霧及(或)氣體等濃度狀態是否較為穩定精確,然證據3之量測室16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室同為僅具有進氣部(氣體入口)及排氣部(氣體出口)的密閉空間,則證據3之量測室16經由氣體入口26所進入的煙霧及(或)氣體,於客觀上在量測室16空間中將形成一穩定容量且流動性趨於緩慢之狀態,進而使得證據3從量測室16所測量到之煙霧及/或氣體濃度狀態可較為穩定精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檢測到較為穩定精確之氣體濃度狀態的功效見於證據3。
依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功效見於證據2與3
,其相較於證據2與3並未有新功效產生。④就證據2與3等先前技術彼此間相互組合部分比對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均屬相同的「晶圓密封
供氣設備」之技術領域,且兩者就「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結構上亦有完全相同的技術特徵,故兩者實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再者,雖系爭專利請求項
1與證據3係分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技術領域,而證據3則為「烹飪裝置」之技術領域),然兩者彼此間既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則證據3自可認定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相關先前技術;此外,證據2與證據3等兩者彼此間亦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即兩者在排氣結構上均藉由排氣管路(證據2為排氣管線14,證據3為傳送系統18)以將一密閉空間(證據2為晶圓盒20,證據3為爐具內部14)內之氣體排出,故證據2與證據3等兩者彼此間亦屬相關之先前技術。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發明內容」段載:「本
發明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體檢測裝置,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點,係針對習知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體偵測器係組設於管路上而存在無法獲得正確氣體濃度狀態之問題點加以思索突破」(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可知,系爭專利係欲解決「習知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體偵測器係組設於管路上而存在無法獲得正確氣體濃度狀態」的問題,則在證據3已揭示在傳送系統18(即排氣管路)中增設量測室16(即氣體容置空間)以進行煙霧及(或)氣體之測量的技術內容,且氣體於進入密閉容置空間後將呈現流動性趨於穩定緩慢之狀態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等前提下,自能認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前述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能夠促使其組合證據3所揭示之「量測室」技術內容以及至證據2所揭示之「氣體充填裝置」技術內容(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習知氣體自動充填裝置之結構,亦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晶圓密封供氣設備),進而解決上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故證據2與3等相關先前技術彼此間實具有相互組合之動機。
依轉用發明之判斷標準而言,證據3係揭示在傳送
系統18(即排氣管路)中增設量測室16(即氣體容置空間)以進行煙霧及(或)氣體之測量的技術內容,且證據3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其與證據2彼此間亦同屬相關之先前技術,則將證據3所揭示之上開技術內容轉用至證據2的「氣體充填裝置」技術領域當中時,其僅需在證據2之排氣管線14當中增設證據3所揭示之「量測室」(包含量測室內設置氣體感測設備)的技術內容,而無須對應變動證據2所揭示之「氣體充填裝置」的結構技術內容,即可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檢測到較為穩定精確之氣體濃度狀態的功效,由此自可認定將證據3之技術內容轉用至證據2之「氣體充填裝置」技術領域中,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完成上開技術內容之轉用。
⑤依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晶圓密封供氣
設備」以及「氣體檢測裝置」等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2與3等先前技術所揭露,且其相較於證據2與3等先前技術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基此,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與3等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又稱:「被告以證據3為可適用於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的處分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之決定理由,皆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等語,惟:
①參原告所提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22頁(見原證
3,本院卷第52頁)記載:「⑶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時,應考量下列事項:(a)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技術領域的關連性;(b)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c)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功能或特性上的關連性;(d)從先前技術可預測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合理程度。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通常必須屬於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而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即使兩者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只要兩者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功能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等語。
②系爭專利雖與證據3之間確實分屬不相同之技術領域
,然兩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氣體檢測裝置」技術特徵(證據3為爐具控制組件12)上係為完全相同,即兩者均在排氣管路(證據3為傳送系統18)中增設一氣室(證據3為量測室16),藉由排氣管路將氣體導入氣室而形成一穩定容置而流動性趨於緩慢之氣體狀態,俾使氣體感測器(證據3為紅外線煙霧偵測器32)能夠測得較為穩定精確之氣體濃度狀態;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3彼此間具有相同而共通之「氣體檢測裝置」技術特徵,且證據3所揭示之「量測室」技術內容於客觀上亦能發揮系爭專利之發明的功能(測得較為穩定精確之氣體濃度狀態),故證據
3實得認定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③依上述,原處分認為證據3具有與系爭專利共通之氣
體檢測裝置技術特徵,而可為相關先前技術的審查理由,並無違反上開審查基準所載之判斷標準;是以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⑸原告另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專利權範圍的解讀有誤,即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都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氣室41的作用為由,認定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氣體檢測裝置40,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涉有未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云云,惟查:
①按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
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雖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然依上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內既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於解釋其意涵所包括之範圍時,仍應參考發明說明及圖式等內容,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此自無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之可言。亦即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既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應參考發明說明及圖式等內容而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後,據以界定其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並非將發明說明所載之目的、作用及效果等內容當成限制條件(文字、用語)後,直接地增加或減少至申請專利範圍當中。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室」係界定「該氣室係設有
至少一進氣部及一出氣部,該進、出氣部外端係與前述排氣管路相連通,藉以可將該排氣管路中之氣體導入該氣室中」,則在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室」意涵時,除了依據申請專利範圍內既有之上開限制式等內容後,瞭解「氣室」之目的、作用及效果在條件以外,仍應參考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說明書「本發明之優點」段記載:「提供一氣室以將晶圓盒排氣管路中之氣體導入,俾可藉由該氣室形成一穩定之氣體容置空間,再於該氣室組設氣體感測器,故可將晶圓盒排氣管路中之氣體導入一個空間中令其穩定容置其中,藉此將能夠測得較為穩定精確之氣體濃度狀態,獲得更加精確之檢測值,進以有效提昇晶圓密封供氣設備之氣體監控品質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本院卷第101頁)),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室」的實質內容實應為「供排氣管路導入氣體之氣體容置空間」,並非將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氣室」之目的、作用及效果等內容當成限制條件(文字、用語)後,直接地增加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內容當中,進而變動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
③參酌證據3說明書及圖式等內容後,雖證據3說明書
並未明確記載其從量測室16所測量到之煙霧及(或)氣體等濃度狀態是否較為穩定精確,然證據3之量測室16(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室)既為提供傳送系統18(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排氣管路)導入煙霧及(或)氣體,且證據3之量測室1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為僅具有一進氣部以及一出氣部(證據3分別為一氣體入口26以及一氣體出口28)之氣體容置空間,則證據3之量測室16經由氣體入口26所進入的煙霧及/或氣體,於客觀上在量測室16空間中將形成一穩定容量且流動性趨於緩慢之狀態,進而使得證據3從量測室16所測量到之煙霧及/或氣體濃度狀態可較為穩定精確,故證據3之量測室1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氣室於客觀上實具有相同目的、作用以及效果。④證據3說明書及圖式並沒有記載其量測室16的作用在
於提供安裝空間供感應器30安裝在其內部以形成煙霧偵測器32,則原告稱:「證據3之量測室16的作用在於提供安裝空間供感應器30安裝在其內部以形成煙霧偵測器32,與系爭專利之氣室作用並不相同」云云,為原告對於證據3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上的主觀臆測。因此,原告所述尚不可採。
⑹原告復稱:「被告認定,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氣體檢測裝置40的技術內容之處分理由,涉有未依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云云,惟查: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室」的實質內容實應為「供
排氣管路導入氣體之氣體容置空間」,其說明書第9頁所載「氣室」之目的、作用及效果等內容僅作為解釋其意涵所包括之範圍時,所應以輔助參酌解釋之依據,並非將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氣室」之目的、作用及效果等內容當成限制條件(文字、用語)後,直接地增加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內容當中,進而變動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
②證據3說明書及圖式並未記載其量測室16的作用,在
於提供安裝空間供感應器30安裝在其內部以形成煙霧偵測器32,則原告稱:「證據3之量測室16的作用在於提供安裝空間供感應器30安裝在其內容以形成煙霧偵測器32,與系爭專利之氣室作用並不相同」等語,為原告對於證據3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上的主觀臆測。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室」所界定的「該氣室係設
有至少一進氣部及一出氣部,該進、出氣部外端係與前述排氣管路相連通,藉以可將該排氣管路中之氣體導入該氣室中」技術特徵為證據3之「量測室16」所揭露,雖證據3說明書未明確記載其從量測室16所測量到之煙霧及(或)氣體等濃度狀態是否較為穩定精確,然證據3之量測室16(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室)既為提供傳送系統18(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排氣管路)導入煙霧及(或)氣體,且證據3之量測室1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為僅具有一進氣部以及一出氣部(證據3分別為一氣體入口26以及一氣體出口28)之氣體容置空間,則證據3之量測室16經由氣體入口26所進入的煙霧及(或)氣體,於客觀上在量測室16空間中將形成一穩定容量且流動性趨於緩慢之狀態,進而使得證據3從量測室16所測量到之煙霧及(或)氣體濃度狀態可較為穩定精確,故證據3之量測室1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室於客觀上實具有相同目的、作用以及效果。因此,原處分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室可對應證據3之量測室16」認定,並無違反專利法以及「專利審查基準」等情事。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感測器」乃係界定「藉以
感測前述氣室中之氣體狀態者」,其並非將「氣體狀態」限定為「氣體濃度的絕對值」,則原告稱:「氣體感測器42的作用在於量測出氣體濃度的絕對值,而非相對於某一標準值的相對值」云云,已不當限縮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內容。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由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氣體感測器係可藉以感測該氣室中所含氮氣或鈍氣之濃度;亦或者可藉由該氣體感測器之設置,達到偵測是否有氣體導入錯誤情形之偵錯功能者」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進一步限定氣體感測器除了感測出「氮氣或鈍氣之濃度」以外,亦或者可偵測出「是否有氣體導入錯誤情形」之偵錯功能,而上開偵錯功能本就需依據「相對於某一標準值的相對值」來進行判斷,證據
3說明書說明書第6頁記載:「於一較佳形式中,該偵測器之測量結果係與一預設參考值相比對,該預設值係建立於已知狀況下,例如所缺少欲探討的氣體。」(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已敘明上開「相對於某一標準值的相對值」的判斷方式,而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就應涵蓋到其附屬項(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則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的附屬技術特徵,自可佐證原告所稱:「氣體感測器42的作用在於量測出氣體濃度的絕對值,而非相對於某一標準值的相對值」等語,係不當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感測器」的實質內容。
⑤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檢測裝置」記載內容
,其對於連接詞之表達方式係明確地使用開放性連接詞「包括」(即「該氣體檢測裝置係包括:一氣室,..;至少一氣體感測器..。」),而開放性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檢測裝置」並非使用「封閉式連接詞」或「其他連接詞」進行撰寫,則證據3之感應器30(煙霧偵測器32)另有與控制器20進行電連接,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氣體感測器」的技術比對無涉。⑥參酌證據3說明書及圖式等內容,證據3係藉由感應
器30(煙霧偵測器32)與控制器20進行電連接,進而使得控制器20依據所量測到的煙霧及(或)氣體參數後,對應地控制至少一項烹飪裝置的操作功能(例如降低烹飪溫度);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感測器」,其僅有界定「感測前述氣室中之氣體狀態者」的作用功能,並未有界定如何藉由所感測到的氣體狀態對應地進行何種操作功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氣體感測器」實與證據3之感應器30(煙霧偵測器32)具有相同的「感測氣室中之氣體狀態」(證據3為量測室16)作用功能,原告稱:「證據3之煙霧偵測器32另有讓控制器20根據量測參數控制至少一項烹飪裝置的操作功能(例如降低烹飪溫度)」等語,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感測器」的作用功能比對無涉。因此,原處分之「證據3之感應器30(煙霧偵測器3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感測器」認定,並無違反專利法以及「專利審查基準」等情事。故原告上開所述,並不可採。
⒉證據2與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氣體感測器係可藉以感測該氣室中所含氮氣或鈍氣之濃度;亦或者可藉由該氣體感測器之設置,達到偵測是否有氣體導入錯誤情形之偵錯功能者」。
⑵由證據3說明書第6頁記載:「較佳地,用於控制烹飪
過程之下列參數:爐具溫度、煙霧標準、一氧化碳(CO)、二氧化碳(CO2)及/或水的標準。不同的烹飪裝置可使用某些或全部的參數。溫度藉由爐具控制而獲得測量。感應器將能夠測量其於參數之任何一種(或任何組合)。」(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可知,雖證據3並未明確揭示其感應器可測量氮氣或鈍氣之濃度,然證據3亦未排除其感應器可以測量氮氣或鈍氣等其他相關氣體,證據3第6頁即已記載:「於一較佳形式中,該偵測器之測量結果係與一預設參考值相比對,該預設值係建立於已知狀況下,例如所缺少欲探討的氣體。」(同上頁),且氣體感測器具有感測氮氣或鈍氣等氣體濃度之功能,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的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即記載:「..所述氣體充填裝置於其管路預定位置處通常會進一步組設有氣體偵測器,藉以檢測管路中及晶圓盒空間中之氣體濃度狀態,藉此以控管氣體充填之品質及運作正常性..」(見本院卷第99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實屬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證據3所揭示之感應器所測量氣體類型的簡易改變。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請求項1增加感測氮氣或鈍氣
等氣體濃度,以及偵測是否有氣體導入錯誤等功效,而感測氮氣或鈍氣等氣體濃度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氣體感測器的習知功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本院卷99頁),且證據3之感測器既可判斷所缺少欲探討的氣體(參證據3說明書第6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其即是具有偵測是否有氣體導入錯誤的功效(若確實缺少欲探討的氣體,則即是表示所導入之氣體有誤),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增加之功效亦見於證據
3與習知功效。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提出之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亦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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