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溪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30號、105年度偵字第1911、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溪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依同案被告 何佳玲 所證其手上拿的是木棍而非鐵條,木棍是其於路邊撿的,並無拿鐵條,況木棍屬犯案工具,並無傷人之意圖;另依證人 林四村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廟裡確有一根勾鐵門的鐵條,惟該鐵條係放置於隔壁的辦公室,鐵門鎖著,不可能被何佳玲拿到,且該鐵條並沒有失竊情形,足認被告所持犯案者為木棍,與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顯有不符。㈡被告已改過自新,定不會重蹈覆轍,懇請法院念及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要照顧,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何佳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4月14日下午6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40分許),由被告駕駛其不知情之父 洪吉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何佳玲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廣聖宮」,手持清香,佯裝前來祭拜神明,確認四下無人後,旋即由何佳玲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持放置於廟裡之掃把撥開對準香油錢箱之監視器鏡頭,以避免被告竊盜犯行入鏡,並在旁把風,被告旋即自口袋內取出預藏以手持之魚線綁上黏有雙面膠壓克力板之自製竊盜工具(未扣案),先後接續2次伸入「廣聖宮」內之香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得手每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0
0元紙鈔之紅包10包。嗣經警方調閱「廣聖宮」內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又於104年5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由被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佳玲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奉安宮」,確認四下無人後,旋即由何佳玲於同日下午2時43分48秒許,持放置於廟裡之掃把撥開對準香油錢箱之監視器鏡頭,以避免被告竊盜犯行入鏡,並在旁把風,被告旋即自口袋內取出預藏以手持之魚線綁上黏有雙面膠壓克力板之自製竊盜工具(未扣案),伸入「奉安宮」內之香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惟因被告要將壓克力板拉出時卡在香油錢箱口,被告遂命何佳玲持放置在廟裡勾鐵門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起訴書誤載為鐵勾)(長約60公分、粗約1公分),伸入香油錢箱內攪動,欲將洪溪泉之魚線及壓克力板拉上來,然因被告手機鈴響,因而未遂,並由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佳玲離去。嗣經警方調閱「奉安宮」內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業經被告與同案被告何佳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白連金 、告訴人林四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曾永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104年6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4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104年4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4年5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犯行。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查被告與何佳玲2人於104年5月22日前往上址「奉安宮」為
竊盜犯行時,被告確有命何佳玲持原放置在廟裡勾鐵門之鐵條,伸入香油錢箱內攪動乙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何佳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認罪(詳參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8頁反面),其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依監視器翻拍畫面,你於104年5月22日14時59分,何佳玲站在香油箱前手拿一支細長彎曲物,該物為何?作何用途?)該物是鐵門的拉勾,何佳玲是現場取得用來撥開卡在香油錢箱內的墊板用。」等語(詳參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37979號卷第
9頁);其又於105年1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當時何佳玲手上所拿鐵條長約60公分,粗約1公分,原本是作為勾鐵門之用,該支鐵條為廟方所有等語(詳參105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37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何佳玲於105年1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問:有無拿鐵條往香油錢箱下面攪和?)有。」、「(問:《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你手上有拿一根鐵條,這根鐵條的用處?是誰的?)我不知道是誰的,是在廟外面拿的,洪溪泉叫我拿鐵棍攪一攪。」、「當天洪溪泉只有帶魚線跟雙面膠,所以才要我拿鐵條在香油錢箱內攪動」等語(詳參105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34頁正、反面),均屬相符。是以被告與何佳玲2人於當日在「奉安宮」共同竊取香油錢時,確有持鐵條攪動香油錢箱,以利取出沾黏箱內現金之壓克力板乙情,足堪認定。縱同案被告何佳玲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否認其係手持鐵條,而是木棍,因為當時有小狗在追,所以在路邊撿拾該支木棍云云(詳參原審卷第37頁反面),惟同案被告何佳玲先前於警詢時,先表示手中持握之物為「一支大支的香,是我把它折彎曲的」,後又稱是「竹子」(詳參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37979號卷第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另改稱是「木棍」云云,前後所述已嫌不一;且其所稱手持木棍乙節,亦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得以伸入香油錢箱狹長孔隙之器物明顯有別,復無其他證據足佐其說,自應仍以同案被告何佳玲先前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手持鐵條伸入香油錢箱內攪動等情,較符真實,而屬可採。至於該支鐵條是否確為廟方所有,應非偶然前往行竊之被告所得知悉,亦不影響被告前揭攜帶兇器竊盜客觀事實之認定;則證人林四村縱使證稱廟方所有之勾鐵門鐵條並未失竊等語,仍無從排除被告所持用之鐵條係他人放置於廟內,而非「奉安宮」所有,自不能憑此而謂被告並無手持鐵條行竊之事實。
㈢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與何佳玲當時係手持木棍行竊,惟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該支木棍倘係同案被告何佳玲在路旁撿拾作為驅趕狗隻之用,衡情應具有相當重量,持以揮舞始能達成威嚇效果,且木棍材質既屬堅硬,自足以對於他人身體乃至生命造成危害,自不因係以木質而非金屬材質製成,即可否定其係具有客觀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行竊時既有攜帶上開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其持有上開兇器是否基於傷人行兇意圖,與其有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並無關聯,已如前述;被告再以其並無傷人意圖為辯,亦有未洽,尚不足以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準此以言,原審就被告行竊「奉安宮」財物部分,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認事用法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分別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其量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應就被告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辯稱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照顧云云,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論。況被告果真顧念家中年邁雙親乏人照顧奉養,其於決定從事本案犯罪之際,理應思及自己背負之家計重責,所為竊盜犯行亦將造成他人財產權益之侵害,自當知所收斂而捨棄一己之貪念,並憑藉正當工作所得,安心照顧家人,毋庸再為自己不法犯行可能於日後曝光而惶惶終日,豈可無視自己家人感受而執意犯罪在先,再以雙親亟待照料為由求情於後,冀圖免除自己牢獄之苦?被告據此理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可取。被告未憑證據明確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自難謂已提出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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