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煥騰選任辯護人廖于清律師
楊慧娘律師 陳倩芸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煥騰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廖煥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創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總經理,執掌創新公司之主要業務及管理。緣創新公司向美國PhytoCeuticals公司所進口之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復經美國PhytoCeuticals授權於所規定之有效期限及產品批號範圍內自行標示產品有效期限及產品批號,詎廖煥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
3年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在創新公司內,於美國PhytoCeuticals公司授權範圍外,自行利用創新公司所有之打印機,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包裝盒上噴印如附表所示之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及產品批號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外包之不實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及產品批號,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對如附表所示產品使用之安全性及美國PhytoCeuticals公司對產品標示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至創新公司進行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煥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提供之英文電子郵件12紙、產品簡介手冊2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5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封存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各1份、進口報關單1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
列事項: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次按化粧品之包裝,應刊載批號、出廠日期、保存期限,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日期」,是指該商品完成最終生產或加工階段的日期;「有效期限」,是指該項商品從製造日期開始計算,可以保證該項商品不致產生或喪失功效的期限。基此,於包裝上標明「製造日期」,應有品質標示之意涵。而標示之產品批號,雖為一組數字,然其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種類及生產廠商,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是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產品批號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經查:被告於美國PhytoCeuticals公司授權範圍外,於附表所示之產品外包裝盒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產品批號,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對前開產品使用之安全性及原廠有效期限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至104年3月16日遭查獲止,期間多次偽造上開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產品批號,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美國PhytoCeuticals公司指示在附表所示
產品外包裝盒上標示正確之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產品批號,使購買化粧保養品之潛在消費者,無法就上開產品獲得正確之資訊,所為實屬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查扣之偽造商品數量、對潛在消費者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現已回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產品未流入市面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打印機1臺,雖分別係供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附表所示之物及打印機之所有人均為創新公司,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不依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表┌──┬──────┬─────────┬──┬───────┬─────┬─────┬────┐│編號│英文品名│中文品名│數量│進口報單日期│偽造之│偽造之│偽造之│││││││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產品批號│├──┼──────┼─────────┼──┼───────┼─────┼─────┼────┤│一│INTENSELINE│密集亮白美肌精華液│7盒│103年3月3日│103年12月│106年12月│LOT:│││DEFENSE││││││14-9509│├──┼──────┼─────────┼──┼───────┼─────┼─────┼────┤│二│SKINFIRMING│緊緻面霜│10盒│103年6月16日│103年12月│106年12月│LOT:│││CREAM││││││14-9509│├──┼──────┼─────────┼──┼───────┼─────┼─────┼────┤│三│ACESERUM│ACE完美抗老精華液│2瓶│103年9月15日│104年1月│106年1月│LOT:│││││││││15-0108│├──┼──────┼─────────┼──┼───────┼─────┼─────┼────┤│四│SUPREME│青春復顏精華液│15盒│103年9月15日│104年1月│106年1月│LOT:│││SERUM││││││15-0106│├──┼──────┼─────────┼──┼───────┼─────┼─────┼────┤│五│PRO-HEAL│16X強效抗老亮顏精│21盒│103年9月15日│104年1月│106年1月│LOT:│││SERUM│華液│││││14-9503│├──┼──────┼─────────┼──┼───────┼─────┼─────┼────┤│六│MOISTURIZE│膠原活化保濕霜│56瓶│103年9月15日│103年12月│106年12月│LOT:│││CREAM││││││14-9516│├──┼──────┼─────────┼──┼───────┼─────┼─────┼────┤│七│VELVETGEL│絲絨多維他修復因子│29瓶│103年9月15日│103年12月│106年12月│LOT:│││││││││14-5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