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小調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保險小調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
之契約關係有別,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8號著有判例
。其次,參酌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
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
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
,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
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
,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始為憲法所許」,亦明示勞工保險之給付請求屬公法事件
;再者,行政訴訟法原未直接設有給付訴訟之類型,因此曾
有部分屬於公法性質之給付訴訟事件,為方便當事人之程序
救濟,而有劃歸普通法院審判之情形,此在民國87年10月28
日行政訴訟法修正之後,因新法已設有給付訴訟類型,以往
情形不復存在,則於處理公法給付訴訟事件之審判權時,應
予明確劃分,始符合新法修正之意旨,此觀現行行政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訴外人 吳鴻恩 ,從事高雄捷運施工攝
影工作,並有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94年11月29日8時30分
許,因攝影器材電池電量不足,與吳鴻恩駕車返回原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家換取電池,更換完畢後正
欲駕車返回工地時,因吳鴻恩打開車門,適原告站在車門旁
檢測攝影機,車門不慎撞及攝影機,致攝影機鏡頭再撞擊原
告左眼,原告因而受有左眼玻璃體出血之傷害,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屬職業傷害之範疇,惟被告竟認
定該事件為普通傷病,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
元,則被告應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4條及第
36條規定補償原告差額,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6,080元等語
,核其訴求,係基於勞工保險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揆諸前
開說明,屬公法關係之給付訴訟,依法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而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否則,亦將發生普通法院代
行政機關審查勞保給付之問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
參照)。故本件原告就屬於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之公法給付
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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