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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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告 彭新常 訴訟代理人 彭明焜 被告集義祠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集義祠間現有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13號案件),原告主張被告謝秀蓉未經合法程序選任為被告集義祠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理被告集義祠對原告提起上開拆屋還地之訴,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秀蓉以被告集義祠於民國101年9月2日召開之臨時
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通過選任其為管理人為由,以被告集義祠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13號案件),惟系爭信徒大會實際上僅有50餘位信徒參加,且據斯時出席該會之信徒表示當日並無表決程序,僅係集合信眾用餐等語,復經訴外人 胡桂蘭 訪查被告集義祠之信徒後,發現被告集義祠之信徒 葉國旺 、 許坤 並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被告集義祠之信徒 葉國煜 、 王清日 、 呂源明 、 陳朝恩 、 連昌藤 、 羅得欽 、 彭楊 大妹、 范阿麟 、 楊文炎 、 蔡邱景妹 、 張新圓 、 陳濱水 雖有委由親屬代為出席會議,但未合法出具委任書,所委任之人亦不具信徒資格,且其中張新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復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何得合法委託配偶出席,足見是日並未達合法之開會人數,則其後所製作之會議紀錄顯係偽造,是參以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74號裁判要旨可知(原告準備理由狀誤載為67年台上字第1374號),系爭信徒大會即因未達法定人數過半出席而不存在,且被告集義祠之前任管理人 陳大能 已於
101年6月10日請辭,系爭信徒大會並非依章程由10分之1信徒連署而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亦未記載召集事由,則被告謝秀蓉既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集義祠之法定代理人,渠等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被告謝秀蓉自無權代理被告集義祠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集義祠與被告謝秀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非為被告集義祠之信徒,自無權對於被告集義祠所為會
議決議之效力聲明異議,或提起確認之訴,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是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來,被告集義祠非為公司,自無公司法之適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確認利益。雖原告執以被告謝秀蓉無權代理被告集義祠對原告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原告所為主張乃係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爭議,且原告就此亦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提出抗辯,經鈞院審理後作出實體上之認定,即認其所辯,委無足採,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程序上顯非適法。
㈡被告集義祠計有信徒125名,於101年9月2日依被告集義
祠章程之程序舉行系爭信徒大會,而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為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之信徒共有68名,經出席信徒全體同意選任被告謝秀蓉為管理人。信徒中除有10人於簽到簿上簽名報到外,餘則均以蓋章以代簽名,並無事後補行用印之情。委任代理出席以意思表示即可,章程未有特別規定,不需有要式形式要件,亦不以有書面委託書或受委託人具信徒資格為限。
㈢綜上,被告謝秀蓉既經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選任為被告集義祠
之法定代理人,該會議紀錄復經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且有是日之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謝秀蓉與被告集義祠間之委任關係確係合法有效,故原告本件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謝秀蓉以被告集義祠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原告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13號案件審理中。
㈡系爭信徒大會於101年9月2日召開。
㈢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被告集義祠之信徒總人數為125人。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反面、卷二第21頁、第122頁及反面):
㈠被告集義祠之信徒葉國旺、許坤是否有實際出席系爭信徒大
會?㈡被告集義祠之信徒葉國煜、王清日、呂源明、陳朝恩、連昌
藤、羅得欽、彭楊大妹、范阿麟、楊文炎、蔡邱景妹、張新圓、陳濱水是否有合法委由他人代理出席系爭信徒大會?㈢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有依被告集義祠章程第23條由法定人數過
半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決議選任被告謝秀蓉為管理人?㈣系爭信徒大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㈤被告集義祠與被告謝秀蓉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合法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廟信徒大會,須有法定人數過半之出席,始得開會。
開會時以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方成決議。」,被告集義祠組織章程第23條訂有明文(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卷第176頁)。又參酌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本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要旨『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因與判例個案具體事實未盡相符,本則判例不再援用。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被告集義祠固非股份有限公司,然其信徒大會之決議亦屬信徒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應有同一法理之適用,故如其章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之信徒出席與表決,此一定數額以上信徒出席與表決,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信徒大會之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被告辯稱不論系爭信徒大會有無瑕疵至多僅為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洵無足採。
㈡被告集義祠之信徒葉國旺、許坤是否有實際出席系爭信徒大
會?⒈證人葉國旺到庭證稱:「不記得有無出席系爭信徒大會…如
果有去我都是自己去,沒有委託別人…大家開會我有去。…一年開會一次,前年可能我有去,有信通知我就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其雖亦證稱曾有謝姓婦人(應即為被告謝秀蓉)拿資料到家中給其蓋章一次,然其無法分辨所蓋者是否即為系爭信徒大會之簽到簿,抑或是另份選任同意書之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9、58頁),是其亦有可能係有出席而記憶不清,尚無從遽認證人葉國旺未實際出席系爭信徒大會。
⒉證人許坤到庭證稱:「沒有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也沒有委託
別人去。我當時生病,不可能去開會,也沒有簽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上『許坤』的簽名。除了系爭信徒大會以外,被告集義祠每次開會我都有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及反面)。是證人許坤已明確否認有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許坤曾於101年8月4日、10
1年9月11日、101年10月9日陸續至壢新醫院胸腔內科就診(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堪認證人許坤所述系爭信徒大會召開(即101年9月2日)期間其因身體不適而不克出席,尚非子虛。且依其證述其除了系爭信徒大會以外均有出席被告集義祠之信徒大會,亦無將系爭信徒大會與別次信徒大會混淆之虞。被告提出之照片中雖有證人許坤在其中(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0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即為系爭信徒大會當天所拍攝之照片,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上證人許坤簽名之真正,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證人許坤應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
㈢被告集義祠之信徒葉國煜、王清日、呂源明、陳朝恩、連昌
藤、羅得欽、彭楊大妹、范阿麟、楊文炎、蔡邱景妹、張新圓、陳濱水是否有合法委由他人代理出席系爭信徒大會?⒈證人 張葉奈妹 即被告集義祠信徒張新圓之配偶到庭證稱:「
張新圓跌倒受傷了,頭腦受傷,他不知道系爭信徒大會開會的事情,是我自己去的。…張新圓60歲就跌倒受傷到現在90歲了,他的印章都是我在保管,張新圓沒有交代我如何使用,…是他的木頭章閒置在那裡,我拿來用。…張新圓沒有經過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問:證人要去參加會議時,事先有無與張新圓溝通過?)張新圓什麼都不知道,他完全不會回答我。(問:是否在張新圓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拿了張新圓的印章去會議報到?)是被告集義祠的小姐要我拿印章去,我就拿了張新圓的印章去。…每次有他的名字的事情,每次都是由我代理出去。他沒有反對過,但他也不知道,因為他完全不會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8
1頁),堪認張新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既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由其配偶為監護人或輔佐人,系爭信徒大會亦難認為民法第1003條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疇,是證人張葉奈妹出席系爭信徒大會難認已生合法代理之效力。
⒉又由證人張葉奈妹證稱:「呂源明是兒子代替去的」(見本
院卷二第14頁反面);證人范阿麟證稱:「我是腳不方便去開會,叫我兒子去」(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證人王廷俊即信徒王清日之弟證稱:「王清日是委託其子 王蘭 開去」(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陳濱水證稱:「我沒有參加,我太太有去。每次集義祠信徒大會我都是委託太太出席。」(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證人陳朝恩證稱:「我102年有去過一次,沒有開會成功就散會,今年(103年)開過一次會我有去,就這兩次是我本人去,其他都是我兒子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固堪認信徒呂源明、范阿麟、王清日、陳濱水、陳朝恩均係委託親友代理出席系爭信徒大會。又就信徒葉國煜、連昌藤、羅得欽、彭楊大妹、楊文炎、蔡邱景妹部分原告亦係主張「雖有委由親屬代為出席會議,但未合法出具委任書,所委任之人亦不具信徒資格」(見本院卷二第21頁)。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固有明文。原告所引之民法第52條第2項係社團法人總會通常決議之規定,被告集義祠並非社團法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委託他人出席信徒大會於法律及章程上既未定其方式,自非要式行為,自不以書面為必要。又就受委託人之資格方面,被告集義祠之章程亦未以信徒為限,雖其開會通知函之說明上記載「貴信徒因是未能出席時,請委託其他信徒代為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應僅為訓示而非效力規定,此觀由證人陳濱水證稱其配偶並非集義祠信徒,但不曾因此遭拒絕入場等語益徵(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故自不能以未出具委任書或所委任之人不具信徒資格即認委託代理之行為無效。
㈣系爭信徒大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復主張陳大能已於101年6月10日請辭,系爭信徒大會並非依章程由10分之1信徒連署而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亦未記載召集事由云云,惟證人陳大能已證稱其係於101年
9月12日始卸任(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通知上亦已載明係由管理人陳大能召集,並有載明召集事由為討論管理人辭職及選舉新管理人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㈤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有依被告集義祠章程第23條由法定人數過
半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決議選任被告謝秀蓉為管理人?經查:證人許坤並未實際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信徒張新圓亦未委託其配偶張葉奈妹出席系爭信徒大會等節,既據認定如前,則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之人數自應將許坤與張新圓扣除,即將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8-11頁)上所載出席信徒68人扣除上開2人後為66人,而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時被告集義祠全體信徒人數為125人,66人仍然已過半數,而依證人即被告集義祠前任管理人陳大能證述當天出席信徒全數同意通過選任被告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是系爭信徒大會已達法定人數過半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全體之同意,自已符合被告集義祠章程第23條之規定,被告集義祠與被告謝秀蓉間之委任關係自係合法存在。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徒大會已達法定人數過半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全體之同意選任被告謝秀蓉為管理人,已符合被告集義祠章程第23條之規定,被告集義祠與被告謝秀蓉間之委任關係自係合法存在。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許坤已到庭證述其並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原告復聲請傳喚許坤之孫到庭證明同一待證事實即無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