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75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伍包(毛重叁拾伍點柒捌公克,因檢驗使用零點肆肆公克,驗餘毛重叁拾伍點叁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叁包(淨重貳點壹捌肆壹公克,因檢驗使用零點零貳捌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壹伍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99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35.78公克,因鑑驗取用0.44公克,驗餘毛重35.34公克);復於99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9年5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1841公克,因鑑驗取用0.0286公克,驗餘淨重2.1555公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查獲時扣得之上開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耀龍於前揭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本案上開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35.78公克,因鑑驗取用0.44公克,驗餘毛重35.34公克,扣押物保管字號為:99年度安字第0878號,扣押物品清單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偵查卷第6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9日桃警鑑字第099049300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66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1841公克,因鑑驗取用
0.0286公克,驗餘淨重2.1555公克,扣押物保管字號為:99年度安字第0815號,扣押物品清單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偵查卷第8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07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98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