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99年度審交易字第28
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在案,有卷附之審判筆錄可參。茲原告甲○○於同年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