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台南分會)函詢結果,該台南分會並未准予聲請人為本件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在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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