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現行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當事人為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遽以准許。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救字第一八號、第一九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七五號第三審再抗告許可意見書等件,陳稱其係專利權人,故享有國家擔保而符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准訴訟救助,且應准許救助之裁判費部分含抗告費在內,請准訴訟救助云云。惟查上開證據不能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以籌措抗告裁判費,即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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