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兩造之戶籍謄本、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並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原告既經上揭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沈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