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時間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止」;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公克)至桃園縣○○鎮○○路○號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組員警自白部分施用毒品犯行;⑶被告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瓶(驗餘淨重○.七四公克),並非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六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⑷扣案海洛因之數量為「一包(驗餘淨重○.○三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八○○○六一六三號一紙附卷可稽;⑸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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