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端,且事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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