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二00一)倉民初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其裁定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夫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之確定判決聲請台灣地區法院認可者,應認夫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二000年十月二十五日登記結婚,後於二OO一年九月十五日經大陸地區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請求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該大陸地區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二00一)倉民初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書、法律文件生效證明書、公證書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以「原、被告雙方經短暫相識後,即登記結婚,說明婚姻基礎差,加上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現雙方又無法聯繫。以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綜合分析,無和好可能,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有關規定,可以認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離婚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法律文件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