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