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吉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率爾下手行竊告訴人李 劉淑女 所有物品,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內衣1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4號被告林萬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吉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區○○里○鄰○○街○○巷○弄○○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曬在該處 李劉淑女 所有之紅色內衣
1件(價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旋為李劉淑女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劉淑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劉淑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蒐證相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5日
檢察官蔡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