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凱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凱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凱倫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6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與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定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以10
6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6年4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通知函告知受刑人應於106年9月6日至義務勞務機構即財團法人桃園縣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報到,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有上開刑事判決、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財團法人桃園縣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106年9月27日(106)美好發字第185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判決後,既得以知悉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上開負擔,受刑人自應特別注意相關通知,然受刑人竟未遵其報告且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又本院於107年3月2日就本件撤銷緩刑案件針對被告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否有正當理由事宜進行調查程序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受刑人無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故受刑人實有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至明,是以,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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