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崴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崴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年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崴丞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以球棒砸毀告訴人 羅晶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共4片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而恣意持所有之鋁製球棒砸毀告訴人羅晶鈴所有車輛之車窗玻璃與告訴人 葉進昌 所有住家大門之玻璃,致告訴人羅晶鈴、葉進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6頁),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球棒1支與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或預備供其毀損上開告訴人財物所用乙節,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第45頁),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6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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