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駿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駿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駿文前因涉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上開案件並於同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履行緩刑條件仍置之不理,而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2小時,雖檢察官因其於106年11月11日至107年1月5日間有另案在押情事,而在107年3月15日受刑人到場時予其展期履行義務勞務及履行保護管束之機會,然受刑人當場表示無法保證能確實依通知報到,希望直接撤銷緩刑,可見受刑人顯已無履行緩行條件之意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委由法官本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上揭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履行緩刑條件仍置之不理,而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2小時,雖檢察官因其於106年11月11日至107年1月5日間有另案在押情事,而在107年3月15日受刑人到場時予其展期履行義務勞務及履行保護管束之機會,然受刑人當場表示無法保證能確實依通知報到,希望直接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歷次通知到場函文及告誡函文、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無正當理由而不願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