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998號
原告 陳慶鴻
被告 施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2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萬0,3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素真